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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甲、李某甲、胡某甲、罗某甲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汕中法刑一初字第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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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男,1953年3月8日出生,广东省汕头市人,住汕头市潮阳区金灶玉浦开脚一横巷**。被告人张某甲,外号小张,男,1991年9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习水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外来务工人员,户籍地习水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曦,汕头市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9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习水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外来务工人员,户籍地水县土城镇天星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婷,汕头市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人胡某甲,外号扬子,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外来务工人员,户籍地习水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被告人罗某甲,男,198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外来务工人员,住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刑诉(20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犯抢劫罪,被告人胡某甲、罗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银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及指定辩护人刘曦、被告人李某甲及指定辩护人陈婷、被告人胡某甲、罗某甲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五宗抢劫其没有参与。第二宗、第四宗抢劫不是其提议。被告人张某甲的指定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的第五宗抢劫的证据只有被害人的陈述和辨认,且其陈述明显前后矛盾,指控的该宗抢劫证据明显不足;2、起诉书指控的第七、八、九、十宗抢劫,被告人张某甲不是提议者,其只负责开车,并没有下车对被害人实施抢劫;3、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二宗抢劫属犯罪未遂,对被告人张某甲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且无犯罪前科,酌情可从轻处罚。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五宗、第八宗抢劫其没有参与。被告人李某甲的指定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某甲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五、六宗抢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李某甲是被他人招引参与抢劫,没有持械或使用暴力伤害被害人,且没有参与销赃,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宽处罚。被告人胡某甲提出事先不知购买的摩托车是抢来的。被告人罗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7月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同案罪犯廖某甲(已判刑)携带1把菜刀及1支塑料枪,驾驶1辆摩托车窜至汕头市潮阳区潮揭公路金灶镇路段,遇见被害人苏某甲驾驶1辆红色凯尔太子摩托车(无法估价)载其女儿及其女儿的同学经过该处,遂持械对被害人苏某甲实施抢劫,抢走被害人苏某甲摩托车1辆,赃车由同案罪犯廖某甲以2100多元的价格销赃给一名老乡,所得赃款被瓜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金灶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8月4日上午11时许,事主苏某甲到金灶派出所反映其于2012年7月1日下午5时许驾驶无牌摩托车载其女儿及其女儿同学在金灶大寨头村50米路段被驾驶1辆摩托车的2名男子持械抢走摩托车1辆。2、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金灶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潮阳区金灶镇大联村50米白宫路段。案发现场经被害人苏某甲、同案罪犯廖某甲辨认予以确认。3、被害人苏某甲的陈述:2012年7日1日下午5时许,我驾驶一辆红色男庄摩托车载女儿和她同学去关埠镇第四中学,途经潮揭公里金灶大寨头路段时,有2名男子驾驶一辆摩托车从后面向我靠近并叫我停车。我把车停下来,坐在后面的男子持一把菜刀用刀背敲了我背部一下,我后背流血,但我还坐在车上,驾驶摩托车的男子就持一把黑色枪状物指着我的头部,我只好下车,坐在后面的男子将我的摩托车开走。被害人苏某甲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2张混杂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照片中的第5号照片(同案罪犯廖某甲)、第14号照片(被告人张某甲)中的男子就是2012年7月1日在潮揭公路白宫路段抢劫其摩托车的人。4、同案罪犯廖某甲的供述:2012年7月1日左右中午12时许,张某甲约我出去抢劫摩托车,我便和他一起买了一支塑料枪和一把菜刀。下午5时许,我们开摩托车到金灶镇坡头路段附近,发现有一名中年男子开着一辆红色的太子摩托车载二个女孩,我们驾驶摩托车靠近那名男子,张某甲用枪威吓那名男子让他停车,但他不停。