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万宝(别名“小彭”),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1年11月22日被本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6月16日止。2012年1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成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海(别名“老六”),男,1972年4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8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2年8月20日被本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10月17日止。2012年12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成市看守所。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审理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万宝、李海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2013)荣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万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12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彭万宝、李海到荣成市人和镇南下河村,翻墙进入王某家盗窃花生240斤。二被告人在转移赃物的过程中,被村民殷某发现,彭万宝为抗拒抓捕,持砍刀追赶殷某,被告人李海则趁机将所盗花生装上三轮车,被告人彭万宝、李海所抢花生价值人民币1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陈述,2012年10月14日凌晨1时许,她听到房后有人跑动,早6时许,她起床后发现院子大门和西平房的屋门都开着,西平房内存放的花生米少了两袋半,花生米都是用绿色蛇皮袋装着,一共240斤。2、证人证言证人殷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4日0时许,同村许某某打电话说有人在撬他磨坊的门,他拿着手电筒赶到磨坊查看,发现门被撬过但是没有撬开,他分析是有人偷东西,就在街上找人。在磨坊西70米处发现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车内有2袋花生米,又在北边胡同看见一个人抱着半袋花生米往三轮车处走,他用手电照对方,对方就往后退,他追过去喊“干什么的”,这时路边又出来一个高个男子(即被告人彭万宝),从怀里拿出一把砍刀追他,不让他抓矮个男子(即被告人李海),他就朝北跑了,矮个男子趁机将花生装到了三轮车上。这两个人均是东北口音,矮个男子高约170cm,高个男子约180cm。当晚,同村王某家被盗了两袋半花生米。3、视听资料侦查人员制作的光盘证实证人殷某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4、辨认笔录2012年12月7日,证人殷某在侦查人员组织的辨认中,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李海即系当晚盗窃花生的矮个男子。5、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王某家被盗花生米120千克,价值人民币1200元。6、书证 (1)案发现场示意图证实被盗现场的相关情况。(2)被告人李海、彭万宝手机通话详单证实2012年10月14日03:47:34被告人李海主动与彭万宝通话。(3)被告人李海、证人宋某某某证实2012年10月14日08:18:30被告人李海与证人宋某丁通话。二、2012年10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彭万宝、李海到荣成市人和镇北齐山村,翻墙进入楚某家盗窃花生80斤,价值人民币400元。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彭万宝被楚某发现并追赶,为抗拒抓捕,彭万宝持手电筒击打楚某头部,后彭万宝乘坐李海驾驶的摩托车逃走。该起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某陈述,2012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2点多,他妻子陈军秀听见院子里有声响,起来看见大门开着,有人正往外走,就把他喊起来。他起来后追了出去,在门口东边看见一名40左右岁、胖乎乎的男子,他随手拿起一根竹竿追打这名男子,该男子用手中的手电筒打他,其二人纠缠在一起,打斗过程中该男子的手电筒亮了,他看到了对方的脸,该男子东北口音,高约180cm。后来他倒在地上,该男子被一个从胡同里骑摩托车出来的人带走了。他回家后发现家里少了一袋花生米。2、被害人陈某陈述,2012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她看到有人在她家院子里,就喊丈夫楚某起来出去看看,楚某出去后与对方打了起来,后来一个个头较矮的骑摩托车的人把进她家院子的人带走了,当晚她家丢失花生米80斤。3、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2月7日,被害人某在侦查人员组织的辨认中,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彭万宝即系当晚与其打斗、抢劫其花生的人。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楚某家被盗花生米40千克,价值人民币400元。三、2012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彭万宝、李海到荣成市虎山镇石耩子村,翻墙进入常某丙家盗窃花生170斤、大衣1件。二被告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常某丙发现,为抗拒抓捕,被告人彭万宝、李海持棍状物击打常某丙,尔后二被告人驾车逃走,所抢花生和大衣价值共计人民币7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常某丙陈述,2012年11月2日凌晨2点多,他妻子被院子里的声响惊醒,就喊他起来,他起来见一个人穿着他的棉大衣正从院子里往外走,他拿手电照了一下西屋发现少了一袋花生米,就赶紧追出去和这个人打斗起来,当晚月光很亮,而且他拿手电筒照在对方脸上,所以看清了对方的样貌。