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辉,女,1980年9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安化县******。因本案于2012年4月15日被羁押,同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平,男,1975年1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安化县******。因本案于2012年4月15日被羁押,同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元,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安化县******。因本案于2012年4月15日被羁押,同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钦,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因本案于2012年4月15日被羁押,同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辉、李*平、黄*元、李*钦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2012)佛明法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辉、李*平、黄*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份起,被告人肖*辉、李*平、黄*元、李*钦与王立军、“胖子”、黄*春、黄*中、黄慈*(后五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西安社区旧街附近,多次利用“招嫖”方式进行盗窃活动。2012年4月4日19时许,肖*辉以人民币40元发生一次性关系为由,将被害人伍*礼引诱至西安旧街升平街建设巷6号出租屋内,让其脱光衣裤。随后,李*平潜入出租屋内,趁机将伍*礼裤袋里3600元人民币盗走。伍*礼发现钱被盗走后,与伍*国、任*等人截住欲逃跑的肖*辉,要求其还钱。李*平、黄*元、李*钦、王立军、“胖子”随即拦住伍*礼等人,并用辣椒水喷射对方及用匕首进行威胁,使肖*辉得以逃脱。破案后未能缴回赃款。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肖*辉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为:李*平叫肖*辉去站街,找到男人后,不要发生性关系,到时由李*平负责盗窃嫖客的现金,之后肖*辉和黄*春从2012年3月份开始就到荷城西安旧街附近站街。2012年4月4日,肖*辉与一嫖客发生性关系时,李*平乘机将嫖客3000多元钱偷走,后因嫖客发现财物被盗而不让肖*辉离开,肖*辉出去房间后,嫖客就抓住肖*辉,肖*辉立即打电话给李*平,李*平过了后就和那男子说赔2000元,那男子不同意,李*平就和那男子吵起来,肖*辉就走到“胖子”前面,想叫“胖子”送其走,但是那男子一直追着肖*辉要钱,当肖*辉走到“胖子”的摩托车旁时,那男子的三至四个朋友就拉住“胖子”的摩托车,此时李*平、王立军、黄*元过来帮肖*辉,肖*辉看见黄*元走过来拿出一个白色瓶子,不知道黄*元有无用那瓶子喷他们,肖*辉只看见那几名男子退后了几步,之后看见“胖子”抛起衣服,那几名男子看见“胖子”抛起衣服就什么都不说了,之后“胖子”开摩托车把肖*辉送到西安加油站,接着李*平开一辆白色的小汽车送肖*辉到出租屋,到了出租屋,李*平将所盗的钱给了肖*辉,大概3000多元。黄*元来到现场后也和对方男子相互推搡,黄*元是知道李*平偷钱的,所以黄*元过来帮忙。(2)被告人李*平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李*平供称其从2012年3月份起就开始带黄*春、肖*辉到西安卖淫并趁机偷嫖客钱。2012年4月4日李*平趁一嫖客与肖*辉发生性关系时偷走嫖客3000多元钱,后因嫖客发现钱被盗不让肖*辉离开,李*平就伙同黄*元、“胖子”、王立军、“广西仔”与嫖客一方打斗以协助肖*辉逃走,当时有人喊快点拿辣椒水喷他们,在打斗过程中李*平一方有人用辣椒水喷嫖客一方,之后,李*平把偷到的3200元给了肖*辉,之前李*平见过黄*元的摩托车前面护杠里面放了一支辣椒水。2012年4月15日,李*平又带黄*春、肖*辉到西安卖淫并盗窃,当晚李*平盗走一名与黄*春发生性关系的男子1200元钱。有人拿刀具和辣椒水出来恐吓一下对方。被告人李*平辨认出李*钦就是与李*平一起在现场与对方吵架的人。(3)被告人黄*元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为:黄*元供称其与妻子黄慈*多次到西安,以招嫖的方式盗窃嫖客财物,2012年4月15日盗窃嫖客1200元人民币后在高明大桥被抓获。黄*元还供称,2012年4月4日晚,黄*元在西安市场实施盗窃作案的出租屋附近有人吵架,黄*元拿着辣椒水去到现场后就离开了。(4)被告人李*钦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为:李*钦供述其多次用车载黄*中到西安招嫖,其中,在2012年4月4日,李*平、黄*元、“胖子”为协助一卖淫女子逃跑而与他人发生拉扯,李*钦辩解其没有参与。2、被害人伍*礼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伍*礼于2012年4月4日在西安嫖妓时被卖淫女子盗走3600元人民币,伍*礼发现钱被盗后与伍*国等人一同要求卖淫女子还钱,但被几名男子拦住并殴打,那几名男子还向伍*礼等人喷辣椒水并持刀威胁伍*礼等人。伍*礼辨认出肖*辉就是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女子,辨认出李*平就是与伍*礼谈价钱,并说退回2000元给伍*礼的男子,辨认出李*钦就是拦住伍*礼不让伍*礼去抓肖*辉的男子,辨认出黄*元就是用东西喷伍*礼的人。3、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伍*国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言主要内容:伍*国于2012年4月4日在西安旧街市场帮伍*礼追一卖淫女子时被几名男子殴打,那几名殴打他的男子用液体喷伍*国,并持刀进行威胁。伍*国辨认出肖*辉就是伍*礼说抢他钱并追逐的女子,辨认出黄*元就是打电话叫人来打伍*国的人。(2)证人任*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任*陈述伍*礼嫖妓被抢走3600元人民币,任*与伍*礼一起追逐嫌疑人时,被几名男子喷辣椒水、用匕首威胁。任*辨认出肖*辉就是带伍*礼去玩并盗窃伍*礼财物的人。(3)证人严*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严*华陈述了其于2012年3月3日被一女子以招嫖的方式盗走1300元人民币的经过。严*华辨认出证人黄慈*就是拉其进出租屋的人。(4)证人周*学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周*学陈述了其于2012年4月15日在西安嫖妓时被他人盗走1250元人民币的经过。周*学辨认出黄*春就是与周*学发生性关系的女子,周*学与黄*春发生性关系时被偷了钱,黄*中就是看见周*学就跑的女子。