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95年2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部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2月2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3)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6月21日中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冬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吴某辩称,其行为不是抢劫罪,只构成盗窃罪。其在逃跑过程中用辣椒水喷射,并拿出弹簧刀,是因为被追其的群众打,为了自卫才那么做,没有想威胁别人。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随身携带弹簧刀、辣椒水,从隔壁在建楼房跳入佛山市禅城区张槎海口XX一巷2号楼顶阳台,并从现场拿了菜刀和铁撬准备撬锁实施入屋盗窃时,被屋主庞X发现,并被群众陈X忠、被害人陈X成追赶,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吴某一手持打开的弹簧刀,一手持辣椒水对追赶其的群众进行喷射,抗拒抓捕,后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陈X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2月28日10时30分许,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海口莘冈村新村街一巷2号,我老婆发现一名男子拿着菜刀和小铁铲在我家阳台上,像偷东西的,她马上关上天台门,下二楼叫我。我上天台没看到该男子,就和邻居家两父子到隔壁楼一层一层寻找,大约过了10分钟,该男子自己从我邻居家的楼梯间跑出来,我们就在后面追他,该男子一手拿弹簧刀,一手拿辣椒水向我们喷,当时我们眼睛都睁不开。后来该男子被治安员骑摩托车追上,并抓获。该男子还没偷到东西。被害人陈X成辨认出被告人吴某就是上述入屋盗窃的男子。被害人庞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2月28日10时30分许,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海口莘冈村新村街一巷2号,我准备上自家阳台晒衣服,看到一名男子手拿菜刀和种花用的小铁耙在阳台上,应该是想偷东西,我吓坏了,马上关上天台的门,下楼找我老公。后来我老公和其他人一起去追那个男子,具体追的情况我也没看到,后来听说该男子被治安员抓住了。被害人庞X辨认出被告人吴某就是其在自家天台上发现的男子。证人陈X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2月28日10时30分许,我家隔壁屋主庞X跑来跟我说有小偷从我房子楼顶跳过她家天台。后我就跟我父亲上楼搜索该男子,没找到,5分钟后我想起二楼杂物间没有搜过,于是我拿了沙铲直奔二楼杂物间。我用右手推开杂物间门,就看到那男子右手拿着打开的弹簧刀、左手拿了辣椒水就对我的脸喷过来并想往外冲,我怕他伤害我就用沙铲把他顶回去并向他拍过去,但我受不了辣椒水的气味,眼睛睁不开,就一边退一边用沙铲拍他。后该男子跑出门口,我就跟在后面追,该男子回头用辣椒水向我喷,追了约一百米,没有追上他。后来我听说他被治安员和警察抓住了。证人陈X忠辨认出被告人吴某就是手持弹簧刀,并用辣椒水喷其的男子。证人陈X忠对被告人吴某所持弹簧刀、辣椒水的物证照片予以确认。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吴某弹簧刀一把,辣椒水一瓶。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被抓获的经过,并当场缴获被告人吴某弹簧刀一把,辣椒水一瓶。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吴某的身份资料。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3年2月28日,佛山市禅城区张槎海口XX一巷2号被盗现场情况。被告人吴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2月28日,我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海口XX一巷1号在建楼,见到旁边房子没人,想去偷点东西,就从楼顶跳到旁边房子(张槎海口XX一巷2号)的楼顶阳台,从阳台角落拿了一把铁撬和菜刀准备撬窗户时,看到女屋主打开阳台门,并问我“你干什么”,我说“没干什么”。她马上退回屋里关了门,一边去叫屋里的男人。我马上丢下铁撬和菜刀,跳回1号房子躲藏在二楼楼梯小屋里。过一会有个男的拿铁铲过来,一见到我就用铲子打我,我就从身上拿出弹簧刀和辣椒水喷他,我冲出屋子门口跌倒了,那男的又来打,我就打开弹簧刀威胁他,爬起来就跑了。后来我被治安员和警察抓获了。被告人吴某对作案地点及从其身上缴获的弹簧刀、辣椒水照片进行了辨认。关于被告人吴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逃跑时拿出弹簧刀并用辣椒水喷射,只是出于自卫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陈X成的陈述、证人陈X忠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吴某在群众抓捕其的过程中使用辣椒水喷射群众面部,并拿出打开的弹簧刀具,被告人吴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也供认在逃跑时有用辣椒水喷射及拿出打开的弹簧刀的行为。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实了抓获被告人吴某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弹簧刀一把,辣椒水一瓶。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吴某在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其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定性准确,被告人吴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入户盗窃,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莫曲人民陪审员:肖芳人民陪审员:余露露
书记员:彭振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