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某某。被执行人元某某。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9)灞民初字第178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元某某支付抚养费18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元某某自动将款项交到本院,现已全额发还申请执行人李某某,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09)灞民初字第178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魏峰波
书记员:杨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