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杰,男。因涉嫌犯抢劫罪、诈骗罪,于2012年8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江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诈骗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诈骗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杰、江某、黄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7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4月底,被告人林某杰纠集被告人江某、犯罪嫌疑人李某(另案处理)、王某思(另案处理)从四川三台县到东莞长安镇,四人入住某宾馆后预谋实施诈骗。5月初,被告人林某杰又打电话纠集被告人黄某从佛山来到东莞一同实施犯罪。从2012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杰、江某、黄某等人窜至深圳市公明、沙井、福永、罗湖等地实施抢劫、盗窃、诈骗,具体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杰、江某、黄某抢劫的事实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林某杰、江某、黄某、李某驾驶事先租来的汽车,从东莞来到深圳宝安机场。当日20时许,李某、黄某将被害人冯某燕骗上车,并把冯某燕夹坐在后排中间座位。江某驾车驶往沙井的途中,接上假装搭车的林某杰。坐在副驾驶位的林某杰假借下车取红酒,将钱包丢在座位上,黄某捡起钱包藏好,并让冯某燕和李某不要声张。后林某杰回到车上,称钱包丢了,要求冯某燕关掉手机,并要检查其行李和随身物品。冯某燕不肯配合,林某杰就将其手袋抢走检查,将袋中的一部苹果Iphone416G手机(价值人民币2,900元)、500元人民币和三张银行卡拿走,并威胁冯某燕若不说出银行卡密码便不让其下车,冯某燕遂说出密码。林某杰借口检查后排座位,骗冯某燕下车,后驾车逃跑。回东莞途中,黄某持林某杰给的冯某燕的农业银行信用卡,在××商场松岗店刷卡消费1290元人民币,购买两条中华和两条玉溪香烟。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林某杰的供述:2012年5月24日,其、江某、黄某、李某各出800元钱,由江某到南山科技园的“××”出租车租了一辆红色小轿车。25日晚上7时许,江某开车和黄某、李某到其住处接上其,黄某提出要到深圳宝安机场,于是其一行人就来到宝安机场。按照事先的分工,黄某和李某到候机场寻找诈骗对象,其则在停车场外等候,江某将车停在停车场。大约20分钟后,江某开车出来,其招手示意搭车,江某载上其,当时黄某及李某坐在后排,一名陌生女子坐在中间。后其偷偷将钱包掉在座位上,然后借口去取红酒,要求江某将车停在路边,其下车后立即返回车上找钱包。先前其一行人约定等其下车后黄某会收起其钱包,其回到车上后,就问后排的三个人是否拿了其的钱包,并乘机检查了他们三个人的包。在检查包时其将陌生女子的200元现金及三张银行卡偷出来放在副驾驶座位下,当时其称其钱包内有一张银行卡,卡存有很多钱,且密码写在卡的背面,如果他们三个人的卡没有存入大笔资金就说明他们没有拿走其的钱包,于是其就要求他们三个人都报上银行卡的密码和名字,假装向银行查询,这时江某记住密码后借口让陌生女子下车。黄某用该女子的农业银行信用卡刷卡购买了二条中华香烟及二条软玉溪香烟,200元现金被其一行人用于吃饭花销掉了,在车上偷银行卡时还偷了一部白色苹果手机。(2)被告人江某的供述:2012年5月25日,其和黄某、李某驾驶事先租来的汽车,从东莞来到深圳宝安机场。当晚20时许,李某、黄某将一女子骗上车,并将该女子夹坐在后排中间座位。其驾车驶往沙井的途中,接上了假装搭车的林某杰。坐在副驾驶座位的林某杰假装下车取红酒,将钱包丢在座位上,坐在后排的黄某捡起钱包藏好,并让女子和李某不要声张。林某杰回到车上后称钱包丢了,要求该女子和李某、黄某关掉手机并把身上的钱和银行卡拿出来,让他们报出密码以便查询卡上有多少钱,由此证实他们三人是否拿了林某杰的钱包并将林某杰的那钱包内的钱转到他们的卡上。后李某和黄某表示同意,并将卡上的姓名、密码报给林某杰,该女子见状也报出了自己的银行密码。林某杰在检查该女子的包的时候,将该女子的一部苹果手机、现金和三张银行卡拿走。随后林某杰借口检查后排座位,骗该女子下车。当该女子下车后,其四人便驾车逃跑。回东莞途中,黄某持林某杰给的该女子的农业银行信用卡,在商场刷卡消费1290元,购买二条中华和二条玉溪香烟。(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其驾驶事先租来的汽车来到深圳宝安机场。当晚20时许,其和李某将一女子骗上车,并将该女子夹坐在后排中间座位。