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晓颖,男,1992年11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因本案于2012年11月6日被羁押,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范志盛,男,1992年10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因本案于2012年11月6日被羁押,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彬伟,男,1986年7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广东省惠来县。因本案于2012年11月6日被羁押,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泽峰,男,1994年2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因盗窃于2011年5月10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2年11月6日被羁押,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杰龙,男,1994年9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因本案于2012年11月8日被羁押,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2013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志盛犯抢劫罪、抢夺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姚晓颖、陈彬伟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陈泽峰、刘杰龙犯抢夺罪一案,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晓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姚晓颖,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范志盛、姚晓颖、陈彬伟、陈泽峰、刘杰龙经事先通谋,于2012年10月至11月期间,分分合合,结伙在汕头市市区抢劫或抢夺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一、抢劫事实 (一)2012年10月6日18时多,被告人范志盛、姚晓颖伙同同案人许某(另案处理)携带刀具并驾驶1辆二轮摩托车在汕头市龙湖区丹阳庄丹阳西一街,由被告人范志盛负责望风,同案人许某持刀从旁威胁,被告人姚晓颖下车将途经该处的被害人蔡某推倒在地并抢走其1部白色三星I91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105元),后将该手机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销赃后三人平分。(二)同月17日7时多,被告人范志盛、陈彬伟驾驶1辆二轮摩托车在汕头市实验中学旁边交叉路口,由被告人陈彬伟负责望风,被告人范志盛下车抢途经该处的被害人林某手中的手机,被害人林某发现后当即与被告人范志盛进行拉扯,最终被告人范志盛强行抢走被害人林某的1部白色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3040元),后将该手机以人民币1250元的价格销赃后二被告人平分。二、抢夺事实 (一)2012年10月24日17时多,被告人范志盛、陈泽峰驾驶1辆二轮摩托车在汕头市龙湖区实验中学附近红磨坊门口,由被告人范志盛负责望风,被告人陈泽峰下车乘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张某不备抢走其1部白色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2278元),后该手机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销赃后二被告人平分。(二)同年11月1日16时多,被告人陈泽峰、刘杰龙驾驶1辆二轮摩托车在汕头市金砂东路曙光医院门口,由被告人刘杰龙负责望风,被告人陈泽峰下车乘途经该处的被害人羊某不备抢走其1部黑色三星I9220手机(价值人民币3274元)。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被告人范志盛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2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陈泽峰购买其与被告人刘杰龙于2012年11月1日抢夺所得的1部黑色三星I9220手机。案发后,上述黑色三星I9220手机被公安机关缴获并已发还被害人羊某。综上,被告人范志盛实施抢劫作案2宗,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145元;实施抢夺作案1宗,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278元;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1宗,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274元。被告人姚晓颖实施抢劫作案1宗,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105元。被告人陈彬伟实施抢劫作案1宗,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040元。被告人陈泽峰实施抢夺作案2宗,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552元。被告人刘杰龙实施抢夺作案1宗,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274元。2012年11月6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范志盛、陈彬伟,并在被告人范志盛的配合下,抓获被告人姚晓颖,随后在被告人姚晓颖的配合下,抓获被告人陈泽峰;同月8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杰龙。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范志盛通过家属与被害人蔡某的家属达成协议后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元并履行完毕;被告人姚晓颖通过家属与被害人蔡某的家属达成协议后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元并履行完毕;被害人蔡某的家属对被告人范志盛、姚晓颖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范志盛、姚晓颖、陈彬伟、陈泽峰、刘杰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许某的供述及辨认;被害人蔡某、林某、张某、羊某的陈述、相关辨认及收条;公安机关现场平面图、现场及缴获作案工具和部分赃物的拍照、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价部门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及说明材料;被告人范志盛、姚晓颖、陈彬伟、陈泽峰、刘杰龙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范志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其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其又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姚晓颖、陈彬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泽峰、刘杰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对被告人范志盛依法应予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范志盛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作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持械抢劫,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抢夺的财物无法缴回,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是初犯,且归案后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的立功表现,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通过家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姚晓颖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作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还持械抢劫,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是初犯,且归案后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的立功表现,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已通过家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彬伟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作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是初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泽峰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作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有劣迹,且抢夺的部分财物无法缴回,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是初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杰龙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作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是初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均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范志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姚晓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彬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泽峰、刘杰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1、被告人范志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被告人姚晓颖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3、被告人陈彬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4、被告人陈泽峰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5、被告人刘杰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姚晓颖上诉提出:其在共同抢劫作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有立功表现,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减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姚晓颖抢劫及原审被告人范志盛抢劫、抢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原审被告人陈彬伟抢劫、原审被告人陈泽峰、刘杰龙抢夺的犯罪事实清楚,在判决书中已列举了认定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没有出现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晓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姚晓颖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作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还持械抢劫,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的立功表现,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已通过家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范志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其又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原审被告人范志盛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陈彬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陈泽峰、刘杰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鉴于原审被告人范志盛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作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持械抢劫、抢夺的财物无法缴回,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的立功表现,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通过家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原审被告人陈彬伟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作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泽峰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作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有劣迹,且抢夺的部分财物无法缴回,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杰龙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作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均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姚晓颖提出其在共同抢劫作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有立功表现,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减轻判处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姚晓颖在共同抢劫作案中动手实施抢劫,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提出系从犯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姚晓颖有立功表现、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已予以确认,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姚晓颖以相同的理由请求二审减轻判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映龙审判员:陈瑛瑾审判员:欧树江
书记员:黄洁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