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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䏶*亮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佛中法刑二终字第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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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抢劫文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亮,男,1984年9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洋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陕西省洋县长溪乡*****。因本案于2012年5月2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亮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佛明法刑初字第5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叶*亮与被害人陈*男女朋友分手后,叶*亮企图向陈索要分手费。2012年5月25日20时许,叶*亮来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沿江路明港城喜客寿司店前,将陈*强行拖至一边并殴打,在索要分手费未果后抢走陈*的一台OB**牌直板手机(价值人民币436.50元)和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元)。2012年5月27日14时许,叶*亮携带一把西瓜刀来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华路美之欣化妆店,强行将陈*拉出店外并殴打,在索要分手费未果后抢走陈*的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87元)。期间,陈*左膝部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陈*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亮的供述。称:我和陈*于2012年3月认识,后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5月中旬,陈提出分手,我不同意,要陈赔偿我损失。2012年5月22日左右的一天18时许,我来到明港城桑拿部找到陈,谈二人之间的事情,我要求陈赔30000元。同年5月25日20时许,我去找陈,刚好看到陈打的士下车,我就过去拉陈的手与陈谈分手费的事情。谈不来,双方就发生拉扯,我想拉陈到一个偏僻的地方谈,但我去拉陈时,陈就倒在了地上,我还拉了陈约0.5米远,因陈脚踩着地面,我拉不动陈,见到陈手上拿着我之前送她的手机和钱包,我就把陈的手机和钱包夺过来,陈说要报警,就在她要拨打110时,我的手松开了,陈就马上起来跑回明港城内。钱包内有现金八、九十元,一张银行卡和一些名片。我把陈*钱包里的钱放在自己的钱包里,后来用了几十元。现在还有1张面值50元的钞票,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因陈骗了我的感情,还害得我没工作了,所以要打陈。我之前在陈困难时帮助过陈,不论是经济(包括买衣服、买手机),还是没地方住,我都帮陈解决。另,为了陈我连工作都丢了,我在陈身上花了约10000元。我有打过陈和语言威胁,就是在陈下出租车后,我过去拉陈的手与陈说分开的事情,我要陈赔之前欠我的东西,陈不同意,我就用手打了陈面部一下。然后还有就是在陈第一次倒地起来后,陈就用脚踩了我一下,我就用脚踩回陈一下。我说过“我们之前在一起时,我为你付出了那么多,不可能就这样算了,你要给我有个交代,否则就不会让你好过。”后我从自己的手机接到一个男子打来的恐吓电话,是陈*叫人打来的,叫我以后小心点,还问我在哪,要来找我。所以之后我每次上街身上都带着一把匕首。2012年5月27日14时许,我经过高明荷城文华路一中路口处,见到陈在一间化妆店里。我走过化妆店门口,陈也见到我。我就叫陈出来谈下我们的事,陈没有出来,我就进去拉她出来。但陈用手抓着化妆店的玻璃门不让我拉出来,后我用力把陈拉出来。拉到距化妆店约6米远的地方,我问陈我们之间的事情如何解决,还说陈整天躲我也不是办法。后双方就拉扯起来,我就用手打了陈一下大腿,还用脚踢了陈一下腿部位置。打完后,我就质问陈之前不是报警说我抢了她的东西吗?现在陈手上拿着的包也是我的,要她把那包还给我。接着我就用手把陈*的包抢了过来。过了一会儿,就有一个男的过来问我们的事情,我与那男子说不关他的事。后来就有警察过来把我带回了公安机关。当时警察来抓我时,我手上还拿着陈的包。因那包是我出钱买给陈的,所以我要抢回来。因之前陈找过人来恐吓我,所以又要打陈。我被公安机关带回时身上扣押了一把防身的西瓜刀,我今天没有拿出来使用过。我没有用语言威胁陈,但是只打过陈两下,我也没有强迫陈干过什么事情。被告人叶*亮指认了作案现场,分别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沿江路明港城喜客寿司店前和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华路美之欣化妆店前。(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的陈述。称:我和叶*亮是在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做工时认识的,后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后叶因故丢了工作,就带我到高明找工作。叶带我到明港城桑拿中心做技师,叶自己找到工作也不去做,反而用我的钱,每次只给我留100元,其余的钱叶拿走了。后我在休假时,叶不停打电话要求我回高明工作养活他,我不答应,叶就威胁我,我没理会。叶曾经要求我回到高明谈谈我们之间的问题。我们就在明港城一经理的办公室内交谈,但没有达成共识。叶先后从我身上取走1万元,我可以不计较,只是不想叶再来骚扰我,叶说是我害他丢了工作,要我赔偿3万元,他就不来找我,但我没答应。后双方各自离开了,我继续在明港城工作。