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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09

绍兴市××诚××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09)浙绍商终字第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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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二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住所地:

绍兴县××原料市场××区××号。法定代表人:边××。委托代理人:丁××。委托代理人: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州××园区××区××号。法定代表人:董××。委托代理人:陈××。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绍兴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 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市××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诚× ×”)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恒诚××与长江××间的绣花加工口头合同,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争执点是有质量问题的玻璃纱是否为长江 ××加工,即同一性的判定。由于加工物上记载了加工的日期、针数、班数以及加工人的签名,而恒诚××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加工人原系长江××单位员工,故可判定现存于恒诚×× 处的经鉴定为等外品的12457.70米绣花玻璃纱为长江××加工。对恒诚××要求长江××赔偿绣花加工费损失85722元的诉讼请求,恒诚××的该诉讼请求的组成是以有质量问题的布匹数量乘以(2007)越某二初字第1655号案件中确定的加工费价格后得出加工费损失85722元,因在(2007)越某二初字第1655号案件中已经明确了其加工价格为6元每米,故总共的加工费损失为74746元,而非85722元。考虑破洞的成因有在绣花工序中造成与绣花前玻璃纱面料本身存在;以及考虑质量问题的具体类型有漏花、花型不完整、绣花线处面料破裂、折边缝纫处面料破裂、绣花花型歪斜、污渍、破洞7项,在事实上不能准确量化绣花工序中造成的玻璃纱数量的情形下,根据自己对自己行为负责的原则以及公平原则,该加工费损失酌定为53000元。对庭审后宣判前恒诚××撤回的其他诉讼请求,系减少诉讼请求,属于恒诚××的自由处分范某,该院予以准许,恒诚 ××可以另行主张。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长江××应支付给恒诚××人民币5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恒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3645元,由恒诚××负担325元,长江××负担3320元。上诉人长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现存于被上诉人处的经鉴定为等外品的12457.70米绣花玻璃纱为上诉人加工,与(2007)越某二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符。(2007)越某二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未对该12457.7米绣花玻璃纱作出认定。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公某某、检验报告、两份司法鉴定报告书(分别为:绍市鉴2007- 013号、2008- 019号)、协议书和照片、证人证言等予以认定存在不当,上述证据均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二、原审法院越疽代疱。假如上诉人提供的加工物有质量问题,原审法院应当责令被上诉人提供有质量问题的加工物数量,但原审法院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执行。另外,原审法院酌定53000元的加工费损失也缺乏相应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审核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恒诚××在二审中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于证据的采纳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本案鉴定所涉的玻璃纱系上诉人加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等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应提供相应的反证,但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53000元符合法某某。该赔偿数额是原审法院在综合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并根据公平原则所确定的,该判决完全正确,保护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越某二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志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志、秦善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江××的委托代理人丁××、罗××,被上诉人恒诚××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长江××与恒诚××在2006年12月至2007年6月发生玻璃纱的绣花加工业务,即由长江××根据恒诚××的要求对恒诚××提供的玻璃纱进行绣花,双方未签订书面加工协议。因加工费形成(2007)越某二初字第1655号案件,该判决书记载:长江××已于2006年12月18日至2007年6月22日间分别15次将绣花好的玻璃纱交付给恒诚××,恒诚 ××在收取该加工物时未提出异议,并在长江××提供的15份码单上签名确认。该15份码单载明的数量合计为35403.90米,加工费合计为人民币212677.60元。2007年8月9日,恒诚×× 向长江××邮寄“函告”和“结帐清单”各一份,并将邮寄的事实和邮寄的内容委托浙江省绍兴市越州公证处进行公证,该公证处制作(2007)××证经字第××号公某某,对邮寄的事实和内容予以确认。恒诚××给长江××的“函告”载明的内容是向长江××提出加工物的质量异议,认为布面存在大量的破洞和花型歪斜,原因是由于挡车工的违规操作和操作不当造成,已有10余某某的经济损失,要求长江××到恒诚××处解决。结帐清单载明尚有11030.25米玻璃纱尚未出货。长江×× 收到恒诚××的质量异议后,未到恒诚××处协商处理。长江

