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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肓*彪、蒙*正、卢*泉、卢*飞、文*勇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佛中法刑二终字第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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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抢劫文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彪,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祁阳县上司源乡高枧村*****。因本案于2012年4月1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2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蒙*正,男,1984年4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丹竹镇罗岑村*******。因本案于2012年3月2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2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卢*泉,男,1991年12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丹竹镇丰塘村******。因本案于2012年3月2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2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卢*飞,男,1991年2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丹竹镇丰塘村*******。因本案于2012年3月2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2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文*勇,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开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开江县长岭镇土包寨村***。因本案于2012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泉、卢*飞、文*勇、邓*彪、蒙*正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28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彪、蒙*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2年1月1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卢*泉、卢*飞、文*勇、邓*彪经商量后,驾乘一辆助力车携带匕首、电棍、扎带等作案工具,来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坦东东邦化纤厂对开大坝基围附近,见被害人黄*林、冯*芳在基围聊天,遂分工合作,使用匕首及言语威胁被害人黄*林、冯*芳,并用塑料扎带捆绑被害人黄*林、冯*芳的双手,后劫取被害人黄*林的一台OP**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1378元)、一块银色手表(无法核价)及现金人民币1050元,劫取被害人冯*芳的一台诺基亚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239元)、现金人民币400元及一张农商银行卡,胁迫被害人冯*芳说出该银行卡密码后,由被告人卢*泉、文*勇使用银行卡从银行柜员机取走现金人民币300元后返回现场。期间,被害人黄*林、冯*芳跳入河中逃跑。被告人卢*泉等四人遂劫走被害人黄*林留在现场的粤J993**号摩托车(鉴定价值人民币4914元)。案发后,被告人文*勇退还了赃物OPPO手机一台给被害人黄*林,并赔偿了被害人黄*林、冯*芳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二、2012年3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卢*泉、卢*飞、蒙*正等人经商量后,携带辣椒喷雾器、水管等作案工具,驾乘一辆助力车来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新大坝桥基围附近,见被害人黄*彬、赖*媚坐在粤XK64**号小汽车内,遂由被告人卢*泉、卢*飞持水管砸打轿车玻璃,被告人蒙*正使用辣椒喷雾器往车内喷洒。