2012年5月25日20时许,我搭乘出租车回到明港城门口。当我准备下车时,叶*亮突然出现,一把将我拽出车外并拖行了10多米后才停下。当时我已经倒在地上,拖行致使我的腿部被划伤。对方停下来后就将我手上的红色钱包和手机抢走了,然后又用手扇了我几个耳光,用脚踹了我肚子几下。手机是我自己买的,为OBEE牌直板手机,钱包为红色,内有一张工商银行卡,约100多元现金,有很多名片,还有一些买衣服的会员卡等。2012年5月27日14时许,我在文华路“美之新”(音)化妆。有人跟我说,之前打我的那个男人又在对面等我,我就不敢出去。过了一会儿,叶进来,把我拉出去。在路边,叶打了我脸上几个耳光,还用脚踢了我的肚子、手、腿,还把我的手提包拿走了,内有现金487元和一些化妆品。后来不知道是谁报了警,民警过来,就把叶*亮抓住了。我和叶现在什么关系都不是了,叶没有给钱我用,都是我养叶,我也没有欠叶的钱。(三)证人证言1、证人黄*瑾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称:2012年5月27日14时许,有一群靓女到我们店里化妆。没过多久,冲进来一个男子,将来店里化妆的一名女客户拉出店外。女客户一只手拉着店里的玻璃门,另一只手被那名男子紧紧地拉住,硬是将女客户拉出了门店。那名男子将女客户拉出门店后抢走了女客户粉红色的手提包。此时女客户拉着包不放,那名男子就用手、拳头和脚殴打那名女客户,女客户挣脱开躲进了一辆停在路边的小轿车里,那名男子还是冲过去拉开轿车门,还对那名女客户拳打脚踢。此时警察到现场,那名男子想逃跑,但还是被警察抓住。那名男子抢包的时候没有拿工具出来,但是他手里拎着一个袋子,袋子里放着一把长长的刀,具体有多长,是什么刀我没看过。我只看到从袋子里露出来的刀把。证人黄*瑾辨认出叶*亮就是于2012年5月27日在高明文华路美之欣店前抢夺女客户手提包并殴打女客户的男子。2、证人何*的证言。称:2012年5月27日14时许,有一群年轻女孩子来我们店化妆。没过多久,有一名男子进来店里拉一名女客户,女客户好像不想跟那男子出去,可那男子还硬是把女客户拉出店外。我没跟出去看,以后发生的情况我不是很清楚,我没有看到那男子抢包。但我之后听说那男子抢了那女客户的手提包。那男子和女客户在店外拉扯着用方言争吵,虽然吵得很大声,但不知道吵什么。(四)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沿江路明港城喜客寿司店前和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华路美之欣化妆店门前的情况。(五)鉴定结论1、佛公明(司)鉴(法)字(2012)1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的损伤程度为未达轻微伤。2、明价鉴(2012)160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OBEE牌i338型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436.50元。3、佛公明(管)认(刀)字(2012)7号管制刀具认定书。证实从被告人叶*亮身上查出的一把西瓜刀不属于管制刀具。(六)物证、书证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叶*亮处扣押西瓜刀1把、OBEE牌手机1台、照片3张、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人民币487元、手袋一个。公安人员从叶*亮租住的旅店房间内扣押爱的花语VIP卡1张、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1张、天豪酒店房卡1张、钱包1个。公安人员从叶*亮身上扣押人民币50元。除西瓜刀外以上物品均已经发还被害人陈*。2、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5月27日14时许,指挥中心通报高明荷城文华路一中路口处有人抢东西,公安人员第一时间赶到美之欣化妆店前的现场,在当事人陈*的指认下将准备逃跑的涉嫌抢劫的叶*亮抓获,并当场在叶身上查获西瓜刀一把及事主被抢的粉红色挂包一个。随后叶*亮带公安人员回到其暂住的小旅馆,拿出2012年5月25日晚抢到的陈*的钱包、银行卡等物品。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叶*亮的身份情况。4、医院证明书。证实2012年5月27日,被害人陈*右上肢软组织挫伤。5、情况说明及询问通知书。证实公安人员经多方联系被害人陈*未果,无法再对被害人陈*进行询问。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叶*亮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03.5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叶*亮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原判量刑也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叶*亮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叶*亮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黄秋瑾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人何瑶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医院证明书、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上诉人叶*亮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叶*亮与被害人陈*男女朋友分手后,为索取分手费,采取暴力方法,当场强行劫取被害人陈*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对上诉人叶*亮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叶*亮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李静审判员吴文波

代理审判员:古加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