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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安康市汉滨区计划生育局与熊某某、王某某征缴社会抚养费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3)安汉行执字第000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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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抚养费纠纷文书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安康市汉滨区计划生育局,地址在安康市汉滨区新城办苗圃巷**。组织机构代码74501213-7。法定代表人冯尚斌,局长。被执行人熊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5日,住安康市汉滨区双泉村,农民。被执行人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80年9月11日,住址同上,居民。系熊某某之妻。

申请执行人汉滨区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对被执行人熊某某、王某某征缴社会抚养费一案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的汉区计征字(2011)018号社会抚养费征缴决定。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汉滨区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汉区计征字(2011)018号社会抚养费征缴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查明:被执行人熊某某于1995年与徐某某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熊甲。被执行人王某某于2006年与雷某某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两被执行人各自离婚后于2010年4月13日登记再婚。婚后于2011年12月23日生育一胎男孩,取名雷乙。2012年5月2日,申请执行人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对被执行人生育情况进行调查,在查明被执行人上述生育事实后,认定两被执行人2011年12月23日的生育行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以汉滨区江北办2010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5653元为基数,按照三倍的标准,一次性征缴被执行人熊某某社会抚养费16959元,以汉滨区江北办2010年度居民人均纯收入15626元为基数,按照三倍的标准,一次性征缴被执行人王某某社会抚养费46878元,共计63837元。该决定当日交被执行人王某某签收。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觉履行社会抚养费征缴决定,申请执行人经过必要的催告和征询当事人意见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两被执行人均为再婚,再婚前各自均生育过一个子女,且被执行人熊某某的第一个子女仍由其抚养,故依照《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两被执行人新组合家庭不属于可再生育一胎子女的范围。申请执行人对其生育第三胎的行为认定并无不当,所作征缴社会抚养费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征缴数额合法、适当,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对汉滨区计划生育局2012年10月24日作出的汉区计征字(2011)018号号社会抚养费征缴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王建红代理审判员:陈钰代理审判员:周新

书记员:梁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