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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李某1赖某1刘某1郑某1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汕中法少刑终字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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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抢劫文书

原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翁某,男,1997年10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2012年3月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刘某2,男,196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系被告人翁某之父亲。辩护人蔡杜生,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某1,男,1995年2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2012年3月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宋某,女,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金平区。系原审被告人李某1之母亲。指定辩护人张庆江,汕头市法律援助处律师。原审被告人赖某1,男,1997年3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饶平县。2012年3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2013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赖某2,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饶平县。系被告人赖某1之父亲。指定辩护人叶平,汕头市法律援助处律师。原审被告人刘某1,男,1997年10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汕头市下蓬中学学生,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2012年3月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2013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刘某3,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福建省诏安县。系被告人刘某1之父亲。指定辩护人王欣杰,汕头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郑某1,男,1996年11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2012年3月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2013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黄某1,女,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广州市海珠区。系被告人郑某1之母亲。指定辩护人卢英,汕头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1、翁某、赖某1、刘某1、郑某1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2)汕法刑初字第5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新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翁某、原审被告人李某1、赖某1、刘某1、郑某1及各自的辩护人,上诉人翁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2、原审被告人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宋某、原审被告人赖某1的法定代理人赖某2、原审被告人刘某1的法定代理人刘某3、原审被告人郑某1的法定代理人黄某1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2月间,被告人李某1纠集了被告人翁某、赖某1、刘某1、郑某1及同案人蔡某1(1998年4月29日出生、作案时年龄未满14周岁)、林某5、"明某"(姓名由被告人提供或不详,两人均在逃)等人,由被告人李某1领头并分工,抢得财物由李某1分配,被告人翁某上前拦截路过的学生,被告人李某1、赖某1负责威吓,其他人合围威胁的方式进行作案,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2月6日中午1时左右,被告人李某1、赖某1伙同林某5、"明某"窜至市区金墩园54栋楼下,见黄某2(2001年1月17日出生)骑一辆26寸奥美斯牌山地自行车(无法估价)路经该处,被告人李某1、赖某1就上去拦住被害人黄某2,其他两人跟在后面,被告人李某1故意装出恶狠狠的眼神瞪黄某2,黄某2不敢动,被告人赖某1随即将他拉下车,后李某1等人将被害人的自行车抢走。作案后,该车被销赃得款120元,赃款被四人共同花费。2、2012年2月2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某1、翁某伙同"明某"、林某5四人来到市区金环北路金某中学围墙外路段,看见被害人陈某1(1999年11月27日出生)踩一辆绿色折合式自行车载李某2路过该处,李某1等四人就上去拦住他们,对陈某1、李某2进行威胁,抢走二被害人共6.5元及一辆绿色折合式自行车(无法估价)。抢得的自行车当天被翁某等人销赃给辛某得款30元,赃款放在李某1身上共同花费。3、2012年2月28日中午11时多,被告人李某1、翁某、赖某1、刘某1、郑某1伙同同案人蔡某1六人步行到市区华山路六聚源食苑前,拦住路经该处的汕头市金荷中学的学生陈某2(1998年12月8日出生)、郑某2,对他们进行恐吓,后抢走陈某2现金1.50元,郑某2现金6.00元,并抢走两辆折合式自行车(无法估价)。