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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陈x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佛中法刑二终字第3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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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抢劫文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男,19*8年*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因本案于2013年6月1日被羁押,同年6月2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13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27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陈*带备裁纸刀片等作案工具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桂村白石岗山顶,攀爬到中国电信公司无线机房房顶发射塔处,用裁纸刀片割断发射塔上正在工作的两根射频同轴电缆线共30米,随后将电缆线剥皮后截成约3米长的小段放于背包中。得手后,被告人陈*逃离现场,途中遇到接到报警上山查看的北滘镇联防大队治安员钟*、谭*和梁*,被告人陈*遂丢弃背包转身向岗顶逃跑。三治安员立即上前追捕,治安员谭*将陈*扑倒,钟*和梁*上前帮助制服陈*,被告人陈*为抗拒抓捕,立即用暴力反抗,踢打三名治安员,并在地上捡起一不明物品击打钟*,致三名治安员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检查鉴定,治安员钟*所受损伤已达轻微伤,治安员谭*和梁*所受损伤未达轻微伤。破案后,起获上述射频电缆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6月1日20时30分许,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北滘派出所接事主陈**报案称顺德区北滘镇三桂村白石岗山顶中国电信公司无线机房信号塔被人盗窃,接报后北滘联防大队三名治安员立即赶到现场,在白石岗半山腰处将被告人陈*抓获,后民警赶到将陈*传唤到北滘派出所调查。2.被告人陈*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证明2013年6月1日19时许,他携带刀片、背包等物品徒步从碧江沿105国道去三桂村盗窃。20时30分许,他到达三桂大道边一个山岗岗顶铁塔处,用刀片割断了铁塔上悬挂的两根电缆线,并将电缆上的黑色橡胶外壳剥开,分成小段装入背包。之后沿原路下山,行至半山腰时,就有三名男子前来,他为不被上山的三名男子抓到,就用手脚踢打对方,过程中还在地上捡到一不明物体乱挥,感觉砸到了对方,但具体砸在何处他不清楚。因当时慌乱,环境太暗,具体是什么东西他不知道,不像是石头,像是木块之类的,继续反抗时,该东西掉落,不知掉在哪里。被告人陈*对抗拒抓捕地点、盗窃电缆现场、盗窃用作案工具、起获赃物进行了指认。3.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无线网络运营中心工作人员陈**的陈述,证明他是宜通世纪公司的负责人,他所在的公司与中国电信公司签订合同,由他公司负责维护电信公司的手机无线网络信号发射塔。2013年6月1日20时30分许,他在南海区平洲的监控报警中心值班,发现位于顺德北滘镇三桂村白石岗山顶的中国电信公司信号发射塔发出故障报警声,他怀疑被人盗窃电缆,遂马上打电话到三桂警务室报警。后来他赶到事发地点,发现该发射塔的二条7/8射频电缆约30米被人盗剪。4.被害人钟*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6月1日20时40分许,他在巡逻时接到班长周**的电话,称三桂白石岗上的中国电信发射塔有人盗窃,于是赶到三桂大道1号,在进入白石岗的小路口遇到同事梁*和谭*,三人一起到山顶搜索,走到半山腰时发现一男子背着一黑色背包从山上下来,男子见到他们马上将背包扔掉转身往岗顶逃跑,他们立即喊话表明身份,男子不理继续逃跑,他们就追,后谭*将男子扑倒,他和梁*也冲上前去抓该男子。谭*将男子扑倒后,男子仍然用力挣扎,并用手脚击打反抗,他和梁*赶到后也用身体压住男子,谭*趁机拿手机准备呼叫支援,男子反抗更加激烈,几乎快站了起来,并边挣扎边向前挪动,这时那名男子不知用什么东西砸了他头、面部四、五下,他叫痛,谭*放弃叫支援又来帮忙压住男子,双方这样僵持了几分钟,都没有力气了,男子承诺不跑了,他们才放开男子。他们没有用拳脚和警械,也没有动手殴打那名男子,只是用身体控制,并且各有分工,不可能会误伤,下山后,他们均没有看到男子身上有明显伤痕,只是胳膊上有划伤,但没有出血,应该是被地上的碎石和树枝划伤。被害人钟*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陈*就是2013年6月1日20时45分许,在北滘镇三桂白石岗半山腰处与其和谭*、梁*搏斗,后被控制住的男子。5.证人谭*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6月1日20时35分许,他与梁*巡逻时接到班长的指令,说三桂白石岗上的中国电信公司发射塔设备被人盗窃,于是他与梁*赶到三桂大道1号,钟*也到了那里。