江某驾驶汽车前往沙井的途中,接上了假装搭车的林某杰。坐在副驾驶的林某杰假装下车取红酒,将钱包丢在座位上,其遂捡起钱包藏好,并让该女子和李某不要声张。后林某杰回到车上后称钱包丢了,要求其、李某及该女子关掉手机,并要求检查行李和随身物品。刚开始时该女子不愿意,其便以受害人的身份劝该女子不要把事情弄大,让他检查一下算了,于是该女子便将随身物品交给了林某杰。后林某杰从该女子的包内拿出了一部手机、现金、银行卡等物,并以要查询该女子的银行卡中有无转账为由要求该女子说出银行卡密码。后江某和林某杰持该女子的银行卡下车。十分钟后,林某杰下车将该女子的行李包还给了该女子,其四人便驾车离开现场。后林某杰将该女子的一张信用卡给其,其用该张银行卡到一家商场刷卡购买二包中华香烟和玉溪香烟,共消费1290元人民币。2、被害人冯某燕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2年5月25日19时许,其在深圳机场等车准备回沙井时,被一对男女骗上车,后在该车上遭到抢劫。当时找钱包的男子说他的钱包里面有银行卡,卡里有很多存款,这事很严重,然后叫我们后排的人把手机关掉并给他,而且还要检查我们三个人的行李包。他先对坐在其旁边的二人的物品随便查看了一下,随后命令其把其手提袋给他,其不肯,他就硬抢了过去并仔细地检查了包里面的东西,然后把其手提包里面的500元现金和几张银行卡拿走,还逼着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并威胁其说若不说出密码就不让其下车。由于其害怕他会伤害其,所以其就说出了银行卡的密码。当时坐在其旁边的男子也说要配合,不要把事情弄大,此时其感觉到坐在其旁边的女子和男子和他们是一伙的,故其就不敢反抗了。辨认笔录,辨认出江某即司机;林某杰即称掉包的男子,他当时威胁其说出银行卡密码、搜其行李包并拿走其财物;黄某即坐在小车后排其右侧的男子;李某即骗其一起乘车的女子。3、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清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监控录像截图。4、鉴定意见:经鉴定,涉案被抢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2,900元(冯某燕)。5、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6、监控录像(光盘)。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林某杰、江某、黄某抢劫被害人冯某燕的事实。二、被告人林某杰、江某、黄某盗窃的事实2012年5月21日,被告人江某驾驶事先租来的小汽车搭载被告人林某杰、黄某及李某(另案处理)从东莞来到公明汽车站物色目标实施诈骗。当天15时许,李某主动上前搭讪独自欲乘车回广西的被害人黄某艳,谎称有认识的司机开车去广西,被告人黄某也称去广西,二人合伙将黄某艳骗上江某开过来的小汽车上,并谎称坐在副驾驶位的林某杰也去广西。后李某、黄某二人借故让黄某艳坐在后排中间的座位。行驶途中,林某杰谎称让江某陪同下车取红酒,下车时,林某杰故意将钱包掉在座位上。黄某将该钱包捡起,让黄某艳、李某不要声张。几分钟后,林某杰上车谎称钱包丢了,包里有现金和银行卡,卡内有巨额存款,并称钱包是被黄某艳、李某、黄某捡到了,让其三人将手机关机,将行李及随身物品交给其检查。后林某杰从黄某艳的行李箱和钱包中各搜出一张银行卡,称这两张银行卡中可能转入其存款,要求黄某艳提供银行卡密码让其查询,黄某艳因被骗而说出密码,林某杰等人乘其不注意窃走其两张银行卡。16时许,当车行驶到石岩街道在石头山工业区时,林某杰借口要去公证处公证并让黄某一同下车,后来到深圳市农村商业银行石岩麻布新村ATM机取款,分别从黄某艳的工商银行卡及农业银行卡中取出人民币9700元及2900元。林某杰、黄某回到车上,将受害人黄某艳骗下车,后驾车逃跑。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林某杰供述:在侦查阶段否认了该单事实,在审理中书面承认该单犯罪事实,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2)被告人江某的供述:承认该单犯罪事实,称2012年5月底的一天,其和林某杰、黄某、李某在公明汽车站附近骗走一名女子的银行卡和密码,后林某杰将卡内存款取出。事后其分得人民币2000元。(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承认该单犯罪事实,称案发时,江某驾驶事先租来的小汽车,载着其和林某杰、黄某、李某从东莞来到汽车站诈骗,供述的作案经过与起诉书一致。其骗走一名广西女子的银行卡及密码,后其分得人民币300元。2、被害人黄某艳的陈述2012年5月21日16时许,其在公明汽车站乘车时有一名女子向其搭讪,后又有一名女子过来说要去广西,该女子打电话给司机让司机过来接人,其看到手机显示屏上显示的是江某的字样。随后一名司机前来将其和该对男女带上小车,并称已坐在副驾驶位置的人也去广西,后其被夹坐在后排中间的位置。