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祁华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德英建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水平。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因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平湖公司,而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平湖市,故双方已就履行地点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审法院作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马蕾审判员:郑连平审判员:王宗明
书记员:赵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