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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廖某犯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2013)港北刑初字第4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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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男,1988年2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身份证号码:450800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港市港**XX镇XXX街**。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云丹,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窝藏赃款、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廖某为同伙放风盗窃,并与同伙殴打被害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廖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廖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五十元,返还被害人黄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莫一超人民陪审员:黄瑞人民陪审员:杨少兰

书记员:郑志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