得手后被告人李某1将自行车放在金墩园10至11栋停车场。4、当天中午1时多,上述六人又来到市区浮东西宁路南门巷12号前,采用同样方式拦住被害人俞某(2000年10月13日出生)、林某1(2000年5月2日出生)进行胁迫,抢走被害人俞某、林某1所骑的两辆24寸紫色自行车(无法估价)。当天下午2时多,被告人李某1等六人将以上抢来的四辆自行车骑到市区电视塔附近销赃得款270元,赃款放在李某1身上共同花费。5、当天下午5时多,上述六人又步行至市区广厦桂花园12栋楼下,拦住被害人肖某(1998年5月26日出生),被告人李某1对其进行恐吓后将被害人肖某带到附近一车库内,抢走肖某一部黑色滑盖天翼手机(无法估价)和现金3元,之后六人逃离现场。6、2012年2月2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某1、翁某、赖某1、刘某1、郑某1伙同蔡小辉六人在市区大南山路长江公寓l栋路口,拦住汕头市长江小学的学生庄某(1998年7月2日出生)、黄某3(2000年4月27日出生)、李某4(1998年8月15日出生)进行威胁,抢走庄某的橙色山地自行车一辆、黄某3现金2.5元、李某4现金2元。7、随后,上述六人走到大南山路长江公寓对面的龙湖工业厂房HI3附近,由被告人翁某、刘某1拦住汕头市长江小学的学生杨某(1996年2月25日出生),其余人围过去威胁并抢走杨某的一辆26寸天蓝色羊角型自行车(经估价价值327元)。后六人将上述两辆自行车骑到海棠园一停车场寄放。8、当天晚上7时30分左右,上述六人在市区金环路60号前,由被告人翁某先拦住一名汕头市金荷中学的学生林某2(1999年11月4日出生),后六人将林某2带到对面绿化带,被告人翁某等威胁林某2把钱物拿出来,林某2害怕就拿出一部诺基亚蓝黑色5320XM手机(无法估价),在六嫌疑人作案过程中,林某2哥哥打电话给被害人林某2,被告人李某1将手机拿给林某2听,林某2即开口求救,被告人李某1等人见势不妙逃跑,林某2抓住翁某不放,翁某反抗踢打林某2后逃走,被告人赖某1、刘某1跑不远就被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2身体上的伤情未见明显损伤。被告人赖某1被抓获后,于2012年3月1日凌晨带派出所民警到汕头市龙湖球场住宿402房抓获李某1、翁某、郑某1、蔡某1。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1共参与作案8宗(其中1宗未遂),劫得财物价值768.5元;被告人翁某共参与作案7宗(其中1宗未遂),劫得财物价值648.5元;被告人赖某1共参与作案7宗(其中1宗未遂),劫得财物价值732元;被告人刘某1共参与作案6宗(其中1宗未遂),劫得财物价值612元;被告人郑某1共参与作案6宗(其中1宗未遂),劫得财物价值612元。案破后,公安机关将缴获的一辆绿色折合式自行车发还被害人李某2、一辆橙色山地自行车发还被害人庄某、一辆26寸天蓝色羊角型自行车发还被害人杨某。另查明,被告人李某1于1995年2月11日出生,被告人翁某于1997年10月5日出生,被告人赖某1于1997年3月11日出生,被告人刘某1于1997年10月4日出生,被告人郑某1于1996年11月18日出生。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1、翁某、赖某1、刘某1、郑某1的供述及对作案现场、缴获部分的赃物照片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2、李某3、陈某1、等人的报案陈述及对案发地点、部分被抢财物、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同案人蔡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3、林某4、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汕价认涉通(2012)03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材料,被告人李某1、翁某、赖某1、刘某1、郑某1的户籍材料、汕头市珠厦中学、汕头市碧华学校、汕头市私立广厦学校、汕头市下蓬中学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1、翁某、赖某1、刘某1、郑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合伙采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1、翁某、赖某1、刘某1、郑某1在2012年2月29日晚上7时30分左右在市区金环路60号前的抢劫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宗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1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1、翁某、郑某1、同案人蔡某1,是立功,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所参与的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赖某1、刘某1、郑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翁某、赖某1、刘某1、郑某1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自愿认罪,依法给予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赖某1、刘某1、郑某1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依法可以对被告人赖某1、刘某1、郑某1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三、被告人赖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四、被告人刘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五、被告人郑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上诉人翁某上诉提出:1、其在抢劫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其犯罪时年龄不满十六周岁,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请求对其适用缓刑,并免除罚金。