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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09

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与嘉兴××××进出口有限公司、嘉兴××时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09)浙嘉商终字第4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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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二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进出口有限公司。

住所地:嘉兴市经济开发区二环××号××楼。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区××大桥西侧。法定代表人:奕××。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工业区××南侧××层(嘉兴市征宜工贸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梁××。上诉人嘉兴××××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 ×)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 ×)、被上诉人嘉兴××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飓风××) 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9)嘉南

商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夏天,格瑞××接到“7181”款式服装的外贸加工订单,公司业务员文某联系到嘉兴市雅菲乐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双方签订了服装加工合同。杨某某因其公司经营不善,故将业务转交给飓风××,由飓风 ××实际承接该笔服装加工业务。由于出货时间紧,飓风×× 不能按时完成。格瑞××称:通过飓风××与伟业××联系并经格瑞××确认,该外贸单中的红色西装部分交由伟业××加工。但飓风××称:格瑞××直接找伟业××加工红色西装。伟业××加工完成后,将服装运至飓风××统一装箱,按格瑞 ××指定的方式于2008年9月出口国外。12月24日飓风××工作人员李某某出具出货数量证明,证明伟业××加工的7181款服装数量为4111件。12月31日,伟业××人员奕建文、杨某某、飓风××负责人梁××、格瑞××副总经理孙某某、业务员文某等在格瑞××办公室协商伟业××加工款的支付问题。孙某某起草了协议书,按照4111件、每件加工费17.20元,再从总额中扣除10000元计算,共计加工款60709.20元。于2009年1月20日用支票付30014元,载明支票号码为00236309,余款每个月付5000元。伟业××作为协议的收款方签字,孙某某作为见证人签字。飓风××认为不应由自己付款,拒绝在协议书上签字。另查明:一、2008年12月11日伟业××向飓风××开具了金额为30014元的增值税发票,内容为服装加工,数量为1745件。飓风××将号码为00236309的支票一张给伟业××,金额为30014元,填写的出票日期为2009年1月20日。由于书写错误,支票未能兑现。二、格瑞××以加工方某某交货导致空运费损失为由,要求杨某某承担损失,并在支付给杨某某的加工款中扣除了部分空运费。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确定谁应当作为伟业××加工服装的定作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伟业 ××未与两被告签订书面合同,也无法查明是否存在口头合同。故应从伟业××、飓风××、格瑞××从事的民事行为判断是否有订立合同的意愿。关于各当事人在定作合同中的地位问定事实超出了伟业××的诉讼请求范围,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伟业××的诉讼请求在于确定承揽合同的相对方,并由其支付相应加工费,也即本案付款主体只能是唯一的,原审法院判令格瑞××、飓风××均承担付款责任,显然超出了伟业××的诉讼请求范围。综上,原审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伟业××对格瑞××的诉讼请求。

