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1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佛南法刑初字第21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30日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阿蕉(另案处理)去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棉花村寿桃围1286号住宅,用套筒等工具撬开该住宅门锁。阿蕉在门外把风,黄某某进入该住宅内窃取财物。黄某某在窃取被害人颜某某放在沙发上的裤子、T恤(共价值146元)过程中,把颜某某惊醒。颜某某起床去抓黄某某,黄某某发现住宅门已关闭,便拿起插在门边的一把菜刀砍颜某某。后颜某某抓住黄某某的手腕,将黄某某制服并报警。公安人员接报后,前往现场将黄某某抓获归案。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颜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3年5月30日5时许,我在熟睡中听到有开门的声音,刚开始就以为是我弟弟开门进来就没有留意,但准备继续睡的时候突然察觉到有人跑动的声音,觉得不对劲,我就马上翻身起床看是怎么回事,这时我看到一个黑影抱着我放在沙发上的衣服准备往门外方向跑,我马上意识到可能家里进小偷了,于是马上跑向门的方向准备把那名男子抓住。这时,那名拿着我衣服的男子发现我起床了,就向大门方向用广西口音叫进来进来。我看到我出租屋大门口处有一名男子,他当时并没有进来而是从外面把门拉起来,那名偷我衣服的男子就跑不出去了。我跑上去刚好在门口位置用右手从后面抓住那名男子的左肩,然后用力把他转过来推向门边,这时我看到那名男子不知道什么时候把我插在门边的菜刀拿在右手上,向我砍过来。我见状马上用左手抓住那名男子拿刀的右手手腕位置,并用右手打了那名男子的右肩膀几下,再加上左手一用力,那名男子拿着的刀就掉在了地上,我就用左手反了他的手腕关节,控制他蹲在墙边位置。这时他也反抗不了,我就拿起电话报警。经辨认,被告人黄某某就是在其家中使用菜刀抢劫的男子。2、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审讯录音录像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3年5月30日凌晨5时许,我与同乡阿蕉因为没有钱,就商量去偷东西。后我们来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棉花村寿桃围1286号。当时阿蕉上前查看了一下这间房子,然后跟我说这里比较容易下手,于是我负责进去偷东西,阿蕉负责在外面把风。阿蕉用套筒和万能匙把门撬开,然后我进去房屋里面。一进门,我看见房间的沙发上有一件白色短袖衣服和一条黑色裤子,当时以为衣服和裤子里面应该放有钱包和手机之类的财物,就拿起衣服和裤子准备走,还没走到门口就被屋主发现了。我马上叫屋外的阿蕉进来,但是阿蕉没有进来,反而把门从外面关起来了。这时候屋主已经冲到我身旁并抓住了我的左肩膀,把我推到了门边上。当时我很害怕被屋主抓住,用右手拿起了插在门边上的一把菜刀,想威吓一下屋主放我走,但我被屋主打了几下右肩膀,手上的菜刀就掉在地上了,后被扭送到公安机关。经辨认,被告人对作案地点及作案工具进行了指认。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的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内容为:2013年5月30日7时许,民警接被害人报案后,赶赴现场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归案;并扣押黄某某套筒一把、六角匙三把、一字批一把、电筒一个、钥匙一串。4、现场勘查记录,内容为:现场位于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棉花村寿桃围1286号,屋内有桌子、床、衣柜、沙发、电视机、煤气炉、电饭锅等;在屋内桌子上提取钥匙一把、菜刀一把。5、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内容为:被盗雅男上衣价值46.8元,被盗西裤价值99.6元,合计价值146.4元。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内容为: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入户盗窃。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起获的作案工具套筒一把、六角匙三把、一字批一把、电筒一个,钥匙一串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上诉提出其在盗窃过程中并没有使用暴力,其行为只构成盗窃罪,而且原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黄某某提出其在盗窃过程中并没有使用暴力,其行为只构成盗窃罪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实其发现上诉人盗窃后,被害人从后面抓住上诉人,上诉人则拿起插在门边的菜刀向他砍过来,后被被害人制服。该情节有上诉人黄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黄某某在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犯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黄某某该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黄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对于上诉人黄某某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经充分考虑上诉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上诉人黄某某予以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黄某某提出的该上诉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静代理审判员:古加锦代理审判员:徐晓光
书记员:欧阳余国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