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5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3)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于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周信斌
书记员:陈婷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