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女,汉族。被执行人王某,男,汉族。
关于李某甲与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利少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王某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的存款8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陈志民
书记员:张照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