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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孔进华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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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抢劫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华,男。因本案于2013年3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某文、董某生,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华犯抢劫罪一案,作出(2013)深龙法刑初字第13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孔某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审查本案及提审上诉人,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孔某华与胡某学、朱某领、荣某国(三人均已判刑)、孔某云、陈某梅等人(均在逃,另案处理),由孔某云、陈某梅等人以卖淫女的身份在大鹏新区大鹏街道万芳广场等地招嫖,然后将嫖客带至事先在大鹏街道鹏兴×巷×号租好的出租屋内,在嫖客与卖淫女发生性关系时,趁机盗窃嫖客所带钱财,如果被嫖客发现,孔某华、朱某领、胡某学、荣某国等人便使用暴力对嫖客进行殴打或以暴力相威胁,将其赶走。现已查明:2012年5月13日22时许,被害人林某楷在大鹏新区大鹏街道大鹏广场遇到孔某云招嫖,两人谈好以5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然后孔某云将林某楷带到荣某国事先租好的大鹏街道鹏兴×巷×号×楼一房间,孔某云让林某楷将衣裤脱下放在拐角的木桌上,林某楷与孔某云发生性关系后,准备拿钱给孔某云时,发现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700元被盗,林某楷即说孔某云偷其钱,并一边打电话报警,一边查看床底有无其他人,孔某云趁机下楼逃跑,林某楷去追赶孔某云,被告人孔某华及朱某领、胡某学、荣某国等人见状上前将林某楷堵住,并对其进行言语威胁,其中孔某华打了林某楷一巴掌,孔某云趁机逃跑。之后被告人孔某华及胡某学、朱某领、荣某国等人见到被陈某梅招嫖至×房,后因发现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被盗而下楼追赶陈某梅的被害人刘某,遂放开林某楷,围住刘某,并用拳脚对刘某进行殴打。后接林某楷报警电话后出警的民警赶到现场将荣某国当场抓获。孔某华等人则趁乱逃脱。2012年8月24日,胡某学、朱某领在大鹏被抓获。2013年3月6日,被告人孔某华在湖南常德被抓获。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书证:归案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同案犯的抓获经过;2、尹某强、陈某群、李某彬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害人林某楷、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及同案犯朱某领(外号小朱)、胡某学、荣某国的供述及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原判认为,被告人孔某华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孔某华否认抢劫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没有殴打被害人刘某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林某楷的陈述,同案犯荣某国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孔某华伙同他人通过招嫖的方式,秘密窃取被害人的财物,并为阻止发现被盗的被害人取回财物及抓捕嫌疑人当场使用暴力殴打两名被害人,并有证人陈某群、尹某强的证言和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予以佐证,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林某楷被盗取2700元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林某楷多次陈述其被盗走2700元,并有荣某国的供述予以佐证,因此,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诉人孔某华提出,原审认定上诉人和胡学建等人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认定受害人林某楷有2700元人民币被盗,但认定上述情况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同案犯荣某国虽有佐证,但不能排除同案犯荣某国被抓后捏造事实,嫁祸上诉人的可能性;其打了林某楷巴掌,就是因为受害人林某楷将女友推倒在地。受害人刘某被打是因为被害人刘某出门时用力关门,有关租房户出面干预;其无合伙盗窃的预谋,亦无具体实施盗窃的事实,尽管对受害人林某有殴打行为,但不是转化型抢劫的性质,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据以认定上诉人孔某华犯抢劫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孔某华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本案中,被害人林某楷、刘某的受害时间发生在同一时间段,受害地点相近、且受害情节相似,被害人林某楷的陈述,同案犯荣某国的供述均证实上诉人孔某华伙同他人通过招嫖的方式,秘密窃取被害人的财物,并为阻止发现被盗的被害人取回财物及抓捕嫌疑人当场使用暴力殴打两名被害人,并有证人陈某群、尹某强的证言和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予以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另,被害人林某楷多次陈述其被盗走2700元,并有荣某国的供述予以佐证。因此,对上诉人孔某华提出的否认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质疑受害人林某楷有2700元人民币被盗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考虑上诉人的有关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冰审判员:白鉴波审判员:钟华

书记员:慕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