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苏某甲。被执行人苏某乙。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苏某甲与被执行人苏某乙抚养费纠纷执行一案中,被执行人苏某乙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期间8个月的抚养费合计5600元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0)复民初字第1535号民事调解书苏某乙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应向苏某甲支付抚养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红燕审判员:王卫东审判员:陈瑞
书记员:王荣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