公诉机关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某,曾用名莫景杰,绰号“肥佬”,男,1985年4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桂平市油麻镇大中村村山屯**。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辩护人曹旭成,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浦,绰号“飞利浦”,男,1982年8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桂平市南木镇新宁村鸡母凼屯**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辩护人韦文星,广东科德(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容,绰号“牛牛”,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桂平市南木镇新宁村川苓屯**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黄某浦、黄某容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丽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旭成、被告人黄某浦及其辩护人韦文星、被告人黄某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黄某浦、黄某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他们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黄某浦、黄某容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莫某某首先提出犯意,并与黄某浦积极实施抢劫的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分别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容在车上接应,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能积极退赃,均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所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共7380元,依法应退还被害人钟某某。关于被告人莫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莫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又是初犯,且积极退赔和缴纳罚金,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以及被告人黄某浦的辩护人提出黄某浦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初犯作为从轻情节只能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和情节较轻的犯罪,对本案的抢劫犯罪显然不能因此而从轻处罚,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莫某某、黄某浦、黄某容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莫某某、黄某浦、黄某容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共七千三百八十元元,退还被害人钟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艺代理审判员:周小杨人民陪审员:吕莉
书记员:廖冬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