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青彦,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3年2月14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3)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青彦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方涛、代理检察员林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青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22时30分许,王志松(已判刑)与被害人叶一某、叶二某、黄一某、陈某、黄二某、何某等人在佛山市禅城南庄镇吉利广场某宾馆8310房间用扑克牌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王志松输光所带赌资后,以被害人叶一某等人“出千”为由,叫被告人时青彦等人前来帮忙。随后,被告人时青彦伙同数名男子携带仿真枪和刀具等来到某宾馆8310房间,与王志松合力拿走现场赌资人民币42000多元。随后,被告人时青彦伙同王志松等人将被害人叶一某、叶二某、黄一某、陈某、黄二某、何某带至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解放路一空置的铺位,绑住六名被害人的双手,使用威胁、殴打等手段强迫被害人叶一某、叶二某、黄一某、陈某、黄二某、何某写下合计人民币20万元的借条,迫使被害人黄一某、叶一某交出现金人民币25000元,后陆续将六名被害人释放。经法医检验,被害人叶二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3年2月14日,被告人时青彦前往湖北省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东城派出所了解驾驶证被扣情况时,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时青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一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叶二某、黄一某、陈某的陈述,同案人王志松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人潘某、邵某、罗某的证言,证人罗二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及历史明细清单,手机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借条,枪支、弹药检验报告书,法医损伤检验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时青彦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青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时青彦认为自己是投案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时青彦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时青彦被抓获当天系因驾驶证被扣事宜前往派出所了解情况,后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时青彦前往派出所并没有主动投案的意愿,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其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时青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时青彦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青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颖颖人民陪审员:梁晓静人民陪审员:徐佳荣
书记员:陈映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