(5)证人李*轩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李*轩陈述了其于2012年1月初在西安嫖妓时被他人盗走2800元人民币的经过。李*轩辨认出肖*辉就是带其进出租屋的女子。(6)证人何*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何*军陈述了其于2012年3月20日在西安嫖妓时被他人盗走1700元人民币的经过。何*军辨认出被告人肖*辉就是拉其进出租屋做爱的女子。(7)证人黄*春的证言。主要内容为:黄*春陈述了其与李*平、肖*辉被抓获的经过。(8)证人黄慈*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2年4月4日有一男子在西安市场追着肖*辉跑,后一红色摩托车停在肖*辉旁边。(9)证人黄*中的证言。主要内容为:黄*中陈述了其与李*钦被抓获的经过。(10)证人严*耀的证言。主要内容为:严*耀陈述了案发的出租屋租赁情况。4、勘验、检查笔录。佛公(高)勘(2012)1304号现场勘查记录。证实案发现场地点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西安旧街升平街建设巷6号,现场留下未使用过的避孕套。5、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于2012年4月16日扣押黄*中人民币260元;扣押黄慈*人民币226.5元人民币;扣押肖*辉446元人民币;扣押李*钦粤JM95**摩托车一辆、人民币480元;扣押黄*春人民币280元;扣押李*平粤EJE3**黑色丰田牌小轿车一辆、人民币3241元;扣押黄*元红色猫王牌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人民币2578元。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已于2012年6月13日将扣押的粤JM95**摩托车一辆发还吴*连;将扣押的红色猫王牌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发还黄慈*;将扣押的粤EJE3**黑色丰田牌小轿车一辆发还黄*春。6、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4月15日22时10分,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荷城伏击组在龙高路抓获李*钦、黄*元及黄慈*、黄*中;22时30分,伏击队员在荷城泰和路红绿灯处抓获李*平、肖*辉及黄*春。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肖*辉、李*平、李*钦、黄*元均已满十八周岁,达到应负刑事责任年龄,四名被告人均无违法犯罪记录。8、情况说明。证实:因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未能找到证人周*学,故暂时未能对其进行治安处罚;因无法核实参与抢劫的王*军、“胖子”两人的真实身份,暂时无法抓获;因黄慈*、黄立冬、黄*春未能提供身份证,无法核实其身份。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已于2012年5月15日对黄*春的盗窃行为处以十五日行政拘留,对黄*春的卖淫行为处以二日行政拘留。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肖*辉、李*平、黄*元、李*钦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元、李*钦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次要,属于从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肖*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李*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人黄*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四、被告人李*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辉上诉提出,其在盗窃后,并没有使用暴力抗拒抓捕,不应对其他同案人的抗拒抓捕行为承担责任,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李*平上诉提出:1、其在盗窃后,并没有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2、盗窃数额是人民币3200元,而不是人民币3600元。原审被告人黄*元上诉提出,其只是制止吵架的场面,并没有使用辣椒水抗拒抓捕,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肖*辉、李*平、黄*元、原审被告人李*钦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肖*辉上诉所提,其没有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不应转化为抢劫罪的意见,经查,在盗窃被发现后,上诉人肖*辉就打电话叫来李*平等人帮助其逃匿,与李*平等人的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属于一个整体,故均转化为抢劫罪。上诉人肖*辉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平上诉所提其没有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以及上诉人黄*元上诉所提其只是制止吵架的场面,并没有使用辣椒水抗拒抓捕,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李*平、黄*元暴力抗拒抓捕的事实,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和辨认笔录,上诉人肖*辉、李*平、黄*元、原审被告人李*钦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李*平、黄*元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平所提盗窃数额是人民币3200元,而不是人民币3600元的意见,根据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其当天被盗现金人民币3600元,该陈述真实可信,应予采纳。上诉人李*平所提意见,与被害人报案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辉、李*平、黄*元、原审被告人李*钦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黄*元、原审被告人李*钦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次要,属于从犯,应予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吴文波审判员韩忠义
代理审判员:彭世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