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恢复 · 2013

河北华德钢板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2013)深宝法松执恢字第29-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恢复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河北华德钢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勇智。被执行人深圳市宝安区龙图胶辊厂。法定代表人李伟强。

申请执行人河北华德钢板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宝安区龙图胶辊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申请执行人定金人民币208400元并支付申请执行人预付款人民币1458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包括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招商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民生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及其他财产登记部门(包括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国土局、证券登记结算中心、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证,均未查找到可供执行财产。2013年10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投资人李伟强(男,汉族,身份证号码××)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系指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本案被执行人为个人独资企业,且经查证无可供执行财产,因此,其投资人李伟强依法应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申请执行人关于追加投资人李伟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李伟强(身份证号码XXX)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其应对被执行人深圳市宝安区龙图胶辊厂的涉案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二、限追加的被执行人李伟强于本裁定书送达后五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吴文举审判员:许林锋代理审判员:殷耀华

书记员:黄文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