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星,又名王兴,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做工,户籍地四川省古蔺县。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月6日被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牟正微,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做工,户籍地四川省古蔺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星、牟正微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汕阳法刑一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星、牟正微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星、牟正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12年10月27日6时许,被告人王星、牟正微驾驶一红色太子摩托车,窜到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大坑村东门戏台附近一土路上,将驾驶摩托车经过的被害人陈某1逼停后由被告人牟正微持刀进行威胁,抢得五羊牌女庄摩托车1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和辨认,证明2012年10月27日16时多,她开着女庄五羊摩托车(车厢内有诺基亚N85手机一部、身份证、社保卡、农行借记卡一张、农行信用卡一张、农村信用卡一张)途径谷饶镇大坑村东门戏台附近时,有两名男子开着一辆红色太子摩托车拦在其前面,并用潮汕方言喊了一声“落来”,她停车关掉电门后,坐在后面的男子手持一把菜刀架在其左手臂上,当时她很害怕就弃车跑了。持刀男子就驾驶她的摩托车往肖厝埕方向逃跑。经她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彩色相片进行辨认,指出其中第4号相片上的人就是坐在摩托车后座并持刀威胁她的人、第12号相片上的人就是负责驾驶摩托车的人,上述两相片当庭分别经被告人牟正微、王星确认是其本人。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11月6日21时,陈某1到派出所报警称其被抢劫的情况登记。3、现场拍照,证明经二被告人和被害人陈某1确认的抢劫现场拍照情况。4、被告人王星的供述,证明2012年10月27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他就驾驶一辆红色太子摩托车载牟正微从贵屿华美村开到谷饶镇大坑村东门头,看见一女子驾驶白色女庄五羊牌摩托车,他们就追上去,牟正微用潮汕口音叫那女子下车,那女子关掉电门后牟正微提菜刀架在她手臂上,那女子就弃车跑开,牟正微就坐上她的摩托车和他逃离现场到贵屿华美村。抢得的摩托车交给“晓波”去卖,“晓波”拿了700元给他。5、被告人牟正微的供述与王星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二)2012年10月3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星、牟正微驾驶一红色太子摩托车,窜至潮阳区谷饶镇大坑村华联染厂附近路段,将驾驶摩托车经过的被害人杨某逼停后由被告人牟正微持刀进行威胁,抢得白色女庄摩托车1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和辨认,证明2012年10月31日10时20分许,她驾驶一辆白色女庄喜之星牌摩托车,路过谷饶镇华联染厂附近路段时,有两名男子开着一辆红色无牌男庄摩托车从其左后侧冲上来将其撞倒,坐在后面的男子用手臂夹着一把菜刀,去推她的摩托车,然后两人开着摩托车逃离现场。经她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彩色相片进行辨认,指出其中第1号相片上的人就是持刀抢劫她的人、第7号相片上的人就是开着驶摩托车撞倒她的人,上述两相片当庭分别经被告人牟正微、王星确认是其本人。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11月6日23时,杨某到谷饶派出所报警称其被抢劫的情况登记。3、刑事拍照,证明经被告人牟正微和被害人杨某确认的抢劫现场以及杨某左大腿受伤的拍照情况。4、被告人牟正微的供述,证明2012年10月31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王星开着一辆摩托车载他从贵屿到谷饶镇大坑村桥头处下去一点的路上(附近有一染厂)看见一妇女开着一辆白色女庄摩托车,王星就开到妇女面前拦住她,那妇女就连人带车倒下去,于是他就把菜刀夹着腋下并下车扶起倒下的摩托车与王星逃离现场。抢得的摩托车开到贵屿给“晓波”去卖掉,“晓波”拿了1200元给他,王星也分得1200元。(三)2012年1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星、牟正微驾驶一红色太子摩托车,窜至潮阳区谷饶镇大坑村东门一柳树边,将驾驶摩托车载一小孩经过的被害人张某逼停后由被告人牟正微持刀进行威胁,抢得银色女庄摩托车1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和辨认,证明2012年11月5日下午16时多,她开着一辆女庄豪爵牌喜之星银色摩托车载着4岁的小孩,开至大坑村东门柳树边附近时,有两名男子开着一辆红色太子摩托车从后面追上她,随后拦在她前面,开摩托车的男子喊她停车,坐在摩托车后面的男子手持一把菜刀,用脚将她踢下车,并用菜刀在其额头上敲打了一下,让她把身上的钱拿出来。她连忙把小孩从车上拉下来。后那男子就把她的车开走了。经她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彩色相片进行辨认,指出其中第4号相片上的人就是持刀抢劫她的人、第7号相片上的人就是驾驶摩托车的人,上述两相片当庭分别经被告人牟正微、王星确认是其本人。