于是我用菜刀砍了那名男子的后背,那名男子和二个女孩弃车逃跑,我将他的摩托车开走。在返回谷饶的路上,我们将菜刀和塑料枪藏在一个火车路的隧道口的石头下面,我将抢来的摩托车改装后以2100多元的价格卖给一名在陈店镇做工的贵州老乡,我拿给张某甲1100元。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012年7月1日下午17时多,我开摩托车载廖某甲,带着一把塑料枪和菜刀,来到了金灶镇,看到一中年男子开着一辆太子摩托车,廖某甲就用塑料枪去威胁那个中年男子,让他停下来。那名男子不肯下来,廖某甲用菜刀去砍了那名男子背部一刀,那名男子就下车跑开,我们二人就把摩托车开走。抢得的摩托车由廖某甲开去卖的,我分得了110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案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2012年7月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同案人王某甲(另案处理)、廖某甲驾驶摩托车窜至汕头市潮阳区潮揭公路澄港路段,遇见被害人黄某甲驾驶的粤DMG1**凌肯太子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00元)经过该处,遂采用持械威胁的手段对被害人黄某甲实施抢劫,抢走被害人黄某甲摩托车1辆及车上的药材。后同案人王某甲将抢得的药材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将抢来的摩托车销赃给被告人胡某甲、罗某甲,得款人民币2000元,所得赃款被平分。被告人胡某甲、罗某甲将该赃车的货架拆下后藏匿,后该车被盗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金灶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7月3日上午5时许,黄某甲报称其在金灶至关埠50米处被3名男子持刀殴打后抢走红色凌肯太子摩托车1辆。2、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金灶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潮阳区金灶镇澄港村50米路段。现场照片经被害人黄某甲、同案罪犯廖某甲辨认,予以确认。3、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罗某甲处扣押铁架1副。扣押的铁架照片经被害人黄某甲、被告人廖某甲、胡某甲的辨认,确认无误。4、汕头市潮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物品价格的回复函,证明涉案车牌号粤DMG1**凌肯太子摩托车1辆,价格人民币5800元。5、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2012年7月3日早上5时多,我在关埠镇下底村家中将货物洋参、红参及清凉等补品装在摩托车的货架上,然后开车往金灶镇山内卖,途经潮揭公路金灶镇澄港路段时,被1辆载有3名男子的摩托车赶超拦住,坐在后面的2人持木棒对我乱打,我左手小臂被木棒打着,我便弃车跑开,3名男子将我摩托车连同车上的货物一起开走,往关埠方向开去。被害人黄某甲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二组混杂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其中一组的第1张(同案人王某甲)及另一组中的第5号照片(同案罪犯廖某甲)、第14号(被告人张某甲)照片中的男子就是2012年7月3日在汕头市潮阳区潮揭公路澄港路段抢劫其摩托车的三名歹徒。6、证人罗某乙(被告人罗某甲的姐姐)的证言:2012年7月3日早上,经胡某甲介绍,罗某甲向贵州人王某乙以2000元购买了一辆摩托车,我当时也在场。该摩托车没有牌证,也没有购买凭证。该摩托车当天就被偷了。7、同案罪犯廖某甲的供述:2012年7月3日早上5时多,我开摩托车载张某甲和王某乙到金灶和关埠交界处,发现1名约30多岁男子开着一辆红色太子摩托车,后面还有一个货架,货架上还有箱子。我们3人追过去,张某甲用木棒打那男子,王某乙用木棒打那男子的手臂,后那男子下车逃跑。张某甲去开那辆抢来的摩托车,那车后边还带着一个黑色的铁架子,那个箱子里面装的是一些药材,王某乙将那辆摩托车和药材去卖,药材卖得了1000元,当天早上王某乙将摩托车以2000元价格卖给了胡某甲,我和王某乙、张某甲各分得1000元。第二天扬子(胡某甲)就说摩托车被人偷了。8、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012年7月3日上午5时多,王某甲让我驾驶摩托车载他们出去抢劫,我就载着王某甲、廖某甲来到潮阳区潮揭公路澄港路段抢劫一个驾驶摩托车的男子。我们抢到他的摩托车及摩托车上的药材,王某甲将抢来的药材拿去卖,摩托车被王某甲卖了2000元,但不知道卖给谁,我分得几百元。9、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2012年7月初的一天早上5时多,我在姐夫胡某甲的介绍下以2000元的价格向老乡王某乙购买一辆红色无牌男庄摩托车。当天下午5时多,我下班回家后将该摩托车开到一南洋东洋中心旁的一摩托车铺把货架拆掉,拆掉后开回来停放在家里,第二天起床就发现摩托车被偷了。我从王某乙处购买的摩托车是一辆红色无牌的男庄摩托车,车身上有凌肯两个字,车后面有一个双边黑色折叠的货架。该辆摩托车没有任何凭证,是在我住的出租屋交易的。我不知道该摩托车的来历,买摩托车的钱,由我姐夫先垫付,因我是在姐夫那打工,日后再从工资里扣。10、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2012年7月3日上午6时许,老乡王某乙打电话给我说有一辆摩托车要卖,问我要不要。刚好我准备找一辆摩托车给我的小舅子罗某甲开,我就让他把摩托车开到我家里来。同时我叫醒了罗某甲一起去看摩托车。没过多久,王某乙就开了一辆红色太子摩托车来到我家,车后面有一个黑色货架,开始王某乙要卖我们2200元,后来经过讨价还价以2000成交。当天下午,罗某甲开着该摩托车到贵屿一摩托车铺将货架拆掉。该车在购买后当晚被人盗走。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三、2012年7月3日晚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同案罪犯廖某甲驾驶摩托车窜至汕头市潮阳区潮揭公路白宫路段,遇见被害人许某甲驾驶粤DLY5**飞鹰牌红色太子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00元)经过该处,遂采用持械威胁的手段对被害人许某甲实施抢劫,抢走被害人许某甲摩托车1辆。