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强,男,1993年12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身份证编号:450881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桂平市xx镇xx村xx屯**。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彪,男,1995年10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身份证编号:450881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桂平市xx镇xx村xx屯**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杨某权,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桂平市xx镇xx村xx屯**。系被告人杨某彪的父亲。法定代理人刘某兰,女,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桂平市xx镇xx村xx屯**系被告人杨某彪的母亲。指定辩护人李文旺,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华,男,1996年3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身份证编号:450881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住桂平市xx镇xx村xx屯**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聂某巾,女,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住桂平市xx镇xx村xx屯**被告人杨某华的母亲。指定辩护人潘巨佺,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彬,男,1995年8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身份证编号:45088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桂,住桂平市xx镇xx村xx屯**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杨某平,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桂,住桂平市xx镇xx村xx屯**告人杨某彬的父亲。法定代理人何某娇,女,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桂平,住桂平市xx镇xx村xx屯**人杨某彬的母亲。指定辩护人陆平,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标,男,1996年7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身份证编号:45088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桂平,住桂平xx镇xx村xx屯**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杨某东,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桂平市,住桂平市xx镇xx村xx屯**杨某标的父亲。法定代理人李某芬,女,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桂平市x,住桂平市xx镇xx村xx屯**某标的母亲。指定辩护人韦荣武,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强、杨某彪、杨某华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杨某彬、杨某标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杨某彪、杨某华、杨某彬、杨某标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云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彪、杨某华、杨某彬、杨某标及其各自的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被告人杨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强、杨某彪、杨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某强、杨某彪、杨某华、杨某彬、杨某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强、杨某彪、杨某华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杨某彬、杨某标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杨某强、杨某彪、杨某华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杨某强、杨某彪积极主动地实施了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分别按照其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杨某华放风接应,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杨某强、杨某华、杨某彬积极主动地实施了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分别按照其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杨某彪、杨某标负责放风,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杨某彪、杨某华、杨某彬、杨某标实施犯罪时均不满十八周岁,对杨某彪、杨某华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对杨某彬、杨某标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杨某彬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应当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杨某强、杨某华及杨某华的法定代理人提出的杨某强、杨某华的行为是抢夺,不应构成抢劫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杨某强、杨某彪、杨某华为防止被害人反抗,实施犯罪而携带砍刀、催泪喷射器进行抢夺的行为,应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依法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故对这一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杨某彪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杨某彪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是主犯,但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强、杨某彪、杨某华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杨某彪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负责下手抢走被害人挎包,起主要、关键作用,并非主犯中作用相对较小,故对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杨某华、杨某彬各自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杨某华、杨某彬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分别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某华、杨某彬分别在参与的2起盗窃的共同犯罪中,均是1起负责下手盗窃,1起根据分工配合实施放风,均是积极实施作案,均起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杨某彪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杨某彪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其参与抢劫1起、盗窃2起,多次实施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初犯、偶犯,故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杨某彪、杨某华、杨某彬、杨某标各自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四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和赃物被追回,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庭审查明被告人杨某彪、杨某华、杨某彬、杨某标的成长经历,本院认为,杨某彪、杨某华、杨某彬、杨某标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与其成长中缺少关爱和教育有关,加之其过早脱离学校,没有形成正确的是非观念,贪图享乐,又妄图不劳而获,法制意识淡薄。希望他们能吸取教训,诚心悔改,掌握一技之长以谋生,将来做一个对父母孝顺、对社会有用的合格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杨某标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卉代理审判员:廖冬瑜人民陪审员:吕莉
书记员:郑志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