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鸣马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吉鸿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澳森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8年8月2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九条“其他约定事项”载明:“如发生争议,双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该条款是选择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协议管辖条款,不违反专属管辖与级别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据此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连忠审判员:陈建刚代理审判员:金傅祥
书记员:谢金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