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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舟山弘扬包装有限公司与浙江可美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浙舟商终字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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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可美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电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舟山弘扬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爱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海伟。

上诉人浙江可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美食品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舟山弘扬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扬包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舟普商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弘扬包装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爱红、委托代理人林海伟到庭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等充分陈述了自己的意见并回答了法庭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弘扬包装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下半年始至2012年5月,弘扬包装公司根据可美食品公司要求将各类纸箱供应给可美食品公司。经结算,截止至2012年7月26日,可美食品公司尚欠纸箱款110166元。2012年9月,可美食品公司支付了20000元,尚欠90166元至今未付。可美食品公司原审辩称,欠款90166元属实,但现无能力一次性支付欠款,有能力时会及时支付。双方未约定款项支付期限,弘扬包装公司无权主张违约金或利息损失。原审法院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弘扬包装公司诉称一致。原审法院认为,弘扬包装公司虽未与可美食品公司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弘扬包装公司根据可美食品公司的要求向其提供货物,可美食品公司对此无异议,双方口头达成的承揽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结算后,可美食品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现可美食品公司尚欠弘扬包装公司90166元未付有违诚信,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双方虽未约定支付欠款的期限,但可美食品公司经催讨后即应在合理时间内支付拖欠的货款,故弘扬包装公司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可美食品公司抗辩其不存在违约情形、弘扬包装公司无权主张违约金或利息损失的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可美食品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弘扬包装公司货款90166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欠款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2054元,减半收取1027元,由可美食品公司负担。

宣判后,可美食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根据自己保存的送货单与实际付款额比较,仅欠弘扬包装公司77293元。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支付货款77293元。

被上诉人弘扬包装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各方当事人应谨守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可美食品公司虽上诉称只欠弘扬包装公司77293元,但二审期间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其法定代表人接收到本院以短信方式送达的传票后,未按通知的时间到庭接受询问;也无人签收本院邮寄送达的法律文书。可美食品公司并未积极主张自己权利。原审时可美食品公司对尚欠弘扬包装公司90166元货款事实并无异议,现其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54元,由上诉人浙江可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旭涛代理审判员:刘燕波代理审判员:冷海波

代书记员:桂婷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