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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0

嘉兴迈思特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与安徽华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0)浙嘉辖终字第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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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二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华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汉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迈思特管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忠明。

上诉人安徽华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盐县人民法院(2010)嘉盐商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在买卖合同中提出技术要求以及以订单方式履行是常见形式。上诉人并没有行使承揽合同中定作人的权利义务,而只是承担了买受人的权利义务。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7年4月17日签订了一份《采购协议》,从协议内容看,难以认定买卖的标的物具有特定性,供需产品均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嘉兴迈思特2007年供货价格》中所列产品,其中部分产品为库存产品。另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图纸》、《生产用订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也不能确定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采购协议》无论名称还是内容均符合买卖合同特征,协议中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只约定了交货地点,交货地点为上诉人仓库,即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处。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盐县人民法院(2010)嘉盐商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徐连忠审判员:陈建刚代理审判员:金傅祥

书记员:谢金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