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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王波、刘汉龙、邱海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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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抢劫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男。原审被告人王某,男。曾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8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原审被告人刘某龙,男。

上述三人因涉嫌犯抢劫、抢夺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刘某龙、邱某犯抢劫、抢夺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6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邱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7月14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刘某龙、邱某经预谋分别骑两辆摩托车来到宝安区松岗街道西坊十三巷大门前伺机抢夺。当看到被害人江某挎包路过时,就由被告人邱某驾驶红色女装摩托车在后掩护,被告人王某驾驶一辆蓝色女装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刘某龙慢慢靠近被害人,坐在后座的被告人刘某龙趁其不备,抢夺被害人江某挎在肩上的挎包。抢夺过程中,被害人被当场拉倒在地致短暂昏迷,被告人刘某龙继续采取强拉硬拽的方法抢走其挎包(内有现金1,000元人民币、三星及联想手机各一部),后携赃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江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三星手机一部价值72元人民币,联想手机因赃物未缴回未能估价。2012年7月18日19时许,王某、刘某龙、邱某再次骑两辆摩托车来到宝安区松岗街道东方一路某百货附近,以同样的方式和分工,趁被害人李某容不备抢走其一个挎包(内有现金500元人民币、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经鉴定,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价值1,700元人民币。2012年8月28日,三名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缴获被害人江某的三星手机一部,被害人李某容摩托罗拉手机销赃款人民币650元,均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物证:手机通话记录、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毒品尿检报告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复印件、作案工具、赃物、监控录像截图照片、情况说明、告示;2、被害人江某、李某容的陈述;3、证人证言倪某鹏、郑某田、李某永、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王某、刘某龙、邱某供述及辩解;5、价值及法医鉴定意见;6、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龙、邱某在抢夺过程中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夺罪。被告人邱某关于自己没有参与第一单犯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某、刘某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承认伙同被告人邱某一起于2012年7月14日在松岗街道红星西坊抢了一名女子的挎包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在原审庭审中也承认实施抢夺时邱某就骑一辆摩托车跟在后面几米处,可以看见二人作案的全部过程。监控录像显示,被告人王某、刘某龙骑摩托车靠近被害人江某,趁被害人不备抢夺其挎包时将被害人拖倒在地并拉扯被害人在地拖行数米,致被害人短暂昏迷。二被告人得手后被告人邱某骑摩托车紧随其后。被告人邱某辩解称自己未看见案发过程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刘某龙在实施抢夺过程中造成被害人江某受轻微伤,三名被告人对于该单均成立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负责物色作案目标,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刘某龙接近被害人,被告人刘某龙负责动手实施抢夺,二被告人起积极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邱某负责望风,起辅助作用,是本案的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三名被告人犯数罪,应当实行并罚。被告人王某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刘某龙在原审庭审中最终能承认全部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刘某龙、邱某的悔罪态度和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邱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诉人邱某称,其没有参与2012年7月14日一单抢劫,对同案人抢劫不知情;其没有为同案人犯罪实施掩护;案发时证人李某未在场,其证言不应作为证据。综上,请求对其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邱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在侦查阶段王某、刘某龙、邱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均证实三人事先预谋,由王某驾车、刘某龙实施抢夺,邱某望风的犯罪事实。原审庭审阶段刘某龙亦对三人抢劫、抢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邱某称其没有参与2012年7月14日抢劫,对抢劫犯罪不知情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王某、刘某龙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邱某参与抢劫,李某虽未在案发现场,但其就所知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所作的陈述,具有法律效力。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邱某、原审被告人王某、刘某龙在抢夺过程中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夺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王某负责物色作案目标,驾驶摩托车搭载刘某龙接近被害人,刘某龙负责动手实施抢夺,二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邱某负责望风,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其予以减轻处罚。王某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阮玮审判员:许瑞韩代理审判员:谢安

书记员:胡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