××于同年8月20日向该院起诉,恒诚××在答辩期间提出反诉,并向该院申请司法鉴定,该院根据恒诚××的申请委托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对存放于恒诚××仓库的12457.70米绣花玻璃纱的质量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在2007年11月5日在绍兴县××甲钱乙阿某打卷店进行了抽样,并作出系“等外品”的鉴定结论。对破洞、漏花、污渍的成因进一步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破洞。第一种形态的破洞是在绣花工序中造成,第二种形态的破洞是绣花前玻璃纱面料本身存在;2、漏花、花型不完整、绣花线处面料破裂、折边缝纫处面料破裂、绣花花型歪斜是在绣花工序中造成;3、污渍。根据污渍的外观形态,绣花前玻璃纱面料本身会存在污渍,在运输或绣花过程中也会造成污渍。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之规定,本院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如下方面:一、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加工的玻璃纱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主要涉及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两份鉴定报告中所涉的玻璃纱是否系上诉人所加工,即鉴定样品的同一性问题。二、如果上诉人加工的玻璃纱存在质量问题,那么存在质量问题的玻璃纱的数量是多少?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的数额是否得当?现对于该两个争议焦点分析如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本案鉴定所涉的玻璃纱并非其加工的主要理由有如下两方面:一是认为上诉人加工的玻璃纱印有“长江”两字,但鉴定样品均没有;二是认为鉴定取样的仓库是在绍兴县××甲钱乙阿某打金店,而非被上诉人仓库。本院对此分析认为,本案鉴定所涉的玻璃纱上均记载有相应操作员工的签名及绣花机的车号,上诉人虽然否认上述签名人员是其公司员工,但被上诉人提供了李丹和石燕的暂住证,该暂住证与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申请调取的李丹和石燕的工资卡记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该两人系上诉人单位员工;王近近在原审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提供的暂住证上也载明有其暂住地服务处所为长江××,故王近近作为上诉人员工的身份亦应予确认。因此,上诉人的辩解与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不符。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玻璃纱进行绣花加工,而非加印文字,故上诉人陈述其加工的玻璃纱中均印有上诉人公司名称中的“长江”两字,与一般常理不符,且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印有“长江”两字的玻璃纱样品等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情况,被上诉人提供的玻璃纱中签名人员系上诉人员工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取样的仓库问题,虽然鉴定机构鉴定取样的仓库是绍兴县××甲钱乙阿某打卷店,但被上诉人陈述该仓库系被上诉人租用并提供了相应的租赁协议,上诉人虽然对该租赁协议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原审法院对于该租赁协议予以认定符合法某某。基于以上分析,原审法院对于鉴定样品的同一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在鉴定样品的同一性予以认定的情况下,对于上诉人就两份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本院分析认为,该两份鉴定报告均系原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关于绍市鉴2007- 013号鉴定报告,原审法院曾召集双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并由双方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了抽样,故该鉴定程序合法;绍市鉴2008- 019号司法鉴定报告书系原审法院在确认绍市鉴2007- 013号鉴定报告的基础上,对造成玻璃纱质量问题的原因而进行的补充鉴定,而非重新鉴定,故无需再召集双方对于鉴定样品进行确认,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明确表示要求法院指定鉴定机构的情况下,直接委托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进行补充鉴定,程序合法,应予认不定。因此,在上诉人对于该两份鉴定报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情况下,其证明力应予确认,上诉人对于该两份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另外,由于被上诉人在(2007)越某二初字第1655号案中撤回了反诉,原审判决未就该12457.70米绣花玻璃纱是否系上诉人加工进行认定,而本案系被上诉人单独就质量问题起诉上诉人,故本案中认定该12457.70米绣花玻璃纱系上诉人加工且存在质量问题与(2007)越某二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并不冲突,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分析,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加工的玻璃纱存在质量问题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在经过公证的函告中即向上诉人提出次品玻璃纱12457.70米,并在结帐清单中注明有次品玻璃纱相对应的花型号及数量。原审委托鉴定时曾召集双方当事人现场抽样,上诉人当时对于玻璃纱的数量并未提出异议,且上诉人对鉴定报告质证时亦未就玻璃纱的数量提出异议,现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该异议,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的金额问题,根据鉴定报告分析,玻璃纱存在的漏花、花型不完整、绣花线处面料破裂、折边缝纫处面料破裂、绣花花型歪斜均是在绣花工序中造成,部分破洞亦是在绣花工序中造成。因此,上诉人在加工工序存在问题是造成加工后的玻璃纱产生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原审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由上诉人承担其中53000元的损失,符合公平原则,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上诉人绍兴县××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志萍代理审判员:李志代理审判员:秦善奎

代理书记员:陈芝芸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