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孙某甲。法定代理人肖某某。被执行人孙某乙。
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1)灞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孙某甲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孙某乙支付申请执行人孙某甲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的抚养费33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之子孙再代其将3300元交到本院,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1)灞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的孙翌铭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的抚养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魏峰波
书记员:杨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