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孝庆。委托代理人:蔡振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炳梭。
上诉人周孝庆与被上诉人谢炳梭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07)苍民二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小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飞潮、易景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孝庆曾委托谢炳梭复膜,2007年2月12日,经结算,周孝庆欠谢炳梭复膜款计1817194元正,其中结欠谢炳梭利息91110元,2007年10月30日,周孝庆偿还596000元,尚欠谢炳梭加工款1130084元及利息91110元至今未还。2007年11月5日,谢炳梭向原审法院提起起诉。诉称事实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故谢炳梭请求判令:周孝庆立即向谢炳梭返还欠款1221940元并按月息1%支付利息(自2007年2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周孝庆辩称:周孝庆与谢炳梭发生业务款项约1000万元,谢炳梭至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周孝庆,该损失大于谢炳梭的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数额,周孝庆迟延支付款项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合法行为。因此,谢炳梭应将与周孝庆所发生的业务款项,均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周孝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谢炳梭与周孝庆之间的加工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周孝庆欠谢炳梭加工款1130084元及2007年2月12日前的利息91110元合计1221194元事实清楚,谢炳梭要求周孝庆支付,该院予以支持。2007年2月13日始谢炳梭要求周孝庆支付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因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但对2007年2月13日始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增值税问题,因属行政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故对周孝庆提出谢炳梭不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周孝庆,周孝庆迟延支付款项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合法行为的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纳。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周孝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谢炳梭加工款及利息1221194元和加工款1130084元的利息(自2007年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谢炳梭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谢炳梭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71元,由谢炳梭负担2071元,由周孝庆负担16500元。
宣判后,上诉人周孝庆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开具税务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是对行政法律关系的误解。二、我国司法实践中大量的案例均支持合同一方要求开具税务发票的权利主张,由此也可看出要求开具税务发票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税务发票是基于双方的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法定义务,上诉人以此理由行使抗辩权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不向上诉人开具税务发票给上诉人造成了很大损失。故上诉人周孝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谢炳梭辩称:谢炳梭是个人为周孝庆加工,所欠款项双方已结算清楚,并由周孝庆出具欠条。谢炳梭对加工款是不用出具发票的。故谢炳梭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周孝庆与谢炳梭之间的承揽关系为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周孝庆拖欠谢炳梭加工款的事实清楚,应当对拖欠款项及时予以支付。在承揽合同关系中,是否开具发票以及如何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调整的范畴。周孝庆认为其要求谢炳梭开具发票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谢炳梭是否开具发票不能成为周孝庆拒付加工款的理由。周孝庆主张因此遭受损失,由于周孝庆在本案中并无诉讼请求,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上诉人周孝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小鸣审判员:方飞潮审判员:易景寿
代书记员:宋微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