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馆陶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靳某,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霍某,农民。被执行人张某,农民。
馆陶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5月11作出的馆计征(2012)005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霍某、张某未自动履行该决定书确定的义务,馆陶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霍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霍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04×××88帐户内的存款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吴金超
书记员:郭高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