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现法,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小学肄业,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高集乡巍店行政村孙庄。2013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山东省文登市看守所。辩护人吴锦霞,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审理文登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现法犯抢劫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作出(2014)文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现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孙现法酒后至文登市环山办事处一轻宾馆,采用言语威胁的手段,抢走刘某苹果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涉案手机被追回。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宋某、郭某、黄某、秦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票、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孙现法庭审中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现法采用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孙现法当庭自愿认罪,涉案手机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孙现法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被告人孙现法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其自愿认罪,未给受害人造成经济损失;2、其同意给被害人经济补偿;3、其是在醉酒状态下实施犯罪,主观过错较轻;4、案发前没有犯罪及违法行为,系初犯;5、妻子没有工作,两个孩子上学,无经济来源。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除提出相同辩护理由外,还提出本案系孙现法亲属主动报案,孙现法自愿认罪,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可以视为有自首情节,应予以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另查明,公安机关依法传唤上诉人孙现法接受讯问时,问及为何找其到公安机关时,其回答:“因为前天晚上被打的事”,对于抢手机一事,其陈述“我不知道,当天晚上喝了太多的酒,干的什么事自己都不记得了”。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现法采用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孙现法当庭自愿认罪,涉案手机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上诉主张量刑过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孙现法三年有期徒刑,正是基于上述法律规定,综合考虑上诉人孙现法自愿认罪,涉案手机被追回等犯罪情节,所作出的宣告刑。其上诉的种种理由均系量刑的酌定情节,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均已考量,上诉人孙现法再以该理由提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孙现法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从本案报案经过及公安机关传唤上诉人孙现法依法讯问的事实看,孙现法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是关于其被打一事,对于抢劫手机的事实,其供述记不清了,不属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自首情节,辩护人关于上诉人孙现法可以视为有自首情节,应依法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丽娟代理审判员:梁静代理审判员:刘艳
书记员:宋京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