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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黄某1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汕中法少刑初字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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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男,195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系被害人黄某2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195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系被害人黄某2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男,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系被害人黄某2之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200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系被害人黄某2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男,200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系被害人黄某2之子。被告人雷某1,男,1995年12月24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1日被广西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雷某2,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壮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县。系被告人雷某1之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韦某,女,1974年4月4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壮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同上。系被告人雷某1之母。指定辩护人林美君,汕头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1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陈某、李某3、李某1、李某2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业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被告人雷某1及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雷某2、韦某,指定辩护人林美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雷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陈某、李某3、李某1、李某2主张的赔偿请求没有提出意见,但表示其没有赔偿能力。被告人雷某1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雷某1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2、被告人雷某1在侦查阶段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时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法庭开庭时对自己所犯的罪行自愿认罪;3、被告人雷某1作案时害怕事情败露持刀伤人,其没有预想到会发生致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主观恶性不是特别大。建议对被告人雷某1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雷某2、韦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陈某、李某3、李某1、李某2主张的赔偿请求没有提出意见,但表示其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被告人雷某1和同案人杨某3远(另案判决)因身上没钱经商议决定合伙实施抢劫,并到汕头市金某区杏花街荣华百货超市购买小型折叠式水果刀两把作为作案工具。同年5月6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雷某1和同案人杨胜远携带上述水果刀从两人暂住的汕头市金平区新岐南路一号君逸住宿旅馆出发寻找作案目标。当晚11时许,被告人雷某1和同案人杨某3远窜到汕头市金某区杏花路北侧的公交车站附近时,见被害人黄某2背着一个挎包徒步经过遂尾随其后,至杏花路与护堤路交界处的中国建设银行杏花西路支行拐角处时,两人趁该处僻静、周围没人之机上前对被害人黄某2实施抢劫。被告人雷某1持水果刀抵着被害人黄某2的后背进行威胁,被害人黄某2呼喊救命,同案人杨某3远即上前一手捂住黄的嘴部,另一只手抢走其粉红色挎包(内有现金100多元、居民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三张以及充电器等物品),被告人雷某1则持水果刀朝被害人黄某2背部连捅多刀后与同案人杨某3远一同逃离现场。被害人黄某2被捅伤流血向附近群众求救,公安人员及120急救人员接报警后到场将其送医院抢救,至2013年5月1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2的死因符合被他人用锐利致伤物刺穿背部致肺破裂并失血性休克抢救无效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黄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3的证言:2013年5月6日晚11时许,我在杏花路二号巷口摆夜宵摊,突然看到有两名男子从杏花桥向我的夜宵摊方向匆匆跑来,其中一名男子手臂还夹了一个粉红色女式挎包,然后该两名男子向杏花路二巷内跑进去了。