途中,坐在副驾驶位置的男子让司机下车去拿红酒,后坐在副驾驶位置的男子故意掉钱,钱被一名男子捡到并称不要声张,后丢钱男子说钱包丢了,让其三人关机,并将行李给他检查。其一开始不愿意配合,但该男子要求配合,于是其只好照做。后坐在副驾驶座位的男子搜出银行卡并称卡内有可能已转入他的钱,要求查询银行卡,此时其怀疑他们是同伙,但其无奈只好说出密码。后其行李被他们拿到后尾箱里。当车开至石岩街道时,坐在副驾驶位的男子说要对卡里的钱不见的情况进行公证,让坐在其一边的男子跟其一起下车让其他人在那里等。后其被骗下车,其他人驾车逃跑了。经查询,其工商银行卡被取走9700元,农业银行卡被取走2900元。其不知道他们期间偷走银行卡并取卡中钱的情况。辨认笔录,辨认出黄某即诈骗其上车的男子;林某杰即假装掉钱包的男子;江某即司机;李某即诈骗其财物的女子。3、书证、物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清单、抓获经过、申请书、身份信息、监控录像截图。4、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2012年6月1日,被告人林某杰、江某、黄某、王某思、李某驾驶事先租来的小汽车,从东莞来到罗湖汽车站。当天18时许,李某、王某思将被害人郭某珍骗上车,并借故将郭某珍夹坐在后排中间座位,黄某见此便独自回东莞。途中,坐在驾驶位的林某杰假借与江某下车搬酒时故意将钱包丢在座位上,王某思将钱包捡起藏好。林某杰上车后称钱包丢失,骗取了郭某珍的银行卡密码,并在检查郭某珍的行李时盗走郭某珍的一部IPHONE416G手机(价值人民币3150元)、现金人民币500元和两张银行卡。后林某杰将郭某珍骗下车,乘车逃跑。当天,林某杰从郭某珍的建设银行卡和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分别取走人民币6700元及8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林某杰的供述:在侦查阶段否认了该单事实,在审理中书面承认该单犯罪事实,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2)被告人江某的供述:2012年6月1日下午四、五点,其和林某杰、王某思、李某在罗湖口岸长途汽车站附近,采取同样的方式骗取一名女子的银行卡密码,后林某杰在检查女包的时候,乘机将那名女子的手机、现金及银行卡偷出。其分得现金1200元。其之所以让被骗女子坐在后排中间是因为担心被骗女子突然跳车逃跑。(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2012年6月1日下午,江某开车搭载其及林某杰、李某、王某思来到深圳罗湖汽车站,后和李某、王某思下车寻找作案目标,后因李某等人已率先找到作案目标,其就乘车回到长安。林某杰在电话中告诉其“搞了1000多块钱”,后其分得人民币200元。2、被害人郭某珍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2年6月1日晚上18时许,其在罗湖客运站被骗财物。当时为了证明其清白,其将自己的银行卡卡号和密码告诉给丢包男子,后他又将其三个女孩子的行李包拿过去检查,检查完了就将行李包放在副驾驶的位置上。后车继续行驶,当车开到福永附近时司机就停车,那名男子将其三个女孩子的行李都拿到后尾箱去,并且放到后尾箱之前他还打开其三人的行李包给其三人看,当时其看到其东西还在包里面的,后那名男子就将其三人的行李包放在后尾箱,并说谁都不准动,接着继续开车。在车上,那名男子叫其三人一个个下车,他需要查看其三人身上有没有藏他的钱包,其下车后那名男子就从后尾箱将其行李包拿出来后给其,其打开包后发现其放在里面的手机和银行卡不见了。辨认笔录,辨认出江某、林某杰即诈骗其的男子;王某思、李某即诈骗其的女子。3、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清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监控录像截图、申请书等。4、鉴定意见:经鉴定,涉案被盗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3150元(郭某珍)。5、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三、被告人林某杰、江某、黄某诈骗的事实2012年4月22日,被告人江某驾驶事先租来的小汽车搭载被告人林某杰、王某思、李某从东莞来到公明汽车站物色目标实施诈骗。当天16时许,王某思、李某主动搭讪欲去海南的被害人万某娥,将其骗上江某驾驶的小汽车上。随后,王某思、李某借故将万某娥夹坐在后排中间座位,江某则谎称坐在副驾驶位的林某杰也去海南。途中,林某杰假借与江某下车取物,故意将钱包掉在座位上,王某思捡起钱包藏好后要求万某娥、李某不要声张。林某杰上车后谎称财物丢失,要求万某娥、王某思、李某将各自钱包交出检查。后万某娥跟着王某思、李某将各自的钱包交给林某杰,因被骗而说出银行卡密码。