后来一个个头较矮的男子(即被告人李海)骑三轮车过来递给这个人一根七八十公分长的棍状东西,这个人就用棍打他,但没打中他,矮个就对高个说“把棍给我,我削死他”,拿过棍打他,后来邻居听到声音出来看,这两个人就骑三轮车逃走了。他看见三轮车上有东西,应该是他家的花生,他回家查看发现还丢了两袋带壳花生。(2)被害人宋某丙陈述,2012年11月2日凌晨2时许,她被院子里的声音惊醒,看见院门开着,一个男子正往外走,就把丈夫常某丙叫起来。常某丙起来后发现西屋的花生米丢了一袋,就出去追打那个人。当晚她家丢失一袋重约70斤的花生米以及两袋重约100斤的带壳花生。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甲的证言证实,她在人和镇朱口村经营澡堂,2012年春节前后彭万宝曾在她澡堂住过一两晚,后来彭万宝租了房子就再没去她澡堂住过。宋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彭万宝关于案发当晚其在宋某甲澡堂住宿,没参与作案的辩解与事实不符。3、辨认笔录2012年12月5日,被害人常某丙在侦查人员组织的辨认中,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彭万宝即系当晚穿着他的棉大衣与他打斗、抢劫他家花生的人。4、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常某丙家被盗花生米35千克,价值人民币350元,带壳花生50千克,价值人民币350元,旧军大衣一件,价值人民币50元。5、书证手机通话详单证实2012年11月2日03:26:14被告人李海与彭万宝通话。其他综合证据:1、证人证言 (1)证人常某甲的证言证实,自2012年10月中旬开始,他从一高一矮(分别系被告人彭万宝和李海)两个操外地口音男子手中收购了八次花生,每次600至1000斤不等,因对方每次都在凌晨4点左右打电话让他去收花生,所以他觉得花生来路不正,应该是这两个人偷的。最后一次收花生时,他见这两个人车上有砍刀心里害怕,后来就没再收他们的花生。(2)证人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上午,他在文登市高村镇收购花生,有一高一矮两个操外地口音的男子用红色三轮助力车拉着五六百斤花生卖给了他,并要了他的电话号码,说以后有花生还卖给他。10月下旬的一天凌晨4点多,他又从这两名男子手中收购了一次花生,因为他见其中一个人长相很凶,不像好人,觉得花生来路不正,就不再收他们的花生了。(3)证人娄某(被告人彭万宝前女友)的证言证实,彭万宝不种地也没有花生。2012年彭万宝被刑事拘留后,李海曾找她托关系把彭万宝保出来,她找李海要钱时,李海关闭了手机。2、辨认笔录证人常某甲在2012年12月5日侦查人员组织的辨认中,辨认出被告人彭万宝、李海即系那两个卖花生给他的人;证人宋某甲在2012年12月6日侦查人员组织的辨认中,辨认出被告人李海系卖给他花生的两人中的一个。3、物证被告人彭万宝、李海作案期间使用的四部手机。4、书证 (1)被告人李海、彭万宝的手机通话详单,证实李海与彭万宝于2012年10月13日至2012年11月5日多次于凌晨时段通话。(2)被告人李海、证人常某甲的手机通话详单,证实2012年10月16日至10月23日,李海多次于凌晨4时左右与常某甲通话。(3)被告人李海、证人宋文勇的手机通话详单,证实李海于2012年10月23日、25日、28日与宋某甲通过话。(4)被告人李海的手机通话详单,证实2012年11月6日彭万宝被抓获的当日,李海与证人娄某进行过11次通话。(5)证人娄某某某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海找娄某帮忙救彭万宝,后李海逃走。(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彭万宝手机3部、被告人李海手机1部。(7)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说明证实二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8)荣成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彭万宝、李海因前罪被判刑的情况。(9)本院刑事裁定书和威海监狱假释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彭万宝、李海被假释的情况。(10)户籍证明材料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彭万宝供述,他没有盗窃或者抢劫过他人的摩托车和花生,他未种植过花生,也没有收购和卖过花生。他身高一米七五,李海身高大约一米六几。(2)被告人李海供述,他没偷过或抢过别人的东西,他和彭万宝也没向他人卖过花生。他身高一米六六,彭万宝比他高。四、2012年6月25日晚,被告人彭万宝到荣成市人和镇柳口村,盗窃李某乙嘉陵牌助力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800元。该起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陈述,2012年6月25日晚,他家的黑色嘉陵牌助力摩托车被盗。同年9月5日早6点多,他在荣喜集团门前看见一辆摩托车拖着另一辆摩托车去修理铺修车,后面那辆摩托车和他丢失的摩托车很像,就回家取来写有车架号的合格证,返回途中,在老板石村看到骑他摩托车的人正带着另一个人离开,他就把摩托车拦下并核对车架号,确认是他丢失的摩托车并报警。2、证人证言 (1)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5日早6点多,彭万宝让他帮忙去修摩托车,他就帮彭万宝把一辆黑色摩托车推到修理铺,期间彭万宝说有事骑着另一辆摩托车先走了,让他修好车到朱口村去。车修好后他往朱口村方向骑行,到老板石村时被一个人拦下,核对车架号后报了警。他就打电话给彭万宝,彭万宝赶过来后见很多人在场就跑了。后来派出所民警以车主的名义用他的手机给彭万宝打电话,彭万宝在电话中承认该车是其盗窃的,并答应赔钱私了,但最后彭万宝也没来送钱。(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5日上午9点多,彭万宝打电话给她,让她给谭某送500元钱,但她到地方后没找到谭宏青。3、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4、相关书证 (1)荣成市公安局人和边防派出所民警陈某乙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2012年9月5日7时许,该所接李学民电话报警称一陌生男子骑着自己被盗的摩托车,民警到达现场后,通过讯问骑车男子谭某,确认彭万宝有重大嫌疑,遂以车主名义用谭某的手机联系彭万宝,彭万宝在电话中承认该车为其所盗,并愿意给500元钱私了,彭万宝委托李某甲送钱到现场,此后再未能联系上彭万宝。(2)被盗助力车证件证实,从谭某处扣押的黑色嘉陵助力车与李某乙持有的车辆证件信息一致,该车为李某乙所有。