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下村工业基地。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平水镇平江村。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商外字第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6月1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十条第三款已约定发生争议向甲方(即上诉人)所在地法院起诉,被上诉人单方涂改该内容,又在询证函中伪造管辖内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提供的采购合同第十条第3项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中对管辖法院的约定内容与上诉人提供的采购合同不一致。被上诉人提供的询证函虽有“若发生纠纷,由绍兴县法院管辖”的内容,但该询证函加盖的系公司财务部章,仅是对双方往来款项数额的核对,并不能代表上诉人对外进行其他意思表示。询证函载明的管辖内容系被上诉人单方意思表示,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商外字第8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哲宇审判员:蒋丽萍审判员:陆卫东
书记员:赵剑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