后来我就听说前面杏花路建设银行门口发生抢劫案。其中夹粉红色挎包男子年约20来岁,染黄头发,身高约165cm,中等身材,偏瘦,脸型较瘦,下巴比较尖,穿黑色衣服;另一男子也约20来岁,中等身材,偏瘦,脸型较瘦,身高约160cm左右,穿白色裤子。我能辨认出他们。证人黄某3的辨认笔录:黄某3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2张混杂照片的辨认,指认其中第6号照片上的人(被告人雷某1)就是2013年5月6日晚跑过其夜宵摊时穿白色裤子的人;黄某3还对公安机关提供的另一组12张混杂照片的辨认,指认其中第4号照片上的人(同案人杨某3远)就是2013年5月6日晚跑过其夜宵摊时手臂夹女式挎包的人。2、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徐亮的证言:我是汕头市金平区新岐南路**君逸住宿的负责人,平时也负责旅客入住的登记工作。2013年5月4日21时56分有二名旅客分别叫杨某3远、雷某1通过登记身份证资料后入住该住宿。第一天住209房,第二天就换203房,换房时交了三天的房费,二人住到7日上午7时20分才退房,但6日晚这二人一直没回住宿住,他们是7日上午7时18分回住宿,7时20分就退房。二人分别带有格子纹的行李包,年约20岁左右,身高有1.62米左右,其中一人染黄头发,身材偏瘦,我能够辨认。证人徐某的辨认笔录:徐某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2张混杂照片的辨认,指认其中第6号照片上的人(被告人雷某1)就是5月4日22时左右入住君逸住宿209房的人;徐某还对公安机关提供的另一组12张混杂照片的辨认,指认其中第6号照片上的人(同案人杨某3远)就是5月4日22时左右入住君逸住宿209房的人。3、证人杨某1的证言:2013年5月6日晚11时许,我听到门口有一女子在用普通话喊救命,就走到门口,铺门响起敲打铺门响声,我从门缝里看见一个女子倒在地上,那女子叫喊救命,说被抢劫有人要杀她,那女子身上正流血。我由于紧张结果门打不开,就对那女子说你走到路面上叫人救你。那女子就从我门口走到路上,跪在路中求救,群众围上去后就有人报警,后来派出所同志和120到场。那女子喊救命时我没看见旁边有什么人,那女子全身是血,躺在我铺前。4、证人黄文武的证言:2013年5月6日晚11时许我骑摩托车经过杏花桥下桥与护堤路交界处发现一名约30多岁的女子受伤倒地,在喊救命,情况十分危险,我上前看了,发现她后腰部在流血,这时围观的人有人打110报警,我也在那看,一会120救护车来了,不到2分钟,民警也到场了。5、证人李某3的证言:我妻子黄某2于2013年5月6日晚在市区杏花桥与护堤路建设银行交界处被他人持刀抢劫伤害致死,黄某2住院后警察同志多次到医院看望并想向她了解被抢情况,但黄某2一直昏迷。故警察同志通知我过来派出所了解有关情况。我是5月7日凌晨零时许,我母亲打电话给我得知后从福州赶回汕头。事发当晚我妻子就被120救护车送往市中心医院抢救,第二天下午我到达医院时,手术已做好,抢救治疗期间她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后抢救至2013年5月18日上午11时10分抢救无效死亡。我妻子黄某2,四川渠县人,1981年4月28日出生,2003年与我结婚并生育两个子女,生前在汕头市区一家叫东方爱婴公司做早教老师。黄某2平时背一个粉红色女式挎包。6、证人杨某2的证言:2013年5月5日晚10时多,有两名讲普通话的男青年到我杏花街荣华百货的店,他们在柜台看了一下,就拿了一把水果刀给我看,说要买两把这样的水果刀,然后拿了8元买了两把这种水果刀走了。他们购买的水果刀长约20厘米左右,可折叠,米黄色塑料刀柄,都有纸壳和塑料外壳包装,我店里还有这种水果刀。买水果刀的两名男青年约20岁左右,其中一人好像染金黄色头发。7、证人郑某的证言:2013年5月6日因公司请了个老师到公司讲课,黄某219时30分参加培训,直到22时30分下课,她就下班坐公车回家。8、汕头市公安局金某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平面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相关情况。现场照片经被告人雷某1、同案人杨某3远辨认,确认无误。9、汕头市金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金公法司鉴法尸字[2013]07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明鉴定意见为黄某2的死因符合被他人用锐利致伤物刺穿背部致肺破裂并失血性休克抢救无效死亡。10、汕头市公安局金某分局出具《办案说明》、《提取证据清单》,证明2013年5月7日早上汕头市公安局金某分局安排警力对案发现场犯罪嫌疑人逃跑方向的大街小巷进行全面搜寻,后侦查人员在离案发地较近的汕头市杏花路一巷50号楼梯口找到粉红色挎包一个、黄某2公司名片16张、钥匙一串、手机充电器一个、化妆品袋一个。上述物品经被害人黄某2的丈夫李某3、被告人雷某1、同案人杨某3远辨认,确认系黄某2被抢劫的物品。11、汕头市公安局金某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2013年5月7日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向中国银行汕头分行调取作案时间段杏花路13号建设银行门口的视频监控录像贰段、中国银行莲下支行ATM环境的相应操作记录及视频资料、黄某2被抢建设银行卡、工商银行卡的取款资料及开户资料等。12、汕头市公安局金某分局调取的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其中汕头市杏花路建设银行大门外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画面证明2013年5月6日晚被告人雷某1、同案人杨某3远尾随被害人黄某2、作案后原路逃跑的情况;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中国银行的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证明被告人雷某1、同案人杨某3远2013年5月7日凌晨到该处柜员机试图用被害人黄某2银行卡取款的情况。上述截图经被告人雷某1、同案人杨某3远辨认,确认无误。13、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出具《办案说明》及广西柳州市柳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汕头市公安局金某分局通过调取建设银行门口的视频监控录像、案发现场周边的调查访问及辖区内旅游业的摸查、排查,发现杨某3远、雷某1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3年5月10日对杨某3远、雷某1上网追逃。