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翁某在抢劫犯罪中系从犯;2、犯罪时年龄不满十六周岁;3、上诉人翁某没有前科,有悔罪表现;4、上诉人翁某抢劫没有造成人身伤害的后果;5、上诉人翁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建议法庭对上诉人翁某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李某1犯罪时年龄不满十八周岁,且系刚辍学不久的学生,所参与的抢劫并未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原判对其量刑偏重。原审被告人赖某1的辩护人提出原判对原审被告人赖某1依法适用缓刑是准确的。原审被告人刘某1的辩护人提出原判对原审被告人刘某1依法适用缓刑是准确的。原审被告人郑某1的辩护人提出原判依法对原审被告人郑某1适用缓刑是准确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间,原审被告人李某1纠集了上诉人翁某、原审被告人赖某1、刘某1、郑某1及同案人蔡某1(1998年4月29日出生、作案时年龄未满14周岁)、另外两名同案人(真实姓名不详,均在逃)等人,采取由原审被告人李某1带头并分工,上诉人翁某上前拦截路过的学生,被告人李某1、赖某1负责威吓,其他人合围威胁的方式进行作案,抢得财物由李某1分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2月6日中午1时左右,被告人李某1、赖某1伙同另外两名同案人窜至市区金墩园54栋楼下,见黄某2(2001年1月17日出生)骑一辆26寸奥美斯牌山地自行车(无法估价)路经该处,被告人李某1、赖某1就上去拦住被害人黄某2,其他两人跟在后面,被告人李某1故意装出恶狠狠的眼神瞪黄某2,黄某2不敢动,被告人赖某1随即将他拉下车,后李某1等人将被害人的自行车抢走。作案后,该车被销赃得款120元,赃款被四人共同花费。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黄某2的陈述:2012年2月6日中午1时左右,其在市区金墩园54栋楼下被四名男子威胁并被抢走一辆26寸奥美斯牌山地自行车的经过;被害人黄某2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二组各12张不规则排列的混杂男子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第**第**照片上的人(李某1)、第**第**照片上的人(赖某1)就是2012年2月6日下午抢劫其自行车的人。被害人黄某2对现场照片进行辨别,予以确认。(2)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汕价认涉通(2012)03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因无法提供实物,本宗被抢的自行车的委托价格鉴定事项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3)原审被告人李某1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开庭的供述,对本宗抢劫事实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李某1对本宗作案现场照片进行辨别,予以确认。(4)原审被告人赖某1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开庭的供述,对本宗抢劫事实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赖某1对本宗作案现场照片进行辨别,予以确认。2、2012年2月2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某1、翁某伙同另外两名同案人,四人来到市区金环北路金某中学围墙外路段,看见被害人陈某1(1999年11月27日出生)踩一辆绿色折合式自行车载李某2路过该处,李某1等四人就上去拦住他们,对陈某1、李某2进行威胁,抢走二被害人共6.5元及一辆绿色折合式自行车(无法估价)。抢得的自行车当天被翁某等人销赃给辛某得款30元,赃款放在李某1身上共同花费。破案后,公安机关缴获被抢的绿色折合式自行车发还被害人李某2。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2012年2月23日下午5时许,我与同学李某2一起回家,李某2骑自行车载我,当我们经市区金环北路金某中学围墙外路段时,被4、5名男子拦住,其中一名较瘦的男子恶狠狠的叫我们停下,并叫我下车,我们因见他们比我们大而且人多,怕被打,就不敢反抗,我下车后那较瘦的男子就将泽龙的自行车骑走,而另一个胖的有染发的男子就叫我们把钱拿出来,我就拿出身上4元,李某2拿出2.5元,将钱交给那胖的有染发的男子,他们就往西走了。经照片辨认,瘦的人就是翁某,胖的就是李某2。被害人陈某1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二组各12张不规则排列的混杂男子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第**第**照片上的人(李某1)、第**第**照片上的人(翁某)就是2012年2月23日下午实施抢劫的人。被害人陈某1对现场照片进行辨别,予以确认。(2)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陈述的内容与陈某1陈述的基本内容一致。我被抢走一辆绿色折合式自行车及现金2.5元。被害人李某2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二组各12张不规则排列的混杂男子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第**第**照片上的人(某1)、、第**第**照片上的人(某)就是2012年2月23日下午实施抢劫的人。被害人李某2对现场照片、被抢自行车照片进行辨别,予以确认。(3)证人辛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23日,其以30元的价格向二名男子收购一辆绿色折合式自行车的经过。证人辛某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2张不规则排列的混杂男子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第11号照片上的人(翁某)就是2012年2月24日下午3时多,到其废品店出售自行车的人。证人辛某对购赃地点、赃物自行车照片进行辨别,予以确认。