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11月6日21时30分,张某到谷饶派出所报警称其被抢劫的情况登记。3、现场拍照,证明经二被告人和被害人张某确认的抢劫现场拍照情况。4、被告人王星的供述,证明他2012年11月5日下午16时许驾驶一辆红色太子摩托车载牟正微从贵屿开到谷饶镇大坑村东门一柳树附近处,看见一妇女驾驶一辆女庄银色摩托车载着一4、5岁孩子,他加速追上去喊那妇女停车并用摩托车将她拦下,牟正微跳下摩托车并从身上拿出菜刀叫那妇女下车,还用脚踹了那妇女一下,威胁她把身上的钱拿出来,并用刀背敲打了妇女的额头,她见牟正微要开走车就把小孩抱下车。后他与牟正微分别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到贵屿镇华美村,将抢得的摩托车交给“晓波”去卖掉,他分得600元。5、被告人牟正微的供述与王星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四)2012年11月6日16时多,被告人王星、牟正微驾驶一红色太子摩托车,持一菜刀窜至潮阳区谷饶镇大坑村菜市场附近伺机抢劫时,被大坑村治保员及群众现场抓获,现场缴获作案工具红色太子摩托车一辆,菜刀一把。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6日17时,他与陈某2两人驾驶摩托车在大坑村里巡逻,见到两名外地男子驾驶一辆无牌红色男庄摩托车在菜市场路段周围来回兜转,形迹可疑,他便上前对他们进行盘查,这两名男子见状就掉头要跑,于是他就追赶上去,在群众的协助下,将该两男子抓获。从其中一男子(名叫牟正微)身上搜出一把菜刀。2、证人陈某2的证言与肖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1月6日16时5分,陈某2等人扭送二被告人到谷饶派出所的情况。4、刑事照片,证明经二被告人确认的作案工具红色太子摩托车、菜刀和被抓获的现场拍照情况。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到被告人王星、牟正微摩托车1辆、菜刀1把的情况。6、户籍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王星,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被告人牟正微,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7、被告人王星的供述,证明2012年11月6日15时多,他与牟正微在贵屿商议再出去抢劫,他就在他的红色太子摩托车后尾箱里拿出一把菜刀给牟正微,然后他驾驶摩托车载牟正微直接开到谷饶镇大坑村菜市场附近伺机抢劫时,有几个人要抓他们,他们想逃跑但还是被现场抓获并被扭送到派出所。作案工具摩托车和菜刀被民警扣押了。8、被告人牟正微的供述与王星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原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2)汕阳法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星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于2012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星、牟正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持械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星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二、被告人牟正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三、随案移送的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上诉人王星、牟正微上诉提出:一、2名上诉人没有参与2012年10月27日的抢劫。其在一审期间对2012年10月27日这宗抢劫作出的有罪供述,系在派出所被刑讯逼供20小时以上,被打得受不了之后才在事先打印好的口供上签名。被害人陈某1却是上诉人被抓后几小时(2012年11月6日)才报案,于理不合。二、2名上诉人没有参与2012年10月31日的抢劫。被害人杨某陈述于2012年10月31日被抢劫,却在2012年11月6日才报案。于理不合。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星、牟正微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经法定程序示证、质证,合法、有效,且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审期间,本案没有出现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二名上诉人提出没有参与2012年10月27日、31日二宗抢劫等上诉意见,经查,原判认定的该两宗抢劫,有被害人的陈述与辨认、2名上诉人原所作的供述以及对现场的指认等证据证明,且上诉人王星对2012年10月27日抢劫的供认,是在2012年11月6日19时至20时的第一次笔录里即作了交代,比被害人陈某1的报案先,属先供后证,证明力强。因此,上述2名上诉人上诉提出被刑讯逼供20多小时后才交代的上诉意见及否认上述2宗抢劫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星、牟正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持械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王星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向红审判员:陈瑛瑾审判员:欧树江
书记员:黄洁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