题。首先,格瑞××在答辩意见中陈述,杨某某所代表的飓风 ××无法按时完工,飓风××、格瑞××共同寻找其他加工厂,找到伟业××后,由杨某某联系伟业××,但杨某某联系好后,需要经过格瑞××确认方可。但飓风××对此予以否认,认为是格瑞××直接找到伟业××进行服装加工。排除文某、杨某某两人所作相矛盾的证言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是谁向伟业××作出要求其加工服装的意思表示。但根据格瑞×× 的答辩中的陈述可以确认:格瑞××对伟业××为其外贸订单的一部分进行服装加工这一事实是明确知道的。其次,伟业× ×加工的服装通过飓风××装箱,再由格瑞××安排出口国外并结汇的事实亦可确认。根据加工物的流向可以认定格瑞×× 享受了加工成果。因此伟业××与格瑞××间存在事实加工关系。该事实加工行为(确认加工人、收取加工物并出口)是否足以在两者间建立加工承揽合同,并赋予双方相应的权利义务取决于对上述行为的排除性约定,即如果格瑞××在明知部分服装系由伟业××加工,最终又接收了该部分服装用于出口的情况下要排除自身因实际接受加工物而产生的付款义务的条件是:格瑞××在伟业××加工前,已明确告知伟业××应当向飓风××主张加工款,并且获得伟业××及飓风××的认可。即伟业××仅向格瑞××履行义务,而向飓风××主张付款的行为以协议方式为三方确认。否则应认定伟业××与格瑞×× 之间形成事实承揽合同关系,格瑞××因其实际接收定作物,获得来源于伟业××的相应利益而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关于伟业××主张权利的对象问题。基于前文阐述的理由,伟业×× 依法享有向定作方即格瑞××主张加工款的权利,但伟业×× 又向飓风××开具30014元的增值税发票,应视为伟业××向飓风××主张30014元加工款,而飓风××对发票进行抵扣并开具了支票的行为表明:飓风××已同意支付该款。故上述行为表明:伟业××与飓风××已就30014元款项达成合意,这部分加工款由飓风××向伟业××承担付款义务。飓风××给付支票的民事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非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不得撤销。但飓风××的责任仅限于其同意支付的30014元,伟业××与格瑞××之间相对地位不因飓风××同意支付部分加工款而全部改变。按照法理,权利的放弃应当明确表示。伟业××未明确放弃向格瑞××催讨剩余的加工款,因此格瑞××对剩余部分仍应承担付款义务。关于协议书,因各方意见未达成一致而不具有约束某。格瑞××认为自己是见证人因而不用承担义务,但该观点未经争议各方的一致同意,这是各方在协商过程中所持观点的体现,除非该协议生效,伟业××获得明确的求偿对象,否则不能免除格瑞× ×的民事责任。由于协议中空运费扣款问题各方并未达成一致,不应予考虑。综上,伟业××与格瑞××之间形成事实承揽合同关系,伟业××完成的服装数量为4111件,根据伟业×× 开给飓风××的增值税发票计算,加工费为17.20元/件(总金额为30014元,数量为1745件),这与孙某某起草的协议上的单价一致,故加工款合计为70709.20元。其中30014元的付款义务由飓风××向伟业××承担,格瑞××对剩余的40695 .20元继续承担付款义务。至于格瑞××、飓风××之间关于30014元最终由谁承担等款项结算问题,由其另行解决。依照 《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飓风××支付伟业××服装加工款30014元;格瑞××支付伟业××服装加工款40695.20元。上述两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568元,由飓风××负担666元,格瑞××负担90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格瑞××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伟业××提交的飓风××出具收货清单可以证实其是将涉案服装交付给飓风××,而且伟业××在协议书上的签字行为说明其对飓风××作为付款主体是认可的,并且伟业×× 向飓风××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且飓风××也向伟业× ×交付了支票,综合上述事实判断,本案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存在于伟业××与飓风××之间,与格瑞××无关。原审法院认被上诉人伟业××辩称:本案加工承揽业务是通过格瑞 ××业务员文某确立的,而且伟业××加工完成的服装均是由格瑞××的文某、许某某运送至飓风××的,因此,本案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存在于格瑞××与伟业××之间。本案中,伟业××认可的定作方为格瑞××,而非飓风××,但格瑞×× 认为其已向飓风××结清了加工费,该笔加工费应由飓风×× 向伟业××支付,伟业××从解决纠纷及减少诉累角度考虑,故将格瑞××、飓风××列为共同被告,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判令格瑞××、飓风××分别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妥。飓风××未作答辩。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一、伟业××的承揽合同相对方是谁;二、原审法院审理是否超出伟业××的诉讼请求范围。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伟业××未与格瑞××、飓风××签订书面合同,而且格瑞××、飓风××均不认为其与伟业×× 存在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应从各方当事人从事民事行为来判断是否有订立合同的意愿。根据格瑞××庭审陈述,因飓风× ×无法按时完成服装加工,其与飓风××共同寻找加工厂,找到伟业××后,由飓风××与伟业××联系,格瑞××对伟业 ××的加工资格予以确认。而飓风××对此予以否认,认为是格瑞××直接找到伟业××进行加工服装的。根据上述格瑞× ×、飓风××的陈述可以确认,格瑞××参与了寻找伟业×× 为其加工服装的过程,并对伟业××加工服装的资格予以确认,由格瑞××是服装的定作方及其所从事的上述行为判断,格瑞××具有要求伟业××为其加工服装的意思表示,即格瑞× ×与伟业××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而且本案中,格瑞 ××确实收到了伟业××加工的服装,并且将涉案服装予以出口,其实际享受了合同利益,理应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即支付加工费。格瑞××虽认为其已将涉案服装的加工费支付给飓风 ××,但飓风××对此不予认可,而且格瑞××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从合同权利义务一致性的角度而言,原审法院判令格瑞 ××向伟业××支付加工费并无不妥。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伟业××诉讼请求为实现70709.20元的加工费,就此而言,原审法院判决并未超出伟业××的诉请范围。至于民事责任的具体承担主体、承担方式及承担数额则需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判断,格瑞××认为原审判决超出伟业××的诉请范围,属认识错误。就本案而言,本案中,飓风××陈述其当时是同意代格瑞××支付涉案服装的部分加工费,并向伟业××开具了金额为30014元支票,而且事实上伟业××也接受了该支票,从上述事实判断飓风××、伟业××就支付30014元款项达成协议,减轻了格瑞××付款责任,而且飓风×× 也未对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30014元的付款责任提出上诉。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判令飓风××向伟业××支付该笔款项并无不妥,且原审法院审理并未超出伟业××的诉讼请求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格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02元,由上诉人嘉兴××××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宁建龙代理审判员:全淑芳代理审判员:安玉磊

书记员:朱悦

引用法律

《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