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于影,女。法定代理人孟庆华,女。被执行人于庆华,男。
本院在执行于影申请执行于庆华抚养费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于庆华按法律文书履行了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于影的抚养费7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09)鸡冠民初字第733号民调解书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抚养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王军
书记员:邱大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