(4)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汕价认涉通(2012)03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因无法提供实物,本宗被抢的自行车的委托价格鉴定事项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5)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辛某处扣押李某1被抢绿色折合式自行车一辆,发还被害人李某1的父亲李某6。(6)原审被告人李某1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开庭的供述,对本宗抢劫事实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李某1对本宗作案现场照片进行辨别,予以确认。(7)上诉人翁某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开庭的供述,对本宗抢劫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翁某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2张不规则排列的混杂男子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第6号照片上的人(辛某)就是2012年2月24日下午3时多,在废品店向其收购赃物自行车的人。上诉人翁某对本宗作案现场照片进行辨别,予以确认。3、2012年2月28日中午11时多,被告人李某1、翁某、赖某1、刘某1、郑某1伙同同案人蔡某1六人步行到市区华山路六聚源食苑前,拦住路经该处的汕头市金荷中学的学生陈某2(1998年12月8日出生)、郑某2,对他们进行恐吓,后抢走陈某2现金1.50元,郑某2现金6.00元,并抢走两辆折合式自行车(无法估价)。得手后被告人李某1将自行车放在金墩园10至11栋停车场。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2012年2月28日中午11时50分,我和同学郑某2各骑一辆自行车途经华山路德华学校往前六聚源食苑前面,有5、6名男子拦住我和泽雄,叫我们下车,威胁我们不能喊,不配合就要肉疼。一个人(经辨认赖某1)说把钱拿出来,我和泽雄在他的威胁下不得不分别从身上拿出6元和1.5元给他们,他把钱给了另一人(经辨认系李某1)。我还被抢走一辆24寸折合式自行车,郑某2还被抢走一辆黑白相间变速自行车。被害人陈某2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三组各12张不规则排列的混杂男子照片进行辨认,指,指出第**第**照片上的人(1)、第、第**第**照片上的人(1)、第、第****照片上的人(1)就是2012年2月28日中午实施抢劫的人。被害人陈某2对现场照片进行辨别,予以确认。(2)被害人郑某2的陈述:被害人郑某2陈述的内容与陈某2的陈述基本内容一致。被害人郑某2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三组各12张不规则排列的混杂男子照片进行辨认,指,指出第**第**照片上的人(1)、第、第**第**照片上的人()、第三、第**第**照片上的人()就是2012年2月28日中午实施抢劫的人。被害人陈某2对现场照片进行辨别,予以确认。(3)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汕价认涉通(2012)03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因无法提供实物,本宗被抢的自行车的委托价格鉴定事项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4)同案人蔡某1供述了本宗参与作案的经过。同案人蔡某1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五组各12张不规则排列的混杂男子照片进行辨认,指出,指出第**第**照片上的人()、第二、第**第**照片上的人(、第三组、第**第**照片上的人(、第四组、第**第**照片上的人(、第五组、第**第**照片上的人(就是一起实施抢劫的人。同案人蔡某1对现场照片进行辨别,予以确认。(5)原审被告人李某1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开庭的供述,对本宗抢劫事实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李某1对本宗作案现场照片进行辨别,予以确认。(6)原审被告人赖某1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开庭的供述,对本宗抢劫事实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赖某1对本宗作案现场照片进行辨别,予以确认。(7)原审被告人刘某1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开庭的供述,对本宗抢劫事实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刘某1对本宗作案现场照片进行辨别,予以确认。(8)原审被告人郑某1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开庭的供述,对本宗抢劫事实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郑某1对本宗作案现场照片进行辨别,予以确认。(9)上诉人翁某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开庭的供述,对本宗抢劫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翁某对本宗作案现场照片进行辨别,予以确认。4、当天中午1时多,上述六人又来到市区浮东西宁路南门巷12号前,采用同样方式拦住被害人俞某(2000年10月13日出生)、林某1(2000年5月2日出生)进行胁迫,抢走被害人俞某、林某1所骑的两辆24寸紫色自行车(无法估价)。当天下午2时多,被告人李某1等六人将以上抢来的四辆自行车骑到市区电视塔附近销赃得款270元,赃款放在李某1身上共同花费。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俞某的陈述:2012年2月28日中午13时许,我和同学林某1一起各骑自行车从家里要去上学,当走到西宁路南13巷12号前,见到有6、7个人,有3名男子上来拦住我们,按住我的手叫我不要喊,不然打我们。于是我们不敢叫,他们就要我们将身上的钱拿出来给他们,我们说没有钱,他们一听没有钱就叫我们下车,我们不敢反抗也不敢喊,他们就将我们的自行车骑走。其他人也跟在后面走了。我被抢一辆24寸女式粉色自行车,林某1也被他们抢走一辆自行车。抢劫我自行车的人我能辨认出2人。