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纲。委托代理人:何国华,男,汉族,1972年1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秀根。委托代理人:钮海金。
上诉人李纲为与被上诉人顾秀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商初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键、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上诉人李纲的委托代理人何国华,被上诉人顾秀根的委托代理人钮海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纲和顾秀根有加工纺纱业务往来,2008年2月4日,李纲确认尚结欠顾秀根加工费257496.7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李纲支付给顾秀根50000元,余款未清偿。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李纲作为定作人,应依约支付报酬。顾秀根要求支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李纲在欠条出具之后支付的款项应予扣除。李纲关于在2007年12月30日后的付款应予扣除及顾秀根应出具加工业务原始凭证等辩称,该院不予支持。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李纲应支付给顾秀根加工费207496.70元,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顾秀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81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351元,由顾秀根负担845元,李纲负担3506元。上诉人李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的方法错误,致认定事实错误。顾秀根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欠款是2007年度的欠款,因此在2008年1月1日以后支付的款项应在欠款中扣除。李纲在提供了2007年的付款凭证情况下,理应要求顾秀根提供原始的交易凭证以查明事实。另对欠条中的字迹为“帐明天开年对”还是“帐明天开年付”申请进行笔迹鉴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顾秀根答辩称:李纲结欠顾秀根加工费的事实清楚,李纲出具欠条时已经将已付的款项扣除,欠条上的金额为结欠的金额。至于欠条中的字迹为“帐明天开年对”还是“帐明天开年付”与结欠加工费的事实无关。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顾秀根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李纲提出对欠条中书写内容为“帐明天开年对”还是“帐明天开年付”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对此本院在判案理由中一并评判。
2009年8月21日,顾秀根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李纲支付加工费257496.70元。
李纲在原审中答辩称:双方之间实际欠款数不确切,李纲总计付款有1150000元,要求顾秀根提供2007年双方发生加工业务的原始凭证。2007年12月30日后李纲支付过的220000元应予扣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由李纲向顾秀根出具的欠条能否证明“至出具欠条日止,李纲尚欠顾秀根欠条中载明的257496.70元”的事实。李纲上诉称,从欠条的内容看,表明结欠的款项为“2007年加工费”,故2007年12月31日以后李纲向顾秀根所支付的款项应在欠款中扣除。顾秀根则称该“2007年加工费”指向的是农历2007年,故只能将农历2007年后李纲所支付的加工费进行扣除。对此,本院认为,原判将该欠款认定为截止农历2007年的欠款并无不当:首先,欠条出具时间为2008年2月4日,农历为2007年的十二月二十八,故欠条中指称的2007年有可能指的是农历年度;其次,欠条中还写有“帐明天开年”等字样,表明当事人在欠条中对于年的概念指称农历的可能性极大;再次,当事人出具欠条对结欠的加工费进行结算,常理上应当包括出具欠条时已支付的款项。故李纲关于2008年1月1日后支付的款项均应在欠条中载明的金额中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欠条中虽有“大概”这样的用词及当事人在诉讼中就“帐明天开年对”还是“帐明天开年付”的争议,但由于欠条中明确的结欠加工费数额已精确到分,表明双方当事人对结欠的加工费已经进行了仔细核对,原审法院未要求顾秀根提供之前双方的原始交易凭证并无不当。顾秀根依据李纲出具的欠条向李纲主张加工费,依据已属充分,欠条中写的内容系“帐明天开年对”还是“帐明天开年付”与本案纠纷的处理并无实质关联,因此本院对李纲要求对该部分内容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51元,由上诉人李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小梁审判员:陈键代理审判员:孙世光
代理书记员:缪洪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