后被告人张某甲将抢得摩托车以28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被平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金灶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7月3日下午7时许,接许某甲报称现其在潮阳金灶白宫路段被两名驾驶一辆摩托车的男子持枪状物威胁后抢走车牌号为粤DLY5**摩托车一辆。2、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汕头市潮阳区金灶镇竹桥村白宫50米路段。现场照片经被害人许某甲、同案罪犯廖某甲辨认予以确认。3、汕头市潮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物品价格的回复函,证明涉案车牌号为粤DLY5**飞鹰牌红色太子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6300元。4、被害人许某甲的陈述:2012年7月3日晚7时许,我驾驶摩托车从关埠镇家里出来前往揭阳,经金灶镇新联村白宫路段时,2名驾驶一辆红色男庄摩托车的男子向我逼近,坐在摩托车后座的男子持枪状物举在我头上,喊了一句话(我听不清楚他说什么),另一个驾驶摩托车的男子将车头挡在我的摩托车前,逼我停下来。我见状弃车逃开。我被抢去一辆红色飞鹰牌摩托车。被害人许某甲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6张混杂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照片中的第6号照片(同案罪犯廖某甲)、第10号照片(被告人张某甲)中的男子就是2012年7月1日在潮揭公路白宫路段抢劫其摩托车的人。5、同案罪犯廖某甲的供述:2012年7月3日左右早上我们抢完后,当天下午4时多,张某甲就开着摩托车载我出去,带了一把假枪和菜刀,我们转到晚上7时多,来到金灶镇白宫路段,看到一个男子开着一辆红色太子摩托车,就靠近将摩托车挡在那名男子前面,我用假枪指在他的头上威胁那男子,那男子就下车逃跑了,后张某甲把抢来的摩托车开去卖了,我分得1350元。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我们抢完药材后,就回去贵屿山力招待所休息。当天下午4时多,我又开着摩托车和廖某甲一起到藏作案工具的地方,带上塑料枪和菜刀来到了金灶镇那条大水泥路,看到一名30多岁的男子开一辆红色的太子摩托车就追过去靠近他,廖某甲就用塑料枪威胁他让他下车,抢到摩托车后我们就离开了。后摩托车经一个老乡介绍,以人民币2800元卖给两英一名男子,我拿了100元给那个介绍卖车的老乡,剩下的钱和廖某甲平分了。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四、2012年7月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同案罪犯廖某甲驾驶摩托车窜至汕头市潮阳区潮揭公路白宫路段,遇见被害人陈某甲驾驶粤VDH5**哈力爱俊达牌红色男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00元)经过该处,遂持械对被害人陈某甲实施抢劫,抢走其摩托车1辆,并持刀砍伤其左肩膀(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后被告人张某甲将抢得的摩托车进行销赃,所得赃款被瓜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金灶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8月4日上午8时许,陈某甲到金灶派出所称其于2012年7月4日下午4时许在潮阳区金灶镇竹桥村50米白宫路段被二名男子持刀砍伤后抢去摩托车一辆。2、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潮阳区金灶镇竹桥村50米白宫路段。现场照片经被害人陈某甲、同案罪犯廖某甲辨认,予以确认。3、汕头市潮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4、汕头市潮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物品价格的回复函,证明涉案车牌号为粤VDH5**哈力爱俊达牌红色男庄摩托车1辆,价格人民币3900元。5、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2012年7月4日下午4时多,我驾驶一辆粤VDH5**哈力爱俊达牌红色男庄摩托车途经揭海公路金灶白宫路段时,2名男子驾驶1辆摩托车向我接近,要我停车。我停车后,坐在摩托车后面的男子下车并跑到我前面,从身上掏出一把黑色枪状物指着我的头部,我没有下车,这时开摩托车的男子持一把菜刀用刀背敲了我背部一下,我没有理会,没想到该男子接着用刀锋向我手臂砍了一刀,我被砍后整个手臂马上麻了,我回过身那男子还想再砍我一刀,我就马上从右边下车避开,然后就站在路边,持枪状物男子坐上其摩托车,两人掉头往关埠方向逃跑了。被害人陈某甲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6张混杂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照片中的第5号照片(同案罪犯廖某甲)、第14号照片(被告人张某甲)中的男子就是2012年7月4日在潮揭公路白宫路段抢劫其摩托车的人。6、同案罪犯廖某甲的供述:2012年7月4日下午3时多,张某甲开着一辆红色的太子摩托车载我来到藏工具的地方,拿了一把菜刀和一支塑料枪后藏在身上。下午4时多,我们来到了关埠一条大路的旁边,看到一个年约四、五十岁的男子戴有头盔开着一辆男庄红色太子摩托车,我们靠近过去威胁他下车。我用塑料枪指着那男子的头,张某甲用菜刀先去拍打他,但是他没有下来,张某甲就用菜刀砍了该男子的背部一下,那男子就弃车逃走了。我将抢得的摩托车开回谷饶,后来该摩托车被张某甲开走,张某甲给了我600元。7、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012年7月4日下午1时多,我提议出去抢东西,廖某甲同意。我开着摩托车载廖某甲来到我们藏作案工具的地方拿了一把菜刀,来到金灶镇一条大的水泥路上,看到了一个40多岁的中年男子开着一辆无牌红色男庄摩托车,我们迫近他,廖某甲拿出菜刀威胁他,让他停车,那名男子停下车后,坐在车上不下车,廖某甲拿出菜刀威胁他,让他下车,那名男子就下车跑了,廖某甲就去开那辆摩托车,后我们每人开一辆回谷饶。