被害人俞某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二组各12张不规则排列的混杂男子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第,指出第**第**照片上的人(、第二组、第**第**照片上的人(是实施抢劫的人。被害人俞某对现场照片进行辨别,予以确认。(2)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陈述的内容与被害人俞某陈述的基本内容一致。我被抢走一辆24寸紫色避震自行车。被害人林某1对公安机关提供的四组各12张不规则排列的混杂男子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第一,指出第**第**照片上的人(第二组第、第**第**照片上的人(三组第(5)号照片上的人(刘某1)、第四组第7、第**第**照片上的人(实施抢劫的人。被害人林某1对现场照片进行辨别,予以确认。(3)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汕价认涉通(2012)03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因无法提供实物,本宗被抢的自行车的委托价格鉴定事项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4)同案人蔡某1供述了本宗抢劫的经过。同案人蔡某1对现场照片进行辨别,予以确认。(5)原审被告人李某1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开庭的供述,对本宗抢劫事实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李某1对本宗作案现场照片进行辨别,予以确认。(6)原审被告人赖某1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开庭的供述,对本宗抢劫事实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赖某1对本宗作案现场照片进行辨别,予以确认。(7)原审被告人刘某1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开庭的供述,对本宗抢劫事实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刘某1对本宗作案现场照片进行辨别,予以确认。(8)原审被告人郑某1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开庭的供述,对本宗抢劫事实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郑某1对本宗作案现场照片进行辨别,予以确认。(9)上诉人翁某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开庭的供述,对本宗抢劫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翁某对本宗作案现场照片进行辨别,予以确认。5、当天下午5时多,上述六人又步行至市区广厦桂花园12栋楼下,拦住被害人肖某(1998年5月26日出生),被告人李某1对其进行恐吓后将被害人肖某带到附近一车库内,抢走肖某一部黑色滑盖天翼手机(无法估价)和现金3元,之后六人逃离现场。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肖某的陈述:2012年2月28日下午5时多,我在市区广厦桂花园12栋楼下,被六名男子威胁并被抢走一部黑色滑盖天翼手机、现金3元。被害人肖某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2张不同男子混杂照片中进行辨认,指出第9号照片中的人(李某1)就是实施抢劫的人。被害人肖某对现场照片进行辨别,予以确认。(2)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汕价认涉通(2012)03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因无法提供实物,本宗被抢的手机的委托价格鉴定事项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3)同案人蔡某1供述了本宗抢劫的经过。同案人蔡某1对现场照片进行辨别,予以确认。(4)原审被告人李某1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开庭的供述,对本宗抢劫事实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李某1对本宗作案现场照片进行辨别,予以确认 (5)原审被告人赖某1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开庭的供述,对本宗抢劫事实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赖某1对本宗作案现场照片进行辨别,予以确认。(6)原审被告人刘某1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开庭的供述,对本宗抢劫事实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刘某1对本宗作案现场照片进行辨别,予以确认。(7)原审被告人郑某1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开庭的供述,对本宗抢劫事实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郑某1对本宗作案现场照片进行辨别,予以确认。(8)上诉人翁某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开庭的供述,对本宗抢劫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翁某对本宗作案现场照片进行辨别,予以确认。6、2012年2月2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某1、翁某、赖某1、刘某1、郑某1伙同蔡小辉六人在市区大南山路长江公寓l栋路口,拦住汕头市长江小学的学生庄某(1998年7月2日出生)、黄某3(2000年4月27日出生)、李某4(1998年8月15日出生)进行威胁,抢走庄某的橙色山地自行车一辆、黄某3现金2.5元、李某4现金2元。破案后,公安机关缴获被抢的橙色山地自行车发还被害人庄某。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庄某的供述:2012年2月29日下午5时许,我放学后和同学黄某3、李某4一起沿大南山路自北往南走,我还推着一辆橙黄色的山地自行车。当我们走到长江公寓1栋旁的路口,就被6个十几岁的男子拦住,叫我们过去,不然就打我们。