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段某某被执行人彭某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段某某与被执行人彭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1)纳溪民初字第8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11月22日向被执行人彭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彭某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彭某某至今未履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彭某某的银行存款4645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也仲代理审判员:黄荣代理审判员:易正平
书记员:王国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