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查某甲。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生于1973年3月30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系查某甲之母。被执行人查某乙,男,生于1971年10月26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系查某甲之父。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叙永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受理了查某甲申请执行查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7000元。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由被执行人查某乙于2013年2月5日前分期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查某甲抚养费8000元(含2013年1月份应支付的1000元)。现申请执行人查某甲已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书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被执行人未按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确切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可凭此执行裁定书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叙永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宏业审判员:王开亮代理审判员:刘燕
书记员:豆雪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