此过程中,被告人蒙*正不慎将喷雾喷到自己脸上遂跑到河边洗脸,被告人卢*飞、卢*泉等人继续砸打车辆。被害人黄*彬遂驾驶轿车逃跑,后因车轮滑落基围被迫停车,被告人卢*飞、卢*泉等人上前将被害人黄*彬、赖*媚拉出车外殴打,并劫取被害人黄*彬的一个装有现金人民币1200元的钱包,劫取被害人赖*媚的一个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的钱包、一台诺基亚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得手后,被告人卢*飞、卢*泉等人与返回现场的被告人蒙*正逃离现场。经鉴定,粤XK64**号小汽车修复费用是人民币5188元;被害人黄*彬的身体多处损伤符合钝器作用所致,已构成轻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3月22日1时10分许,公安人员在南海区九江镇广顺科电子工程有限公司门口路段抓获被告人卢*飞、卢*泉、蒙*正;于当日1时40分许在顺德区龙江镇龙山社区龙山加油站旁边路段抓获文*勇。2012年4月10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东莞市寮步镇力新五金模具厂抓获被告人邓*彪。2.被害人黄*林、冯*芳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月18日晚上,黄*林驾驶摩托车搭载冯*芳来到龙江镇东邦化纤厂对面基围聊天,当日22时30分,四名男子驾驶摩托车来到黄*林停放摩托车的地方,坐摩托车的两名男子下车,持刀顶着黄*林和冯*芳的背部,叫二人别动,另两名男子也分别持刀和电棍过来,黄*林就将现金1050元拿出来给四名男子,冯*芳也将400元现金掏出来给四名男子,四名男子要求二人将手放到背后,然后用胶带将二人的手绑住,押二人来到河边的草丛,将二人的钱包和手机搜出,要求二人说出银行卡密码,黄*林和冯*芳被迫说出银行卡密码,于是两名男子骑摩托车去银行取钱,另两名男子留下看管黄冯二人。看管的两名男子又在黄*林身上搜出一台手机和一块手表。过了约一个小时,取钱的两名男子回来,叫看管的两名男子押着冯*芳上基围,冯*芳趁两名男子不注意跳下河中逃走,黄*林也跳入河中逃脱。四名男子则将黄*林的摩托车也抢走。冯*芳的银行卡被支取人民币300元。被害人黄*林、冯*芳通过照片辨认,指出被告人文*勇、卢*泉就是对他们实施抢劫的其中两名男子。3.被害人黄*彬、赖*媚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11日23时30分,赖*媚和黄*彬驾车来到龙江镇新大坝桥下面的基围上,三名男子来到车旁边,拿工具打烂车玻璃,然后往车里喷气体,并叫他们下车,黄*彬就启动车子往前开,三名男子在后面追,开了200米,三名男子追上,拉开车门将黄*彬、赖*媚拉下车,该三名男子还殴打黄*彬,将赖*媚装有1000元人民币的钱包、一台银色诺基亚手机抢走,将黄*彬装有1200元人民币的钱包抢走。4.被告人卢*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文*勇致电卢*泉要求一起实施抢劫,卢*泉同意,后卢*泉与文*勇、卢*飞及阿彪(经辨认为被告人邓*彪)搭乘助力车来到龙江一条大江的基围附近,见到一对谈恋爱的男女,四人走到那对男女旁边,阿彪掏出一把匕首、卢*泉也掏出一把匕首、文*勇持一把砍刀,四人控制着那对男女,卢*飞骑上该男子的男装摩托车,阿彪、文*勇就从那对男女身上搜出两台手机、现金几百元,还搜出一张银行卡,文*勇逼迫男子讲出银行卡密码。后由阿彪和卢*飞在基围看管着那对男女,卢*泉和文*勇持信用卡去龙江一间信用社取了300元,得手后二人回到现场,叫阿彪走,阿彪拉着被抢女子,途中女子挣脱阿彪逃脱,卢*泉就和卢*飞将那对男女的摩托车抢走。2012年3月10日前后的一天晚上卢*飞、文*勇、卢*泉会合后,携带铁水管、辣椒喷雾器等作案工具驾驶红色助力车来到龙江大坝边的基围,确定一辆白色本田汽车为作案目标,文*勇用水管砸烂车玻璃,卢*泉用辣椒喷雾器往车内喷,车内的男子就驾车逃跑,卢*泉三人追上后将该男子从车内拉出来殴打,后也将那女子拉下车。后三人抢了女子的一台手机及钱包,抢了男子的钱包。被告人卢*泉辨认出被告人卢*飞、文*勇、邓*彪,对作案地点、作案工具进行了指认。5.被告人卢*飞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卢*飞和卢*泉、阿文(经辨认为被告人文*勇)、阿彪(经辨认为被告人邓*彪)商量后,由阿文驾驶红色女装摩托车搭载卢*飞三人来到龙江镇大坝基围一工业区对开河边,确定一对男女为作案目标,四人上前,卢*飞和阿彪拿出匕首控制那对男女,阿文、卢*泉从女子身上搜出一个钱包和一台手机,从男子身上搜出银行卡,之后卢*泉拿出准备好的束手绳将男子的双手反绑,然后将那对男女拉到基围靠江边的草丛边,后阿文拿电棍逼男子说出银行卡密码,阿文和卢*泉就持银行卡去取钱,卢*飞和阿彪就守着那对男女。