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某甲,四川省叙永县人。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生于1974年5月10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系申请执行人张某甲之母。被执行人张某乙,男,生于1980年7月5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系申请执行人张某甲之父。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叙永民初字第1606号民事调解书受理张某甲申请执行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抚养费10700元及利息,同时被执行人张某乙还应承担本案执行费。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张某甲之法定代理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乙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一、被执行人张某乙所欠申请执行人张某甲的生活费为20700元,被执行人张某乙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清偿完毕;同时,被执行人张某乙对其中的10700元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从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到付清为止;对其中的10000元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到付清为止;二、被执行人张某乙从2013年7月起,在每月10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张某甲生活费300元至刘某某在银行内。现申请执行人之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已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书建议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及提交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意见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确切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可凭此执行裁定书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相关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1)叙永民初字第160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雷明江审判员:王开亮代理审判员:赵振宇
书记员:赵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