(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的助力车于当日发还被害人李学民。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彭万宝供述,2012年9月5日6时许,他骑摩托车用绳子拉着谭某骑的另一辆摩托车去修理铺修车,他回到朱口村家中后,接到谭某的电话,要他送500元钱过去,他自己没有钱,就打电话让李某甲给谭某去送钱。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万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的摩托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万宝、李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王某家花生,为抗拒抓捕,被告人彭万宝当场使用暴力,被告人李海则趁机抢走花生,其行为均转化为抢劫罪;被告人彭万宝、李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楚某家花生,为抗拒抓捕,被告人彭万宝当场使用暴力,被告人彭万宝之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海之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万宝、李海在窃取常某丙家财物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被告人彭万宝、李海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彭万宝、李海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均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威刑一执字第717号刑事裁定书中对被告人彭万宝的假释;撤销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威刑一执字第475号刑事裁定书中对被告人李海的假释。二、被告人彭万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十六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被告人李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二十八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作案工具手机四部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万宝以其没有实施盗窃和抢劫行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李海表示认罪服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万宝、原审被告人李海在入户窃取被害人王某、常某丙家财物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二人当场采用暴力手段劫走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入户窃取被害人某家财物的过程中,上诉人彭万宝为抗拒抓捕,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在该起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李海未使用暴力,其也不知道彭万宝当场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行为,故其只有盗窃故意,没有抢劫故意,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彭万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被害人李学民的摩托车,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彭万宝、李海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均予以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彭万宝提出其没有实施抢劫,一审认定其参与抢劫,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彭万宝参与抢劫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王某、楚某、陈某、常某丙、宋某丁分别陈述家中花生等物品被盗;证人殷某、被害人某、常某丙分别证实他们发现有人盗窃花生后,立即上前抓捕,但花生还是被抢走,盗抢花生的是一高一矮两名男子;辨认笔录证实,殷某辨认出当晚向车上搬运花生的矮个男子是原审被告人李海。被害人某辨认出上诉人彭万宝系当晚持手电筒击打他的高个男子。被害人常某丙辨认出当晚穿着他的棉大衣与其打斗的高个男子是上诉人彭万宝;关于彭万宝、李海销赃环节的证据有证人常某甲、宋某丁的证言,常某甲、宋某丁证实自2012年10月中旬开始,他们从一高一矮两名操外地口音的男子手中多次收购过花生,常某甲辨认出卖给他花生的人是彭万宝和李海。宋某丁辨认出李海是卖给他花生的两个人中的一个;对伙同彭万宝盗抢花生等物品的事实,原审被告人李海在二审期间亦予以供认。上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彭万宝参与了一审判决认定的抢劫犯罪,其关于没有实施抢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彭万宝提出其没有窃取他人摩托车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谭某、李某乙和荣成市公安局人和边防派出所民警的证言以及车辆登记证等证据充分证实,从谭宏青手中当场扣押的摩托车确系被害人李某乙被盗摩托车,当公安人员以被害人的名义打电话给彭万宝时,彭万宝在电话中亦承认该车系其在被害人住处所盗,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故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其实施了该起盗窃行为,其关于没有实施盗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牛建军代理审判员:梁静代理审判员:刘艳
书记员:宋京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