几分钟后,阿文二人取钱回来,准备离开时,女子跳进江水里,男子也跟着跳进水里,他们四人就将被绑男子的摩托车开走。2012年3月的一天晚上,卢*飞、卢*泉、阿文、蒙*正商量后,驾驶阿文的女装摩托车来到龙江镇大坝基围,见到一辆白色小轿车停在基围旁,阿文上前查看,发现一对男女正在内聊天,后四人商定以该对男女为作案目标后,阿文持一根铁水管上前砸烂副驾驶玻璃,卢*泉持辣椒水往车内喷洒,卢*飞和蒙*正也拿水管砸车窗玻璃。后蒙*正称眼睛里有辣椒水,跑到别的地方洗眼,卢*飞和阿文就叫车内男女下车,但车内男女将车开了一段路停下,卢*飞等人追上去抓住车内男子和女子,后在男女身上劫取了内有1000元人民币的一个钱包和一台手机。被告人卢*飞辨认出被告人卢*泉、文*勇、邓*彪、蒙*正,对作案地点、作案工具进行了指认。6.被告人文*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过年前一星期左右的一天晚上11时,文*勇在阿彪(经辨认为被告人邓*彪)的宿舍内商定抢劫,后阿泉(经辨认为被告人卢*泉)驾驶文*勇的红色摩托车搭载文*勇、阿彪、阿飞(经辨认为被告人卢*飞)等人来到龙江桥附近路段,确定一男一女为抢劫作案目标后,文*勇四人上前围着那对男女,阿彪和阿飞拿出电棍和弹簧刀威吓那对男女,并要求他们交出财物,男子拿出一台手机和几百元钱,女子拿出一台手机和一张农商行信用卡,阿彪接过来,并要求女子说出密码,阿彪还拿出塑料扎带将那对男女的手反绑,后文*勇驾驶自己的红色摩托车、阿泉驾驶被抢男子的摩托车到乐从水藤一间农商银行取了300元,后二人回去现场接阿彪、阿飞逃跑。被告人文*勇辨认出被告人卢*泉、卢*飞、邓*彪,对作案地点、作案工具进行了指认。7.被告人邓*彪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月一天晚上20时许,文*勇提出抢劫,邓*彪、阿飞(经辨认为被告人卢*飞)、阿泉(经辨认为被告人卢*泉)同意,后文*勇拿出一支电击棍给邓*彪,阿飞、文*勇各拿一把匕首,阿泉拿一把砍刀,邓*彪驾驶红色助力车搭载阿飞、阿泉来到龙江镇一工厂对开的河堤边,确定一男一女为作案目标后,阿飞再驾驶助力车回去搭载文*勇回来,四人会合后,拿了几根扎带在手上,走到男女身边,邓*彪拿出电击棍、阿飞拿出匕首威胁女子不要反抗,阿泉和文*勇拿出匕首和砍刀威胁男子,邓*彪用胶带将女子双手反绑,阿泉和文*勇用胶带将男子的手绑住,阿飞在女子身上搜出一台手机和一个钱包,钱包内有300元和银行卡,阿泉和文*勇也在男子身上搜出一个钱包,文*勇和阿泉就将银行卡拿出并问了二人密码,后邓*彪和阿飞在现场看守情侣,文*勇、阿泉持银行卡去银行取钱。后文*勇二人回来称只取了300元,后邓*彪和文*勇驾驶红色助力车,阿飞和阿泉驾驶抢得的红色男装摩托车逃跑。被告人邓*彪辨认出被告人卢*泉、卢*飞、文*勇,对作案地点、作案工具进行了指认。8.被告人蒙*正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3月11日23时许,卢*飞驾驶一辆红色助力车搭载蒙*正、卢*泉、阿华来到龙江镇大坝二桥下面河堤玩,有一辆白色小轿车驶到围堤停下,卢*飞、蒙*正等人就商定抢劫小车上的财物,卢*飞驾驶的助力车内有一支辣椒喷雾器,后卢*飞和蒙*正驾驶助力车回到宿舍找了两根铁水管后返回堤围,后阿华、卢*泉各持一根铁水管、蒙*正持一个辣椒喷雾器,卢*飞、卢*泉、阿华三人驾驶助力车向白色小轿车驶去,蒙*正就在后面走路过去,当靠近小轿车时,阿华和卢*泉就使用铁水管去砸车窗玻璃,蒙*正持辣椒喷雾器往车里喷,但由于喷错方向,蒙将辣椒喷剂喷到自己脸上,其遂将辣椒喷雾器扔到地上,跑到河边洗脸,等回来时已经看到一对男女被卢*飞等人赶下车,蒙*正等人遂逃跑。事后,其听卢*飞说抢了一台银灰色手机、几百元人民币。被告人蒙*正辨认出被告人卢*飞、卢*泉,对作案地点、作案工具进行了指认。9.起赃经过、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1月18日22时许,公安人员对龙江镇大坝基围东邦化纤厂对开路段进行勘察时起获一个纺织帽子、一个蓝色火机、两根塑料绳,并依法扣押。2012年3月11日23时许,公安人员对龙江镇大坝基围的案发现场进行勘察时发现小汽车东面25米处的路边有玻璃碎片及一条木棍,并依法扣押。2012年3月22日凌晨,公安人员在南海区九江镇广顺科电子工程有限公司门口路段抓获被告人卢*飞、卢*泉、蒙*正,当场起获一辆红色的助力车并依法扣押。10.银行卡查询记录。证实被害人冯*芳的农商行银行卡2012年1月18日晚上被支取人民币300元。11.价格鉴定证明。证实被害人黄*林被抢的手表无法核价。12.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黄*林、冯*芳被抢的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239元;被害人黄*林、冯*芳被抢的OPPP手机价值人民币1378元;被害人黄*林、冯*芳被抢的粤J993**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14元;被害人黄*彬被破坏的粤XK64**轿车修复费用为5188元人民币;被害人黄*彬、赖*媚被抢的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彬所受损伤符合钝器作用所致,损伤已达轻伤。