林某杰假借检测红外线与江某一同下车,从万某娥的两张农业银行卡内分别取走人民币5900元及1900元。随后,林某杰、江某回到车上,将万某娥骗下车后,乘车逃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林某杰的供述:在侦查阶段否认了该单犯罪事实,在审理中书面承认该单犯罪事实,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2)被告人江某的供述:2012年4月底的一天下午,其和林某杰、李某、王某思在福永汽车站骗取了一名女子的两张银行卡、并将该女子的卡内金额人民币6000余元取出来后将该张银行卡还给了该女子。然后借故让该女子下车后其四人驾车逃离现场。除去油费等费用,每个人分得1000元人民币。2、被害人万某娥的陈述陈述了被诈骗的经过,具体的经过与起诉书指控基本一致。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江某是开车的司机,林某杰是骗其并坐在副驾驶位的男子,王某思、李某是诈骗其的女子。3、书证、物证: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清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4、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2012年6月9日,被告人林某杰、江某、黄某、王某思、李某驾驶事先租来的汽车,从东莞来到福永汽车站,准备实施诈骗。当日18时许,李某、王某思将被害人李某兰骗上车,并把李某兰夹坐在后排中间座位。江某驾车驶往广州的途中,接上林某杰。林某杰假借下车取红酒,将钱包丢在座位上,后坐在后排的王某思将钱包捡起并藏好,让李某兰、李某不要声张。林某杰回到车上后称钱包丢了,由此骗取李某兰的中国银行卡及密码,并持卡在中信银行东莞大岭山支行取现20000元人民币,还到大岭山德丰金珠宝商行刷卡消费18000元人民币。后林某杰将银行卡还给被害人李某兰,骗其下车后,其四人驾车逃离现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林某杰的供述:在侦查阶段否认了该单犯罪事实,在审理中书面承认该单犯罪事实,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2)被告人江某的供述:2012年6月初的一天18时许,其和林某杰、李某、黄某、王某思驾驶事先租来的汽车,从东莞来到福永汽车站,采取相同方式骗取一名女子的一张中国银行卡、林某杰持所骗取的银行卡下车称去验证,后林某杰从那名被骗的女子的卡中取出现金,并将钱用以购买黄金珠宝。骗该女子下车后其四人驾车逃跑。事后其分得现金人民币1500元。(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2012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其和林某杰、江某、王某思、李某等人来到福永汽车站,找到作案目标后,其回到东莞。6月初的10号左右,其和林某杰、江某、李某采用同样的方式进行了两次诈骗,一次是在汽车站,骗走一名女子5000元,其分得1200元;另一次是在路边,骗取了3000元,其分得800元。其之所以将被骗者夹坐在中间是因为担心被骗者因为紧张而跳车。2、被害人李某兰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经查询,其中信银行卡被取走人民币20000元,被刷卡消费18000元人民币。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江某即司机,林某杰即坐在副驾驶座位上参与诈骗的男子,李某、黄某即参与诈骗的男子。3、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银行交易清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监控录像截图、前科信息、申请书等。4、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2012年7月17日,四川省三台县公安机关在三台县北坝镇××花园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同年7月18日,三台县公安机关在三台县新德镇场镇将被告人江某抓获。同年8月1日,被告人林某杰主动向三台县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从其身上缴获涉案IPHONE手机一部。另,在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杰书面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五单犯罪事实,但认为其只构成诈骗罪。