于是三人从该处小路进入白石岗,约走到距离白石岗顶前30米处,见到一名男子背着一个黑色背包从白石岗上下山向他们走来,男子见到他们立即把背包扔到地上,转身向岗顶逃跑。他们表明身份并追上去,在前方约5米处,他扑上去将男子按倒在地上,钟*及梁*也上前帮忙制服那男子。男子在地上对他们拳打脚踢用力挣扎反抗,他被男子用手抓伤了双手的肘部,梁*也被男子拳打脚踢,该男子还在地上拾了一硬物向他们砸过来,砸中钟*的头部几下,搏斗了2至3分钟后,他们将男子制服。当时只有梁*、钟*带有警棍,混乱中他们的警棍、对讲机都掉落在地,他们只是用身体压住男子以抑制其反抗,过程中他们没有用拳脚或警棍殴打过男子。证人谭*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陈*就是2013年6月1日20时45分许,在北滘镇三桂白石岗半山腰处与其和钟*、梁*搏斗,后被他们控制住的男子。6.证人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6月1日20时30分许,他和谭*、钟*接报后在三桂大道一间五金店边会合,沿店边小路上白石岗检查,走至半山腰时,有一名男子背着一个包往山下走至他们面前,该男子看到他们后,立即将背包丢在地上转身向岗顶跑去。他们立即追赶,并对男子喊话表明身份,男子不理会继续逃跑。约往前方5米处,在前面的谭*追到男子并将男子扑倒在地,他和钟*随即上前帮忙抓那名男子。男子在地上反抗,试图挣脱,过程中男子用拳头和脚踢打他们三人,并用一个不知名的东西击打钟*的头、面部,约2分钟后,男子被他们三人制服。证人梁*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陈*就是2013年6月1日20时45分许,在北滘镇三桂白石岗半山腰处与其和钟*、谭*搏斗,后被他们控制住的男子。7.现场勘查笔录,证明通讯站发射塔光缆被盗剪的现场情况。8.检查笔录,证明民警缴获被告人陈*涉嫌作案工具黑色双肩背包一个、裁纸刀八个、在黑色双肩背包内缴获涉嫌被盗的黄色电线铜管九条。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通知书,证明被害人钟*所受损伤已达轻微伤,谭*、梁*所受损伤未达轻微伤。10.证据保全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处扣押了其盗得的电缆线、作案工具背包、刀片等,并将电缆发还被害单位。1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人陈*因盗窃电缆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12.北滘基站被盗证明、基站馈线修复预算表,证明被盗的2条射频同轴电缆被盗约30米,该无线发射基站的信号覆盖范围为方圆600米,电信手机用户约370位,当晚被盗后,附近手机用户信号减弱,不能正常通话与上网业务,维修费用需要人民币10084.8元。13.被拘留人员健康检查表、入所健康检查表、新收押人员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入所体检表、疾病证明书、心电图报告单、B超检查报告单等,证明被告人陈*于2013年6月2日入拘留所时的健康检查记录外伤处记载为“无”;于2013年6月13日入顺德区看守所时自述外伤一天,但该健康检查表的体表特殊标记为“无”,并记载全身未见明显伤口及红肿,四肢活动未见明显异常,外院体检结果提示未见阳性结果。14.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北滘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陈*辩护律师于2013年7月17日向北滘派出所申请对陈*进行伤情鉴定,该所于同月18日向顺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提出申请,经法医对陈*人身进行鉴定,并结合2013年6月1日案发当日的侦查情况、6月2日陈*入顺德区拘留所、6月13日陈*入顺德区看守所的体检情况,不能认定陈*鉴定当日人身状况与案件本身有关,故未开具相关鉴定意见。15.受理鉴定回执,证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北滘派出所于2013年7月18日向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提交鉴定申请。16.情况说明,证明因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需要提供被盗物品的生产厂家、型号、样本相片、进货单或发票;维修费用的收据或发票,而被盗的中国电信公司佛山无线网络运营中心不能提供上述材料,故无法进行鉴定。1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的身份情况。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陈*上诉称其盗窃被发现后没有抗拒抓捕。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上诉所提,经查,上诉人陈*在盗窃后抗拒抓捕的事实,有被害人钟*的陈述、证人谭*和梁*的证言证实,与被害人钟*的伤情鉴定意见和上诉人陈*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陈*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陈*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韩忠义

代理审判员:颜熙代理审判员:彭世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