1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害人黄*林、冯*芳被抢劫案案发现场位于龙江镇坦东东邦化纤厂对开大坝基围,现场提取一个纺织帽子、一个打火机、两条塑料绑带;被害人黄*彬、赖*媚被抢劫案案发现场位于龙江镇新大坝桥基围,现场见一辆白色广本轿车,车身多处被砸,在附近提取一根木棍。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泉、卢*飞、文*勇、邓*彪、蒙*正的身份情况。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卢*泉、卢*飞、文*勇、邓*彪、蒙*正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第二宗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卢*泉、卢*飞共同预谋并直接实施抢劫行为,是主犯,应当对该宗犯罪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蒙*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泉、卢*飞、文*勇、邓*彪、蒙*正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文*勇退回赃物及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对文*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二、被告人卢*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三、被告人邓*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文*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五、被告人蒙*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彪上诉提出,其是受原审被告人文*勇胁迫才参与本案抢劫犯罪的;其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综上,原判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蒙*正上诉提出,其是自动放弃犯罪,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邓*彪、蒙*正、原审被告人卢*泉、卢*飞、文*勇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邓*彪提出其是受原审被告人文*勇胁迫才参与本案抢劫犯罪的上诉意见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邓*彪提出其是从犯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邓*彪参与第一宗抢劫犯罪的密谋,并积极参与实施抢劫犯罪行为,其所起作用与其他同案人相当,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其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蒙*正提出其是自动放弃犯罪的上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彪、蒙*正、原审被告人卢*泉、卢*飞、文*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第二宗抢劫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卢*泉、卢*飞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蒙*正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邓*彪、蒙*正、原审被告人卢*泉、卢*飞、文*勇归案后均能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文*勇能退回赃物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上诉人邓*彪量刑,在法定刑幅度以下对上诉人蒙*正予以减轻处罚,量刑均无不当,故对两上诉人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李静审判员吴文波

代理审判员:古加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