其家属分别赔偿了受害人冯某燕716元,受害人郭某珍5600元,受害人李某兰15200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杰、江某、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林某杰、江某、黄某既犯抢劫罪,又犯盗窃罪、诈骗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在抢劫被害人冯某燕财物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杰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江某、黄某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减轻处罚。在盗窃被害人郭某珍的财物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杰、江某分工配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在分工配合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诈骗被害人李某兰的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杰、江某分工配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在分工配合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江某、黄某虽基于本人认识而否认抢劫罪、盗窃罪的罪名,但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一定悔改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杰主动投案,在审理中承认其基本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杰的家属主动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林某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林某杰上诉提出:在被害人冯某燕案中,其四人未对被害人有言语威胁或暴力抢劫等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仅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害人冯某燕案中上诉人林某杰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还是诈骗罪的问题。经查,根据冯某燕的陈述,案发时林某杰将其手提袋抢过去,强行将包里的500元现金和银行卡拿走,逼问银行卡密码,并威胁称若其不说出密码便不让其下车,其感觉到车上其他几个人都是一伙的,在此情况下害怕人身受到伤害才被迫说出了银行卡密码。因此,被害人冯某燕是因受到林某杰等人的胁迫而产生恐惧心理不敢反抗,被迫交出自己的财物;并非基于自己的错误认识而主动将财物交给林某杰等人处分。林某杰等人采取胁迫的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上诉称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杰、原审被告人江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林某杰、江某、黄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在抢劫被害人冯某燕财物的过程中,林某杰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江某、黄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在盗窃被害人郭某珍财物的过程中,林某杰、江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诈骗被害人李某兰的过程中,林某杰、江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黄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林某杰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主动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冰审判员:白鉴波审判员:钟华
书记员:陈彦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