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某甲,幼儿。法定代理人法某甲,女,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母)。被执行人刘某乙,司机,(系原告之父)。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甲与被执行人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义务,本案执行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8条第(1)项规定,裁定如下:
(2011)即少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冬梅审判员:张涛审判员:李尚爱
书记员:梁修团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