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五、2012年7月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伙同同案罪犯廖某甲驾驶摩托车窜至汕头市潮阳区潮揭公路金灶大联村路段,遇见被害人陈某乙驾驶赣C6S3**望江牌男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00元)载其妻子黄某丙经过该处,遂持刀对被害人陈某乙、黄某丙进行抢劫,抢走其摩托车1辆,并砍伤被害人陈某乙的肩部(经鉴定,陈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金灶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7月5日下午5时许,陈某乙报称其与黄某丙在金灶寨头50米处被四、五名男子砍伤后抢走摩托车一辆。接报后,金灶派出所即派员到现场处理。2、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汕头市潮阳区金灶镇大联村50路段,现场有血迹。现场照片经被害人陈某乙、黄某丙辨认予以确认。3、汕头市潮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4、汕头市潮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二轮摩托车价格咨询有关问题的函,证明涉案的车牌号为赣C6S3**望江牌男庄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900元。5、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2012年7月5日下午5时许,我驾驶摩托车(赣C6S3**)载妻子黄某丙途经潮阳区金灶镇大联村50米路段时,从后面追上来二辆男庄摩托车,一前一后,约有4、5人,我不敢看后面的摩托车到底有多少人,只看清前面摩托车上的2名男子。其中有人用潮汕话叫我们停车,并不停挥动手中的菜刀,我想加大油门逃脱,被他们用菜刀砍中左大臂,我与黄某丙连人带车摔倒在地上,爬起来后就跑,几名歹徒开走我的摩托车向关埠方向逃跑。抢劫我们的人均系男性,年龄约20多岁,其中一人讲本地话,有一人穿白色上衣,一人穿黄色上衣。他们持有二把菜刀,一支管状物。被害人陈某乙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6张混杂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照片中的第2号照片(同案罪犯廖某甲)、第8号照片(被告人张某甲)中的男子就是2012年7月5日在潮阳区金灶镇大联村50米路段参与抢劫其摩托车的人。6、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2012年7月5日下午5时许,我丈夫陈某乙驾驶一辆太子摩托车载我途经潮揭公路大联村50米路段时被开二辆摩托车的4名男子抢劫,被抢去一辆望江牌红色太子摩托车,车牌号为赣C6S3**。拦在我前面的那二名男子,一人开摩托车,另一人持菜刀。后面的摩托车上一名男子持一把菜刀,砍伤陈某乙。他们中有一人说潮汕话,一人穿白色上衣,一人穿黄色上衣。我们只看清前面那辆摩托车上的二名男子,后面摩托车上的男子我没有看清。被害人黄某丙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6张混杂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照片中的第2号照片(同案罪犯廖某甲)、第8号照片(被告人张某甲)中的男子就是2012年7月5日在潮阳区金灶镇大联村50米路段参与抢劫其摩托车的人。7、同案罪犯廖某甲的供述:2012年7月5日下午5时许,我开摩托车载李某甲,张某甲自己开着一辆摩托车,在潮揭公路金灶大联路段,遇到一对20多岁的年轻男子驾驶一辆红色太子摩托车,车牌号我只记得为赣字头,其他的号码我不记得了。我们追过去,叫他们停车,但没有停车。我们一前一后夹他,李某甲用菜刀去砍那个男子的肩膀,当时就流血,那男子被砍伤后和那女的弃车逃跑了,我们就去开走那辆摩托车。我分了400元。这宗抢劫是张某甲叫我不要说,但我在开庭时才想起来的,因为抢的摩托车中赣字头的摩托车中只有这一辆。8、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012年7月5日下午4时多,我和廖某甲、张某甲在谷饶镇东明村一面馆吃面时,廖某甲和张某甲说他们没钱了,问我要不要跟他们一起出去抢,我说可以。我们吃完面,驾驶摩托车从该面馆出发,绕过山路一直到潮阳区揭海公路。上了揭海公路我们往右拐,沿揭海公路往揭阳的方向一路物色目标伺机作案,但我们一直开了半个小时左右都没找到目标下手,就调头往回走,调头走了约有十多分钟,发现一男子驾驶一辆摩托车载一女子在前面,张某甲就加大油门跟上,当跟至该摩托车并齐时,廖某甲从身上拿出一把菜刀敲打该男子的摩托车后架,并喊他停车。该男子一惊将摩托车摔倒在地上,并和该女子开始大叫起来,我们也跟着停车下来,廖某甲持菜刀威胁该男子,我走过去将摩托车扶起并坐上,回头看见该男子肩膀流血,就叫廖某甲快走,廖某甲坐上张某甲的车,我开抢来的车,然后他们照原来的路线逃回谷饶镇东明村。后抢来的摩托车由廖某甲和张某甲开去卖,我分得人民币400元。9、被告人张某甲当庭供述承认本宗作案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六、2012年7月2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伙同同案罪犯廖某甲驾驶摩托车窜至汕头市潮阳区潮揭公路关埠田东路段,遇见被害人林某乙驾驶一辆粤DMB8**豪光牌男庄太子摩托车(价值5700元)载两筐水果途经此处,遂持菜刀和塑料枪对林某乙实施抢劫,抢走其驾驶的摩托车一辆。后被告人张某甲将抢得的摩托车以18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名男子,所得赃款平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关埠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7月22日上午5时许,接林某乙报称其在金灶金玉路田中路段被三名男子抢走红色男庄豪光太子摩托车一辆,他们已往谷饶方向逃去。即通报金灶派出所。2、现场照片经被害人林某乙、同案罪犯廖某甲、被告人李某甲辨认,确认案发地点位于汕头市潮阳区潮揭公路关埠田东路段。3、汕头市潮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二轮摩托车价格咨询有关问题的函,证明涉案的粤DMB8**豪光牌男庄二轮摩托车1辆,价格人民币5700元。3、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2012年7月22日早上5时许,我驾驶车牌号为粤DMB8**摩托车沿潮揭公路从金灶方向往潮阳方向驾驶至田东路段附近时,有3名青年驾驶一辆红色男庄太子摩托车拦截在我车前,坐在中间的男青年拿出刀喊停下,我见状想绕过他们,但是由于车上物品过重失去重心,被男青年拦截下来,我便弃车跑开,3名男青年迅速走过去将我车上的物品卸掉,后其中一人将我的摩托车开走。