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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廖建辉抢劫罪刑事裁定书634

(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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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抢劫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3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廖某某因没钱用,于2013年1月23日凌晨2时许,携带自己购买的水果刀一把及塑料手枪一支,窜到宝安区××街道××社区××幼儿园附近伺机抢劫。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当场盘问,被告人廖某某交代了其准备实施抢劫的事实,被当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证人黎某文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预谋劫取他人财物,并为实施抢劫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廖某某是犯罪预备,且自愿认罪,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廖某某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系犯罪预备,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偏重,请求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预谋劫取他人财物,并为实施抢劫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廖某某是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对于廖某某的上诉辩解,经查,廖某某为实施犯罪将事先准备的水果刀别在腰间,在接受巡逻民警盘问、拿身份证时被当场缴获刀具,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关于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廖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丽燃审判员:林福星审判员:张宇

书记员:江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