2013年5月11日晚10时多,金某公安分局侦查人员在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安澄公路立德路段的动感溜冰场内抓获同案人杨某3远。同年5月12日下午,广西柳州市柳江县侦查人员在柳江县拉堡镇农贸市场闲情网吧内抓获被告人雷某1,随后将雷某1移送汕头市公安局金某分局。14、被告人雷某1的户籍证明及广西柳州市柳**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雷某1身份基本情况及其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1日被广西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15、被害人黄某2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害人黄某2的身份基本情况。16、同案人杨某3远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同案人杨某3远的供述:我和雷某1在柳州读书时是同班同学。2013年5月4日我和雷某1在东莞坐车来汕头,本来是要去澄海打工的,由于联系不到朋友,当天晚上10时左右就在汽车总站对面一家叫君逸住宿的小旅馆先住下,等第二天再看情况。我和雷某1都用自己的名字登记的,从5月4日晚至5月7日早上退房总共住了三天,房间号是209。由于联系不到朋友,我们身上的钱也快花光了,我和雷某1不谋而合就商量到外面弄些钱花,于是我们2013年5月5日就在旅馆附近一家超市买了二把小型折叠式水果刀,刀柄是米黄色的,长约20公分。一把刀是4块钱,买刀的8块钱是我出的。目的就是在动手抢人家东西时可以拿出来吓唬人。5月6日晚上10时多,我和雷某1就从君逸住宿旅馆出来一路物色可以动手的对象。我的刀被我放在旅店行旅包里,没有带出来。当我们走到汽车总站对面就看到一名大约30岁女子背了一个包从前面走过来,那名女子沿着马路上铺面走,我们就跟在后面寻找时机下手,我们跟了有几百米远,来到一家建设银行的拐角处,刚好那里比较黑暗也没人,我和雷某1就快步上前,雷某1用刀顶住那名女子的后背,那名女子见状就喊抢劫啊,抢劫啊。我马上用左手按住她的嘴巴,右手去抢她的包,在此同时雷某1就用事先准备的小型折叠式水果刀去捅该名女子,我将那女子的包抢过手后就和雷某1从原路快速逃离现场。后跑到附近一条小巷子时发现是一个死胡同,我们就在里面一个楼梯口处将包里面的东西倒在地上,将钱和身份证、银行卡等物拿走,其它包里面的物品就丢在那里,然后我们原路走出来,在路边花了40元叫了一部摩的直接载我们去澄海莲下镇,由于那时我们很害怕也很晚了,就在莲下的莲阳河段边过了一晚,第二天早上6时多,我们又坐摩的返回君逸住宿旅馆办理退房手续和拿行李,然后就马上回澄海莲下镇,我们在澄海莲下镇一家叫金侨小旅馆开个房间睡觉,当天下午我起床看见雷某1在房间上网跟朋友联系,后来他也没跟我说就离开了,我就去莲下镇找厂打工。我们抢了那名女子的一个粉红色的手提背包。包里面我记得有一张女人的身份证、3张银行卡、化妆品、名片等物,人民币只有一张1百元的,还有几元零钱。抢得的现金放在我那里,被我们用于住宿、吃饭花光了。我们将那3张抢来的银行卡拿到澄海莲下镇镇政府边的中国银行柜员机取钱,按照那张身份证的出生年月日的号码去按密码,尝试了两张卡,但都不是,取不到钱,后来就被我们连同两把刀扔到莲下镇槐南村莲阳河段的河里面了。作案时我穿了一条黑色裤子和一件黑色外套,脚穿一双棕色白底皮质休闲鞋,雷某1上衣穿什么我就不记得,裤子是一条白色西装裤。同案人杨某3远的辨认笔录,杨某3远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2张混杂照片的辨认,指认其中第1号照片上的人(被告人雷某1)就是与其于2013年5月6日晚在汕头市实施抢劫的人。17、被告人雷某1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被告人雷某1的供述:我2011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广西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在广西南宁市少管所服刑,经减刑2013年3月13日刑满释放。我和杨某3远是同学。2013年5月4日我和杨某3远从东莞坐车到汕头玩,本来是要去澄海区找工作的,由于杨某3远突然联系不到他在澄海区的老乡,所以我们就先在君逸住宿旅馆住下,住宿时都是用各自的身份证登记入住。由于我们身上所带钱不多,快没钱吃饭,我们在商量没钱吃饭怎么办时,都有想到外面抢别人的包这想法。5月5日晚上我们在旅馆房间商量后就提出最好去买两把刀子,动手时可以拿出来吓唬人,所以就到旅馆附近一家小商店买了两把小型折叠式水果刀,每把人民币4元钱。5月6日晚上10时多我和杨某3远就从旅馆出来往左手边走,然后再往买刀那条街一直走出去,当我们走到汽车总站对面就看到一名30岁左右女子背了一个包从前面走过来,那名女子沿着马路上铺面走,我们就跟在后面寻找时机下手,我们跟了有几百米远,来到一家建设银行的转弯处,刚好那里灯光比较黑暗也没人,我和杨某3远就快步上前,我先用刀顶住那名女子的后背控制她,那名女子见状就喊抢劫啊!抢劫啊!杨某3远随即一只手按住她的嘴巴,另一只手去抢她的包,此时我由于害怕和紧张就用事先准备的小型折叠式水果刀去捅该名女子,杨某3远将那女人的包抢过手后我们就快速从原路逃离现场。我记得捅那名女子有两、三刀,都捅在后背的部位。出来作案时,杨某3远没把刀拿在身上,放在旅社房间的行旅包里面。得手后我们从原路逃离,跑到附近一条小巷子发现是个死胡同,我们就在里面一个楼梯口处将粉红色的手提背包里面的东西倒在地上,里面有一张女人的身份证、3张银行卡、黑色充电器、化妆品、名片等物,人民币只有1张1百元的,还有几块零钱,我们将钱和身份证、银行卡等物拿走,其他物品和包就丢在那里,然后原路走出来,杨某3远在路边叫了一辆摩的载我们去澄海区莲下镇,我们按照那张身份证的出生年月日的号码在莲下镇一个镇政府旁边的中国银行柜员机尝试去按密码取钱,但都不是,就将3张银行卡扔到莲下镇的河里面了,我用于抢劫的小型折叠式水果刀也被我丢到河里面了。那时也晚了,就在河边过了一晚。抢劫的钱放在杨某3远身上,我们一起花了。被抢的那名女子大概有30岁左右,戴一副眼镜,穿什么衣服我就不清楚,当时也没注意看。当天晚上出来作案时,我穿了一条白色西装裤、黑色布外套、脚穿蓝色休闲鞋;杨某3远是穿一条黑色裤子,和一件黑色外套,脚穿一双棕色皮质休闲鞋。第二天早上6时多,我们又坐摩的返回君逸住宿旅馆办理退房手续和拿行李,然后又回莲下镇,并在一家金侨小旅馆开个房间睡觉,当天下午我们起床后,我就上网联系老家的朋友伟意说我在汕头没钱回家,让他汇500元到杨某3远的邮政储蓄卡上给我作路费,后来我拿杨某3远的邮政储蓄卡取钱后将卡还给他后就在当天下午在澄海直接坐通往柳州的客车回老家了。