被害人林某乙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6张混杂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其中第1张照片中的男子(被告人张某甲)就是2012年7月22日在关埠镇田东路段抢劫其摩托车的歹徒之一。4、同案罪犯廖某甲的供述:2012年7月22日早上6时许,张某甲驾驶红色太子摩托车载我和李某甲来到金灶镇连接关埠镇的潮揭公路田东路段,遇到一名30多岁的中年男子驾驶一辆红色太子摩托车载两个筐,我们靠近他将摩托车拦在他的前面,我拿出刀,李某甲拿出假枪威胁他停车,但他没有停下来。李某甲就用脚踢了他摩托车后面的筐,摩托车倒后那名男子就跑了。我用菜刀去砍掉绑筐的绳子,李某甲去开那辆抢来的摩托车,我们就离开。张某甲将抢得的摩托车开去卖了,后来分给我600元。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012年7月22日前后一天早上5时许,我驾驶摩托车载李某甲、廖某甲,带着菜刀和塑料枪,来到关埠镇一条水泥路边车站附近时,遇到一名男子驾驶一辆红色太子摩托车载两个筐,我便驾驶摩托车追到那名男子前面,李某甲用塑料枪指着他,那名男子就吓跑了,廖某甲用菜刀去砍掉绑在两个装着水果的筐上的绳子,后李某甲去开那辆抢来的摩托车,我则载着廖某甲回谷饶。后来,我把抢来的摩托车卖到潮南区的两英镇,以1800元卖给了一个叫刘振的老乡,我们平分了卖摩托车的钱。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012年7月22日早上天快亮的时候,由廖某甲开着一辆红色太子摩托车载我和张某甲出门,按照上一次抢劫的路线往揭海公路走,途中换了张某甲开车,接近揭海公路经过一个工地的时候,我捡了一根木棒作为工具。上了揭海公路我们往右拐,沿揭海公路往揭阳的方向一路物色目标伺机作案,当我们来到了金灶镇金玉路段时,看到一个年约30多岁的男子开着一辆红色太子摩托车还载着两筐东西在前面,我们就追上去,我拿着木棒威胁该男子,叫他停车。该男子摩托车摔倒在地上,然后就跑了。我下车后将该男子的摩托车开走。张某甲和廖某甲将抢得的摩托车开去卖了好像1000多元,我分得50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七、2012年7月25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伙同同案人王某甲、同案罪犯廖某甲驾驶二辆摩托车窜至汕头市潮阳区金灶镇白宫路,遇见被害人林某丙驾驶一辆大龙牌男庄摩托车(无法估价)经过该处,遂持刀对被害人林某丙实施抢劫,抢走被害人林某丙驾驶的摩托车一辆及放在摩托车后箱的现金1000元。抢得的摩托车被销赃,赃款被瓜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金灶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7月25日下午1时许,接林某丙报称其在金灶新寨头被四名驾驶两辆摩托车的男子持刀殴打后抢走摩托车一辆及人民币1000元。2、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汕头市潮阳区金灶镇竹桥村50米路段向北新宫路口小土路处(即白宫庙附近)。现场照片经被害人林某丙、同案罪犯廖某甲辨认予以确认。3、被害人林某丙的陈述:2012年7月25日13时许,我驾驶一辆摩托车回家,途经潮揭公路后转入新宫路,在进入新宫路大约100米处,突然从后面有一辆载有二人的摩托车超过我,并拦在我前面,坐在摩托车后面的一名男子手持一把菜刀要砍向我,我意识是要抢劫便马上停车,并从车上下来,跳往路旁的田园逃走,在跳车的时候,我看到在其摩托车的后面也有二名男子驾驶一辆摩托车赶到,将其摩托车抢去,我被抢去一辆大龙牌红色男庄太子型摩托车及放在摩托车后尾箱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林某丙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二组16张混杂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其中一组的第12张照片中的男子(被告人张某甲)就是在驾驶摩托车并持菜刀对其实施抢劫的男子,另一组的第5张中的男子(同案人王某甲)就是持铁制工具对其进行威吓并实施抢劫的男子。4、同案罪犯廖某甲的供述:2012年7月25日上午11时许,我打电话叫李某甲说和张某甲、王某乙一起出去抢车后,便开摩托车载张某甲与王某乙开着摩托车一起到南洋路口载李某甲。我们在路上的一家超市买了两把菜刀,中途换由张某甲开摩托车载我,我和李某甲各拿一把菜刀。下午1时许,我们四人开了两辆摩托车来到金灶镇白宫路段,看到在路上有一个年约50岁的男子骑着一辆红色太子摩托车,我和张某甲就开着摩托车紧追上去,拦在他的前面,王某乙和李某甲的摩托车在后面,夹着那名男子的摩托车,我上前用菜刀威胁那名男子,让他停车。那名男子下车后跳进附近的田地里。李某甲开着抢来的摩托车,张某甲载着我,王某乙开一辆,三辆摩托车一起回到贵屿。抢得的摩托车由王某乙开去卖了,我分得400元。抢来的摩托车后箱有1000块钱,车子比较旧。车由王某乙拿去卖,我分得400元。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012年7月25日中午12时多,廖某甲打电话叫我出去抢劫,让我到贵屿镇南洋路口等他。我等了一会,廖某甲开着摩托车载张某甲,王某乙开摩托车过来,我坐上王某乙的摩托车后,按之前抢劫的路线往揭海公路走,途中廖某甲和张某甲换了位置由张某甲开车。当我们来到金灶镇白宫路段,看到一个年约50岁的男子骑着一辆红色太子摩托车在路上,就开着摩托车紧追上去,后该男子就被他们前后夹住就停车了。廖某甲用菜刀上去威胁那名男子,我就走上前让他下车,后驾驶上抢来的摩托车,三辆摩托车一起逃回贵屿镇南洋村。抢得的摩托车由王某乙开去卖了,我分得40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八、2012年7月25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伙同同案罪犯廖某甲驾驶摩托车窜至汕头市潮阳区潮揭公路关埠洋贝路段,遇见被害人陈某丙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DLS6**鸿宇牌红色太子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00元)经过该处,遂持刀实施抢劫,抢走被害人陈某丙摩托车1部及诺基亚手机(无法估价)1部。抢来的摩托车由被告人廖某甲、李某甲销赃,所得赃款人民币2100元被瓜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金灶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7月25日晚11时许,接陈先生报称其侄在金灶新基洋50米路段被三名驾驶摩托车持刀男子抢走红色太子摩托车(粤DLS6**)1辆,手机1部。