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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李某甲与李某乙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兴执字第1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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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抚养费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李某甲。被执行人李某乙,居民。

本院在执行李某甲与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中,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按和解协议所确定的内容全部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兴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兴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陆正胜审判员:宫福平审判员:王剑

书记员:张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