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华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汉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迈思特管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忠明。
上诉人安徽华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盐县人民法院(2010)嘉盐商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在买卖合同中提出技术要求以及以订单方式履行是常见形式。上诉人并没有行使承揽合同中定作人的权利义务,而只是承担了买受人的权利义务。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7年4月17日签订了一份《采购协议》,从协议内容看,难以认定买卖的标的物具有特定性,供需产品均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嘉兴迈思特2007年供货价格》中所列产品,其中部分产品为库存产品。另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图纸》、《生产用订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也不能确定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采购协议》无论名称还是内容均符合买卖合同特征,协议中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只约定了交货地点,交货地点为上诉人仓库,即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处。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盐县人民法院(2010)嘉盐商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徐连忠审判员:陈建刚代理审判员:金傅祥
书记员:谢金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