2、现场照片经被害人陈某丙、被告人李某甲、同案罪犯廖某甲辨认,确认案发地点位于汕头市潮阳区潮揭公路关埠洋贝路段。3、汕头市潮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二轮摩托车价格咨询有关问题的函,证明涉案的车牌号为粤DLS6**鸿宇牌红色太子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300元。4、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2012年7月25日晚上10时多,我沿潮揭公路从金灶镇方向往潮阳方向行驶,至关埠洋贝村路段附近,被3名男青年驾驶一辆无牌红色男庄太子摩托车拦停,其中一名手拿菜刀和一名手拿水管的男子同时对我喊停下,钱都拿出来。拿刀的男子用菜刀指着我,后从我身上搜走诺基亚手机一部及抢走我车牌号为粤DLS6**的红色男庄太子摩托车一辆,然后沿潮揭公路往潮阳方向逃窜。5、同案罪犯廖某甲的供述:2012年7月25日晚上,李某甲提议出去抢劫,张某甲便开一辆红色太子摩托车载我和李某甲到平时藏工具的路段,我拿菜刀、李某甲拿了假枪放在身上。大概在晚上10时多,我们来到了关埠镇洋贝路口,看到一个20多岁的年轻人开着一辆红色的太子摩托车,李某甲拿枪、我拿刀威胁他,那名男子就下车。李某甲叫那名男子把手机拿出来,那名男子把一部红色诺基亚直板手机拿给李某甲就跑了。张某甲联系了一个买家,我和李某甲把摩托车开去卖了2100元,我分得1000元,红色诺基亚手机被张某甲拿去用了。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012年7月25日晚10时多,我开着太子摩托车载李某甲、廖某甲带上塑料枪和菜刀至通向金灶镇的那条公路,遇到一名20多岁的男子驾驶一辆红色太子摩托车迎面而来,我掉头追上那名男子并叫他下车,李某甲用塑料枪指着那名男子,廖某甲也拿出刀来威胁他。那名男子下了车,我们叫他拿出手机,那名男子拿出一部旧的诺基亚手机交给李某甲后就跑了。廖某甲开着抢来的摩托车,我载着李某甲一起回到谷饶。7、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012年7月25日晚6时多,廖某甲提议出去抢劫,后张某甲开一辆红色的太子摩托车载我和廖某甲到平时藏作案工具的路段,廖某甲拿了一把菜刀,我拿了一把黑色塑料假枪。晚10时许,我们来到潮阳区揭海公路关埠镇洋贝路口,看到一名20多岁的年轻人开着一辆红色的太子摩托车,我们就把摩托车弄到他前面截住他。廖某甲下车拿着菜刀抵住那男子的脸部,那男子就下车,我走过去叫那男子把手机拿出来,那男子把一部红色的诺基亚手机给我,我就驾驶抢来的摩托车一起逃回贵屿镇南洋村。由张某甲联系买家,由我和廖某甲以2100元将车卖掉,我分得600元,红色的诺基亚手机被张某甲拿去用了。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九、2012年7月2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同案人王某甲、同案罪犯廖某甲驾驶摩托车窜至汕头市潮阳区潮揭公路洋贝路段,遇见被害人黄某乙、詹某甲驾驶一辆银色女庄摩托车(无法估价)经过该处,遂持械实施抢劫,抢走被害人黄某乙、詹某甲摩托车一辆、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无法估价)、红色诺基亚5130手机一部(价值130元)。同案罪犯廖某甲将抢得的摩托车与一名贵州男子的金色太子摩托车交换,后廖某甲因无牌证驾驶上述金色太子摩托车被交警部门查扣,黑色诺基亚手机后被同案罪犯廖某甲丢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关埠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7月27日下午5时许,接黄某丁报称其朋友在关埠洋贝新公路被人抢劫。2、现场照片经被害人黄某乙、詹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同案罪犯廖某甲辨认,确认案发现场位于汕头市潮阳区潮揭公路洋贝路段。3、汕头市潮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诺基亚5130手机一部,价格为人民币150元。4、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同案罪犯廖某甲处扣押诺基亚5130手机一部。手机照片经被告人李某甲、同案罪犯廖某甲、被害人黄某乙辨认予以确认,现已发还被害人黄某乙。5、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2012年7月27日下午4时多,我驾驶摩托车载我妈妈詹某甲回洋贝村途经潮揭公路金灶镇波头村路口时,有三名约21岁的男青年驾驶二辆男庄摩托车跟了上来,其中坐后座的男青年手持一把黑色枪状物指着我的头,然后用潮汕话叫我们下车,于是我和我妈就下车站在路旁。这时另一名开摩托车的男子也过来,叫我把手机给他,我就将身上的一部诺基亚5320和一部诺基亚5130手机给他。前面的男子将我的银色摩托车开走,后面的开摩托车的男子拿走了我的二部手机,后三名男子就往潮阳方向逃走了。被害人黄某乙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6张混杂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其中第7张照片中的男子(同案罪犯廖某甲)就是2012年7月27日在汕头市潮阳区潮揭公路洋贝路段抢劫其摩托车的歹徒之一。6、被害人詹某甲的陈述:内容与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基本一致。被害人詹某甲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6张混杂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其中第7张照片中的男子(同案罪犯廖某甲)就是2012年7月27日在汕头市潮阳区潮揭公路洋贝路段抢劫其摩托车的歹徒之一。7、证人黄某丁的证言:2012年7月27日下午,我和我的朋友黄某乙及她的妈妈詹某甲、弟弟一起去河下村看龙舟赛。下午4时多,黄某乙驾驶一辆银色的摩托车载她的妈妈,我驾驶一辆电动车载她弟弟一起从河下村沿潮揭公路开回洋贝村。当我们开到金灶镇波头路段附近时,有三名男子开着两辆摩托车跟着我们,其中一名男子开过来要逼停我,我没有理会直接往洋贝村方向开走了。我回头看到一名男子拿着一把枪支往黄某乙的方向过去,我载黄某乙的弟弟回到洋贝村。8、同案罪犯廖某甲的供述:2012年7月27日下午5时多,李某甲开着一辆摩托车,王某乙开着另一辆摩托车载我,我们来到关埠镇潮揭公路洋贝路段附近,看到二名女子开着一辆银色女庄摩托车,还有一名女的开着一辆电动车,我们就掉头去追他们。那名开着电动车的女子不见了,我们就靠近那一辆银色女庄摩托车,我拿出枪、王某乙拿出刀,威吓她们停下来,我们抢了她们那部银色女庄摩托车、一部红色诺基亚手机、另一部好像是黑色的诺基亚手机。