我们见他们人多且比我们大,怕被打就过去。他们叫我们将身上的钱给他们,黄某3、李某4就将他们身上的4.5元给他们,后他们就叫我们跟着走,走到附近僻静的地方就叫我将自行车留下可以走。我害怕极了,一听就将自行车给他们,赶紧和同学走了。被害人庄某对公安机关提供的六组各12张不规则排列的混杂男子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第一组,指出第**第**照片上的人(二组第1、第**第**照片上的人(组第3号、第**第**照片上的人(组第5号、第**第**照片上的人(组第9号、第**第**照片上的人(组第1号、第**第**照片上的人(施抢劫的人。被害人庄某对现场照片、被抢自行车照片进行辨别,予以确认。(2)被害人黄某3、李某4的陈述:陈述的内容与被害人庄某陈述的基本内容一致。被害人黄某3、李某4分别对公安机关提供的六组各12张不规则排列的混杂男子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第一组第,指出第**第**照片上的人(组第11、第**第**照片上的人(第3号照、第**第**照片上的人(第7号照、第**第**照片上的人(第5号照、第**第**照片上的人(第1号照、第**第**照片上的人(抢劫的人。被害人庄某、李某4对现场照片、被抢自行车照片进行辨别,予以确认。(3)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扣押被抢自行车并发还被害人庄某。(4)同案人蔡某1供述了本宗抢劫的经过。同案人蔡某1对现场照片、抢得的自行车照片进行辨别,予以确认。(5)原审被告人李某1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开庭的供述,对本宗抢劫事实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李某1对本宗作案现场照片、抢得的自行车照片进行辨别,予以确认。(6)原审被告人赖某1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开庭的供述,对本宗抢劫事实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赖某1对本宗作案现场照片、抢得的自行车照片进行辨别,予以确认。(7)原审被告人刘某1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开庭的供述,对本宗抢劫事实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刘某1对本宗作案现场照片、抢得自行车照片进行辨别,予以确认。(8)原审被告人郑某1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开庭的供述,对本宗抢劫事实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郑某1对本宗作案现场照片、抢得自行车照片进行辨别,予以确认。(9)上诉人翁某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开庭的供述,对本宗抢劫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翁某对本宗作案现场照片、抢得的自行车照片进行辨别,予以确认。7、随后,上述六人走到大南山路长江公寓对面的龙湖工业厂房HI3附近,由被告人翁某、刘某1拦住汕头市长江小学的学生杨某(1996年2月25日出生),其余人围过去威胁并抢走杨某的一辆26寸天蓝色羊角型自行车(经估价价值327元)。后六人将上述两辆自行车骑到海棠园一停车场寄放。破案后,公安机关缴获被抢的26寸天蓝色羊角型自行车发还被害人杨某。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2012年2月29日下午5时多,我从新津中学放学回家,骑自行车途经大南山路龙湖工业厂房H13幢附近路段,被6名10多岁男子拦住,其中一名男青年上前威胁我叫我下车,并叫我把钱拿出来,不然就打我,我说身上没钱,另一名男子走过来踢我的自行车,并挥动拳头要打我。我怕被打,就说不信你们搜身,再一名男子就过来将我的自行车骑走,然后威胁我下车的男子叫我在原地停留10分钟,他们几人就一起离开现场。之后我就到派出所报警。我被抢一辆26寸蓝色自行车。被害人杨某对公安机关提供的六组各12张不规则排列的混杂男子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第一组第9,指出第**第**照片上的人(第11号、第**第**照片上的人(3号照片、第**第**照片上的人(7号照片、第**第**照片上的人(5号照片、第**第**照片上的人(1号照片、第**第**照片上的人(劫的人。被害人杨某对现场照片、被抢自行车照片进行辨别,予以确认。(2)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汕价认涉(2012)第A03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27元。(3)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公卷3PP676,678),证实破案后,被抢自行车被缴获并发还被害人杨某。(4)同案人蔡某1供述了本宗抢劫的经过。同案人蔡某1对现场照片、抢得的自行车照片、藏放自行车寄车点照片进行辨别,予以确认。(5)原审被告人李某1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开庭的供述,对本宗抢劫事实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李某1对本宗作案现场照片、抢得的自行车照片、藏放自行车寄车点照片进行辨别,予以确认。(6)原审被告人赖某1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开庭的供述,对本宗抢劫事实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赖某1对本宗作案现场照片、抢得的自行车照片、藏放自行车寄车点照片进行辨别,予以确认。(7)原审被告人刘某1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开庭的供述,对本宗抢劫事实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刘某1对本宗作案现场照片、抢得自行车照片、藏放自行车寄车点照片进行辨别,予以确认。(8)原审被告人郑某1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开庭的供述,对本宗抢劫事实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郑某1对本宗作案现场照片、抢得自行车照片、藏放自行车寄车点照片进行辨别,予以确认。