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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黎首飞、庞瑞强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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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抢劫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飞,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4日被抓获,2012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某金、朱某江,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某强,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4日被抓获,2012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曾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某飞、庞某强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36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黎某飞、庞某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黎某飞及其辩护人王某金、朱某江,上诉人庞某强及其辩护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2月24日,被告人黎某飞、庞某强和“小黑”、“阿爪”(后两人在逃)窜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准备抢劫从银行取钱出来的人,后四人分成两股,各自寻找抢劫对象,其中黎某飞与庞某强驾驶一辆粤B18F**(假牌)锐志作为一组,由庞某强驾车。当日11时20左右,被害人谢某霞从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对面)取钱后驾车离开,因等红灯信号而暂停在沙井新桥××路与××路交界处路口,被告人庞某强驾车尾随到路口停下,被告人黎某飞则持锐器下车,靠近被害人车辆,打破车窗玻璃将谢某霞放在副驾驶位上的一个女式手提包(内有现金229,800元人民币,一张港币支票、若干证件、钥匙、若干银行卡和公章)抢走。证人苏某民目睹了整个抢劫过程,并一直跟踪两被告人,直至两被告人停车后,自己报警将两人抓获。2010年8月3日,被告人黎某飞与陈某运、黎某攀、黎某江(均已另案处理)经预谋抢劫,并由黎某江驾驶一辆车(闽AD28**的套牌车)搭载黎某攀窜至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农业银行附近物色作案目标。后当被害人晁某刚从银行取钱离开,被告人黎某飞及其同伙开车尾随被害人至安海镇成功东路××号,即××手机店门口,待被害人离开该车,被告人黎某飞使用工具将该车的车窗玻璃砸破,爬进车内将被害人晁某刚放在车内的现金人民币4万元盗走。2011年11月16日,被告人黎某飞伙同“超勇”“克鬼”(均已另案处理)经预谋,驾驶一辆丰田轿车窜至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的一家农业银行附近,当被害人肖某增从银行取了10万元现金后,被告人黎某飞及其同伙开车尾随被害人驾驶的一辆粤S1**本田汽车来到常平镇乐购商场门口,待被害人下车离开后,被告人黎某飞下车使用工具将该车副驾驶室的车窗玻璃砸破,并将被害人肖某增放在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盗走。2011年12月12日被告人黎某飞向广西兴业县公安局投案,供述了于2010年8月3日参与盗窃4万元的犯罪事实,次日被取保候审,因此被羁押的一日可抵扣刑期。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黎某飞、庞某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了抢劫罪;被告人黎某飞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黎某飞犯有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在共同抢劫过程中,被告人黎某飞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属于主犯;被告人庞某强驾车接应,整体上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结合案情,应予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黎某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黎某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庞某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所扣押锐志牌轿车,应退还原车主。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黎某飞、庞某强提出上诉,否认其二人有直接实施抢劫被害人的行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黎某飞的辩护人认为,原审认为上诉人实施抢劫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认定。庞某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2011年12月24日的犯罪行为应当定性为抢夺,原审认定上诉人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不足,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上诉人黎某飞、庞某强和“小黑”、“阿爪”四人组成犯罪团伙,窜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分乘两部黑色锐志汽车,各自寻找犯罪对象,准备盗窃刚从银行取钱出来的人。当日11时20左右,上述犯罪团伙跟踪刚从中国农业银行取钱出来、驾车离开的被害人谢某霞,当被害人在沙井新桥××路与××路交界处路口停车等待红灯时,该犯罪团伙由一人持锐器下车并打破被害人车窗玻璃,将被害人放在副驾驶位上的一个女式手提包(内有现金229,800元人民币,一张港币支票、若干证件、钥匙、若干银行卡和公章)抢走,随后快速乘车逃离。证人苏某民目睹了整个抢劫过程,并跟踪作案车辆,协助警察将两上诉人抓获。另查,2010年8月3日,上诉人黎某飞与陈某运、黎某攀、黎某江(均已另案处理)经预谋抢劫,并由黎某江驾驶一辆车(闽AD28**的套牌车)搭载黎某攀窜至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农业银行附近物色作案目标。后当被害人晁某刚从银行取钱离开,黎某飞及其同伙开车尾随被害人至安海镇成功东路××号,即××手机店门口,待被害人离开该车,黎某飞使用工具将该车的车窗玻璃砸破,爬进车内将被害人晁某刚放在车内的现金人民币4万元盗走。2011年11月16日,上诉人黎某飞伙同“超勇”“克鬼”(均已另案处理)经预谋,驾驶一辆丰田轿车窜至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的一家农业银行附近,当被害人肖某增从银行取了10万元现金后,黎某飞及其同伙开车尾随被害人驾驶的一辆粤S1**本田汽车来到常平镇乐购商场门口,待被害人下车离开后,黎某飞下车使用工具将该车副驾驶室的车窗玻璃砸破,并将被害人肖某增放在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盗走。2011年12月12日,黎某飞到广西兴业县公安局投案,主动交代了其于2010年8月3日参与盗窃4万元的犯罪事实,次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黎某飞、庞某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抢夺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黎某飞还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应予数罪并罚。在2011年12月24日被害人谢某霞被抢的犯罪中,犯罪分子通过暴力打破被害人车窗的手段非法取得财物,但其暴力行为并未直接针对被害人本身,该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故对庞某强的辩护人提出该犯罪行为不是抢劫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黎某飞、庞某强提出其二人没有直接实施作案的上诉意见,经查,证人苏某民关于犯罪分子逃跑的线路与被害人的陈述并不一致;两上诉人被抓获时公安机关并未在上诉人车上缴获被害人的财物;证人苏某民和被害人对上诉人的辨认是在上诉人被当场抓获之后;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在抢夺发生的前后出现在上诉人所交代的其他作案线路上;上诉人在抢夺得手后并未远离现场,而是在现场附近兜转。因此,本案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黎某飞、庞某强二人直接实施了抢夺行为,其二人提出系同伙得手后要其二人到现场望风之辩解的可能性不能排除,故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对上诉人黎某飞、庞某强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黎某飞、庞某强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黎某飞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黎某飞、庞某强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定性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361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人黎某飞犯盗窃罪部分及第三项;二、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361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人黎某飞犯抢劫罪部分及第二项;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飞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某强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国儿代理审判员:黎峰代理审判员:吴南

书记员:费娅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