抢得的那部好像是黑色的诺基亚手机和摩托车我拿走了,那部红色的手机被李某甲拿走了,我拿的那部手机后来被我摔坏了,我没有手机用,李某甲拿给我那部红色的诺基亚手机给我用。王某乙没有得到什么,我们跟他说好下次有抢到东西再给他。我将那辆抢得的女庄摩托车跟一位贵州老乡超超换了一辆金色太子摩托车,二天后就被潮阳区交警三中队扣了。9、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012年7月27日下午2时多,我接到王某乙电话后来到谷饶东明村面馆,廖某甲也在那里,王某乙提议出去抢车。下午5时多,我们驾驶摩托车来到关埠镇潮揭公路洋贝路段附近,看到二名女子开着一辆银色女庄摩托车,另外一名女的开着一辆电动车,我们就跟上去。那名开着电动车的女子不见了,我们就靠近那一辆银色女庄摩托车,廖某甲拿出塑料枪、王某乙拿出菜刀威胁她们,她们停下来,廖某甲抢了她们那部银色女庄摩托车、一部红色诺基亚手机、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抢来的手机被王某乙和廖某甲一人一部拿走,廖某甲将抢得的女庄摩托车开走,三天后廖某甲说被潮阳区交警三中队扣了。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十、2012年8月1日晚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同案罪犯廖某甲驾驶摩托车窜至汕头市潮阳区潮揭公路洋贝路段,遇见被害人钟某甲驾驶粤VBL0**的长铃牌男庄摩托车(价值3900元)经过该处,遂持刀对被告人钟某甲实施抢劫,抢走被害人钟某甲摩托车一辆、诺基亚X3手机(无法估价)一部,并砍伤被害人钟某甲的左肩膀(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抢得的摩托车销赃得款2000元,赃款被平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关埠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8月1日晚8时许,接王某丙报称其弟(钟某甲)在关埠国道被人抢走摩托车和手机,现受伤昏迷,在关埠医院治疗。2、现场照片经被害人钟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同案罪犯廖某甲辨认,确认案发地点位于汕头市潮阳区潮揭公路洋贝路段。3、汕头市潮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钟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4、汕头市潮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二轮摩托车价格咨询有关问题的函,证明涉案的车牌号为粤VBL0**的长铃牌男庄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900元。5、被害人钟某甲的陈述:2012年8月1日19时许,我驾驶摩托车途经潮揭公路关埠镇洋贝村路段时突然被两名男青年从后面尾随追上后用潮汕话喊我停车,坐在后面的歹徒持一把砍刀砍伤我的左肩膀,我减速时摔倒在路边,后爬起来便跑,持刀的歹徒便过去开我的摩托车(粤VBL0**),开摩托车的歹徒便骑摩托车掉头过来追我,用普通话叫我将手机(诺基亚X3)给他,我便将手机给他,歹徒拿走我的手机后便掉头往潮阳方向回去。被害人钟某甲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6张混杂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其中第6张照片中的男子(同案罪犯廖某甲)就是2012年8月1日晚在汕头市潮阳区潮揭公路洋贝路段持刀抢劫其摩托车的歹徒之一。6、同案罪犯廖某甲的供述:2012年8月1日下午7时多,张某甲开着一辆太子摩托车载我来到金灶镇,我带了一把菜刀,张某甲负责开摩托车,我们来到关埠镇与金灶镇之间一条大水泥路附近的一个候车亭,看到一名年轻男子开着一辆摩托车,我们就靠近过去让该男子停车,张某甲叫那男子把手机拿出来,我用菜刀威胁他,并砍了那男子左肩膀,那名男子就跑开了。我便去开他的摩托车,那男子跑了几步,张某甲叫那名男子把手机拿出来,那男子把一部诺基亚5230滑盖手机拿给了我,我们抢了那男子的红色太子摩托车及一部诺基亚5230滑盖手机,然后就离开。手机被张某甲拿走了,抢的太子摩托车,张某甲卖了2000元,我分得1000元。7、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012年8月1日下午7时多,我开着一辆太子摩托车载廖某甲到事先藏作案工具的地方带了一把菜刀后,来到关埠镇与金灶镇之间的一个候车亭,看到一名年轻男子开着一辆摩托车,我们就靠近过去让该男子停车,我叫那男子把手机拿出来,廖某甲用菜刀威胁他,并砍了那男子左肩膀,那名男子就跑开,廖某甲便去开他的摩托车,那男子跑了几步,我叫那名男子把手机拿出来,他把一部黑色滑盖诺基亚手机拿给了廖某甲,我们各开一辆摩托车逃往谷饶。当晚开着抢来的摩托车准备去洗车时,在路上遇到刘某甲,张某甲就问他有没有人要摩托车,刘某甲说他自己要买来开,我就以2000元卖给了他,我跟廖某甲每人分得1000元。诺基亚手机由于需要密码,被我扔到谷饶一路边的草地里。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十一、2012年8月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同案罪犯廖某甲,驾驶一辆红色太子摩托车从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出发,并携带刀具和塑料枪伺机外出抢劫,途经潮阳区潮揭公路金灶路段时,被巡逻的民警发现,被告人张某甲和廖某甲被现场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关埠派出所出具的证实材料,证明2012年8月2日下午5时许,关埠派出所接金灶派出所来电,要求配合在其辖区内抓捕两名从金灶方向逃窜过来的可疑人员。接报后,关埠派出所派员赶至金路树下村路段,在树下村莲池中抓获可疑人员两名,并现场移交给金灶派出所带回审查。2、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甲、同案罪犯廖某甲处扣押作案工具红色太子二轮摩托车1辆、菜刀1把、塑料手枪1支。作案工具摩托车照片经被告人张某甲、同案罪犯廖某甲辨认予以确认;作案工具假枪、菜刀以及藏匿地点的相关照片经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及同案罪犯廖某甲辨认予以确认。3、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3)汕阳法少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同案罪犯廖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同案人王某甲分分合合抢劫11宗的犯罪事实。