(9)上诉人翁某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开庭的供述,对本宗抢劫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翁某对本宗作案现场照片、抢得的自行车照片、藏放自行车寄车点照片进行辨别,予以确认。8、当天晚上7时30分左右,上述六人在市区金环路60号前,由被告人翁某先拦住一名汕头市金荷中学的学生林某2(1999年11月4日出生),后六人将林某2带到对面绿化带,被告人翁某等威胁林某2把钱物拿出来,林某2害怕就拿出一部诺基亚蓝黑色5320XM手机(无法估价),在六嫌疑人作案过程中,林某2哥哥打电话给被害人林某2,被告人李某1将手机拿给林某2听,林某2即开口求救,被告人李某1等人见势不妙逃跑,林某2抓住翁某不放,翁某反抗踢打林某2后逃走,被告人赖某1、刘某1跑不远就被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2身体上的伤情未见明显损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林某2的陈述:2012年2月29日晚上7时30分左右,我在市区金环路60号前,被六名男子威胁带到对面绿化带,并被迫交出一部诺基亚蓝黑色5320XM手机,期间,我哥哥打电话给我,我即开口求救,六名男子分头逃跑,我抓住其中一男子不放,那名男子反抗踢打我后逃走,其中二人跑不远就被我的父亲、哥哥抓获。被害人林某2对公安机关提供的六组各12张不规则排列的混杂男子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第一组第7号,指出第**第**照片上的人(11号照、第**第**照片上的人(号照片上、第**第**照片上的人(号照片上、第**第**照片上的人(号照片上、第**第**照片上的人(号照片上、第**第**照片上的人(的人。被害人林某2对现场照片、被抢手机照片进行辨别,予以确认。(2)证人林某3的证言:2012年2月29日晚上7点30分左右我小儿子林某2打电话给我说他在龙湖沟被人抢。我当时和我大儿子林某4在一起,便驾驶小汽车一起赶到金环路60号龙湖沟边。林某4打电话问林某2在哪里,他大声说在龙湖沟绿化带上。我们下车,看见绿化带上有6名男子围着我儿子,其中一名男子看见我们,大声说:不对,快跑。林某2抓住一名男子不放,被那男子拳打脚踢了几下,然后挣脱逃跑。我们没追上,后来我驾驶汽车载两个儿子一起寻找,其中二名歹徒在长江路8号被我们抓获。证人林某3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二组各12张不规则排列的混杂男子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第一组第3号照,指出第**第**照片上的人(号照片上、第**第**照片上的人(后被抓获的人。林某3对抓获歹徒的现场照片进行辨别,予以确认。(3)证人林某4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林某3陈述的基本内容一致。证人林某4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二组各12张不规则排列的混杂男子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第一组第3号照,指出第**第**照片上的人(号照片上、第**第**照片上的人(后被抓获的人。林某3对抓获歹徒的现场照片进行辨别,予以确认。(4)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汕价认涉通(2012)03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因该手机已停产,价格鉴定基准日市场无此品牌型号的全新商品销售,无法觅到价格资料,无法进行价格鉴定。(5)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金公(司)鉴(法活)字(2012)030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林某2身体上未见明显损伤。(6)同案人蔡某1供述了本宗抢劫的经过。同案人蔡某1对现场照片、抢得的手机照片进行辨别,予以确认。(7)原审被告人李某1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开庭的供述,对本宗抢劫事实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李某1对本宗作案现场照片、抢得的手机照片进行辨别,予以确认。(8)原审被告人赖某1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开庭的供述,对本宗抢劫事实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赖某1对本宗作案现场照片、抢得的手机照片进行辨别,予以确认。(9)原审被告人刘某1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开庭的供述,对本宗抢劫事实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刘某1对本宗作案现场照片、抢得自行车照片进行辨别,予以确认。(10)原审被告人郑某1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开庭的供述,对本宗抢劫事实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郑某1对本宗作案现场照片、抢得自行车照片进行辨别,予以确认。(11)上诉人翁某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开庭的供述,对本宗抢劫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翁某对本宗作案现场照片、抢得的自行车照片进行辨别,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赖某1被抓获后,于2012年3月1日凌晨带派出所民警到汕头市龙湖球场住宿402房抓获李某1、翁某、郑某1、蔡某1。被告人李某1于1995年2月11日出生,被告人翁某于1997年10月5日出生,被告人赖某1于1997年3月11日出生,被告人刘某1于1997年10月4日出生,被告人郑某1于1996年11月18日出生。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材料,证实五被告人归案的经过。