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风华电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建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嘉兴南湖电子器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顺荣。
本院经审查认为:电子公司提供的订货单、结算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载明了标的物特定规格型号等,该证据显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特征,据此可以认定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关于“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裁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无不当。而且,涉案结算回单联载明:“本公司仓库交货,送货到贵公司指定地点。因本次货物销售所产生之争议,应先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可向本公司辖区法院起诉。”从结算回单联的文义分析,“本公司”系指电子公司,而“贵公司”系指风华公司。现因电子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结算回单联载明的“可向本公司辖区法院起诉”可视为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该条款系合法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因此,根据该条款,原审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法院亦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本案二审系程序审查,涉案结算回单联所涉双方实体权利义务问题,本院不作审查。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王宗明审判员:马蕾审判员:郑连平
书记员:赵瑾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