4、证人陈某丁(关埠镇港底村治保员)的证言:2012年8月2日下午5时许,我在港底村治保会值班时接到关埠镇派出所的电话,立即驾驶摩托车会同派出所的同志赶到潮揭公路关埠镇树下路段,听说两名男子开摩托车被追赶到这里后摔倒在地,弃车逃往潮揭公路旁的莲藕池中藏了起来。我们下到莲藕池内围捕两名嫌疑人,在莲藕池里抓到一名20岁左右的男子,发现那个人竟然还瘸了一只脚。在莲藕池的另一头,还抓获了另一名男子,他们用清水清洗着两名男子身上的泥土,后把这两个人现场移交给金灶派出所的同志。5、证人曹某甲(关埠镇港底村治保员)的证言:与证人陈某丁的证言内容一致。8、同案罪犯廖某甲的供述:2012年8月2日下午2时多,我和张某甲在谷饶镇的一间旅店商量出去抢摩托车,然后,张某甲开着一辆前几天抢得的红色太子摩托车载我从谷饶镇出发来到藏工具的地方拿了菜刀和塑料枪后,在金灶镇潮揭公路物色抢劫目标时,被巡逻的民警发现,我们在开摩托车逃跑时摔倒在地,菜刀和塑料枪掉在地上,我和张某甲跳进莲花池塘后被抓获。9、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012年8月2日下午2时多,我和廖某甲在谷饶镇上堡村的旅店商量出去抢摩托车,由我开着一辆前些天抢来的红色太子摩托车载廖某甲从谷饶镇到金灶镇,在半路带上塑料枪和菜刀。途中遇到了巡逻的民警,我们就立即逃跑,二人摔倒后跳到路边的莲塘藏起来,但还是被民警抓获。作案工具摩托车是之前我跟老乡李某甲、廖某甲抢来的,菜刀是我在超市买来的,塑料枪是我和廖某甲在贵屿南阳一玩具店买的。抢完后我们把枪和菜刀藏在一火车道旁边。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甲共参与抢劫10宗(其中犯罪预备1宗),共抢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摩托车9辆(其中已估价摩托车6辆,价值人民币28900元),手机2部,药材1批,致2人轻伤,1人轻微伤;被告人李某甲共参与抢劫5宗,共抢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摩托车5辆(其中已估价摩托车3辆,价值人民币12900元),手机2部(其中已估价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0元),致1人轻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械并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胡某甲、罗某甲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起诉书指控的第五宗抢劫,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共参与抢劫10宗(其中犯罪预备1宗),致2人轻伤,1人轻微伤。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犯罪预备部分,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系残疾人,酌情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共参与抢劫5宗,致1人轻伤。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甲、罗某甲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以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抢劫造成损害为由提出的赔偿请求。该宗抢劫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法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对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的起诉。对于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五宗抢劫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张某甲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第四宗抢劫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七、第八、第九、第十宗抢劫不是被告人张某甲提议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李某甲的指定辩护人提出李某甲是被他人招引参与抢劫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虽分工不同,但均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张某甲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二宗抢劫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与同案罪犯廖某甲携带作案工具在寻找作案目标过程中被抓获,属犯罪预备,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的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避重就轻,相互推卸责任,认罪态度一般。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某甲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六宗抢劫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胡某甲提出事先不知购买的摩托车是抢来的辩解。经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28年8月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26年8月2日止。) 三、被告人胡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罗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对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映龙审判员:陈瑛瑾审判员:欧树江

书记员:冀广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