(2)部分被害人的户籍材料,证实部分被害人的身份情况;(3)上诉人翁某、原审被告人李某1、赖某1、刘某1、郑某1的户籍材料、汕头市珠厦中学、汕头市碧华学校、汕头市私立广厦学校、汕头市下蓬中学的证明材料,证实各被告人的年龄、学籍情况;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1共参与作案8宗(其中1宗未遂),劫得财物价值768.5元;被告人翁某共参与作案7宗(其中1宗未遂),劫得财物价值648.5元;被告人赖某1共参与作案7宗(其中1宗未遂),劫得财物价值732元;被告人刘某1共参与作案6宗(其中1宗未遂),劫得财物价值612元;被告人郑某1共参与作案6宗(其中1宗未遂),劫得财物价值612元。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上诉人翁某家庭困难,父母平时对其疏于管教,加上交友不慎,导致走上犯罪道路。上诉人翁某所在辖区汕头市龙湖区龙祥街道洋滨社区居民委员会、汕头市下蓬中学均请求法庭给上诉人翁某予以从宽处理,并表示将积极配合对翁某进行严格监管、帮助和教育。汕头市下蓬中学同意接受其回校继续读书。以上情况,有汕头市龙湖区龙祥街道洋滨社区居民委员会、汕头市下蓬中学出具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翁某、原审被告人李某1、赖某1、刘某1、郑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合伙采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翁某、原审被告人李某1、赖某1、刘某1、郑某1在2012年2月29日晚上7时30分左右在市区金环路60号前的抢劫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对该宗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赖某1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翁某、原审被告人李某1、郑某1、同案人蔡某1,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上诉人翁某、原审被告人李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赖某1、刘某1、郑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予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1犯罪时年龄不满十八周岁,上诉人翁某、原审被告人赖某1、刘某1、郑某1犯罪时均不满十六周岁,且有悔罪表现,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上诉人翁某、原审被告人赖某1、刘某1、郑某1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上诉人翁某、原审被告人赖某1、刘某1、郑某1宣告缓刑。上诉人翁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提出翁某犯罪时年龄不满十六周岁、没有前科、有悔罪表现、抢劫没有造成人身伤害的后果等意见属实,可予采纳;提出翁某系从犯,请求免除罚金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提出对上诉人翁某依法减轻处罚,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建议法庭对上诉人翁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成立,可予采纳。原审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李某1犯罪时年龄不满十八周岁,且系刚辍学不久的学生,所参与的抢劫并未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原判对其量刑偏重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李某1属抢劫多宗,鉴于原审被告人李某1抢劫主要使用威胁手段,抢劫钱财数量不大,没有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结合其悔罪表现,依法可再予以从宽处罚。原审被告人赖某1、刘某1、郑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属实,原判已充分考虑上述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监管条件,并依法适用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原审被告人赖某1、刘某1、郑某1的量刑适当,原判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翁某、原审被告人李某1的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上诉人翁某、原审被告人李某1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宽处罚,并对上诉人翁某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2)汕金法刑初字第514号刑事判决的第三、四、五项判决及第一、二项判决中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赖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刘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郑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李某1犯抢劫罪;被告人翁某犯抢劫罪。二、撤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2)汕金法刑初字第51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李某1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翁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三、上诉人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原审被告人李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英桂审判员:陈晓明代理审判员:邱诗园

书记员:黄洁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