2013年5月12日下午,我在广西柳州市柳江县拉堡镇农贸市场闲情网吧上网时被柳江县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雷某1的辨认笔录,雷某1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2张混杂照片的辨认,指认其中第4号照片上的人(同案人杨某3远)就是与其于2013年5月6日晚在汕头市对一女子实施抢劫的人。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合议庭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另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雷某1的犯罪行为已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陈某、李某3、李某1、李某2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理由成立,但具体的赔偿范围及数额应依法确定。因被告人雷某1犯罪时年龄不满十八周岁,被告人雷某1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雷某2、韦某共同承担。被害人黄某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均是非农业家庭户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陈某、李某3、李某1、李某2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4668.4元。其中:1、被害人黄某2死亡赔偿金20023.5420=400470.8元;2、被害人黄某2的丧葬费43147126=21573.5元;3、医疗费93776.55元;4、被扶养人李某1、李某2的扶养费17985.51(10+11)2=188847.8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陈某、李某3、李某1、李某2的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李某3与被害人黄某2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上述原告人的身份,其中李某1、李某2分别出生于2005年、2006年。2、汕头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收费单据,证明被害人黄某2的医疗费人民币93776.55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1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雷某1合谋抢劫并共同购买了作案工具,在作案过程中,被告人雷某1直接实施了持刀具捅被害人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雷某1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陈某、李某3、李某1、李某2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范围及数额应依法确定。对于被告人雷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雷某1作案时害怕事情败露持刀伤人,其没有预想到会发生致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主观恶性不是特别大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雷某1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与同案人合谋抢劫并共同购买了作案工具水果刀,在作案过程中,被告人雷某1直接实施了持刀捅被害人后背多刀的犯罪行为,犯罪的主观恶性大,故上述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雷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雷某1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及雷某1在侦查阶段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时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法庭开庭时对自己所犯的罪行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雷某1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陈某、李某3、李某1、李某2主张被告人雷某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雷某2、韦某赔偿被扶养人黄某1、陈某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经查,黄某1、陈某均未达到被扶养年龄,也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需赡养的有效证明,故主张扶养费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对于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被告人雷某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雷某2、韦某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1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雷某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雷某2、韦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陈某、李某3、李某1、李某2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十万四千六百六十八元四角。(赔偿款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陈某、李某3、李某1、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映龙审判员:陈瑛瑾审判员:欧树江

书记员:黄洁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