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路翊萱,女,汉族。被执行人霍永祥,男,汉族。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2)河少民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留被执行人霍永祥的工资收入2022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马文俊
书记员:李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