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陈某甲,男,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法定代理人单某某,女,汉族,现住河口区。被执行人陈某乙,男,汉族,现住河口区。第三人许某某,男,现住河口区。
陈某甲与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河少民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12月27日向陈某乙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陈某乙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陈某乙在其原领导许某某处有保管的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5条,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陈某乙在第三人许某某处保管的工资。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程德刚
书记员:郭志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