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海盐××标准件厂。住所地:海盐县××组。负责人:江××。委托代理人: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鹰电镀有限公司。
住所地:嘉兴市××区工业区富源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钟××。委托代理人:洪×。上诉人海盐××标准件厂(以下简称正××)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市××鹰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二初字第1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金鹰××为正××电镀加工螺丝等标准件产品,2008年5月15日,金鹰××派人向正××催款,正××出示了一张50000元的承兑汇票给金鹰××,金鹰××承诺到嘉兴后退回正××30000元现金,当时正××未在承兑汇票上背书转让汇票权某。此外,正××于当日另出具了一份欠条,确认尚欠金鹰××电镀加工费25000元。双方到嘉兴后,因金鹰××反悔其承诺,发生纠纷,正××于20时32分到海盐县公某某武某派出所报警,反映金鹰××从正××处强行抢夺一张50000元的承兑汇票,并于次日通过承兑汇票的前手上海市枫新化纤厂向某某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汇票遗失。金鹰××多次向正××催讨未果,故金鹰××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正××欠金鹰××加工款的具体金额。关于正××出具欠金鹰××电镀加工费25000元的欠条,正××辩解系金鹰××胁迫下出具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采信。关于50000元承兑汇票,经对证据的认证,金鹰××提供的承兑汇票无法证实正××欠金鹰××50000元加工款的事实,但根据正××的自认,当时正××确实同意将承兑汇票中的20000元支付金鹰××加工款;根据正常的交易习惯,正××另外出具的25000元的欠条,应该是对支付20000元加工款后剩余加工款金额的确认,所以正××欠金鹰××加工款的金额应为45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正××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金鹰××加工费4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2486元,金鹰××负担986元,正××负担1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经审理查明:金鹰××与正××素有电镀加工螺丝等标准件的加工关系,2008年10月28日金鹰××以正××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正××归还尚欠加工费75000元,并提供了一张金额为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及一份金额为25000元的欠条。正××对此不予认可,正××认为当时银行承兑汇票为金鹰××以抢夺的方式取得,后正××因金鹰××同意支付给其30000元现金的情况下,其才同意将汇票转让给金鹰××。正××同时认为其为取得汇票,在金鹰××的胁迫下又出具了一份金额为25000欠条。双方到嘉兴后,因金鹰××反悔其承诺,拒绝支付30000元现金,双方遂发生纠纷。正××于20时32分到海盐县公某某武某派出所报警,反映金鹰××从正××处强行抢夺一张50000元的承兑汇票,并于次日通过承兑汇票的前手上海市枫新化纤厂向某某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汇票遗失。
宣判后,正××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金鹰××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系其通过强某某式取得的,其不是合法的票据持有人,正××为了行使票据权某,故口头同意在金鹰××支付给正××30000元后,将汇票转让给金鹰××,但这不构成自认。正××为了取回票据,在金鹰××的胁迫下出具了25000元的欠条,因此,正××口头承诺的20000元与欠条记载的25000元针对的是同一笔欠款,不能重复计算。更为重要的是本案金鹰××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及欠条来源均为非法,故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金鹰××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金鹰××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本案正××实际欠金鹰××货款数额为75000元,这有银行汇票及欠条为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欠货款数额为45000元违背了事实,被上诉人为及早结束纠纷,故未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并无异议,现本案讼争焦点在于正××欠金鹰××加工款的具体数额。正××在一审庭审中就汇票问题作了有关在金鹰××强行取得50000元的汇票之后,正××曾经答应金鹰××只要支付其30000元现金,其就将汇票转让给金鹰××的陈述,根据该陈述可以确定正××向金鹰××承诺支付20000元加工费这一事实。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确定该笔20000元的加工费承诺与欠条上所记载的25000元是否为同一笔款项。本院认为,该笔20000元与欠条上记载的25000元是不同款项,应分别计算。其理由如下:首先,如果两者系同一笔款项的话,那么欠款金额应该相符,但20000元和25000元显然是不同金额;其次,如果当时欠款只有20000元,正如正××所称在金鹰××取得50000元的承兑汇票时,只需向其支付30000元款项,其就将承兑汇票转让给金鹰××,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就能结清,因此,正××根本没有必要再出具欠条;再次,正××庭审时称因金鹰××以抢夺的方式取得汇票,其为了将汇票取回,在金鹰××的胁迫下出具25000元欠条,如果该主张成立,那么金鹰××持有的汇票应该归还正××,也即金鹰××不应再持有该汇票,本案汇票系远期汇票,在双方发生争议时该汇票仍未到期,而且双方发生争议的时间在2008年5月15日下午,金鹰××在当时是无法立即实现票据权某的,结合正××在2008年5月15日晚8时左右向公安机关报警及于次日通过其前手上海市枫新化纤厂向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汇票遗失的行为判断,正××在当时是知道及可以寻求权某救济途径的,因此,其认为25000元欠条是其在金鹰××肋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主张,显然不符合常理。第四,从证据角度而言,金鹰××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双方存在交易关系及具体的交易金额,正××作为付款方理应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以对金鹰××进行抗辩,但其未能提供,致使本院无法从双方交易的情况来推定正××大致的欠款数额,相应的举证不利后果应由正××承担。针对正××认为金鹰××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欠条均为非法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因银行承兑汇票已被公示催告除权,该汇票并未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20000元加工费的认定是根据正××的陈述作出认定,而非基于票据,正××虽认为欠条系在金鹰××胁迫下出具的,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实难采信,因此,正××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案件的事实判断正××有关20000元加工费的承诺及其出具的25000元的欠条系两笔不同款项,并进而判定正××尚欠金鹰××加工费45000元,符合客观事实,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可予以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海盐××标准件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宁建龙代理审判员:全淑芳代理审判员:安玉磊
书记员:朱悦
引用法律
《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