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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绍兴县烨富纺织有限公司与朱炳荣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浙绍商终字第8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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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炳荣。委托代理人:王吉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烨富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阿夫。委托代理人:丁国强、罗兴荣。

上诉人朱炳荣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县烨富纺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商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晓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春霞、代理审判员茹赵鑫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王吉祥、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丁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绍兴烨富纺织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原告为被告提供的染色涤纶布进行洒金加工,加工绦纶布共计541匹,29,264.10米,单价1.15元/米,加工费共计33,652元。该款被告至今尚未付清。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33,6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朱炳荣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提供的码单有擅自添加现象,被告共计委托原告加工涤纶布合计7,130.7米,单价为每米1.15元,共计加工费8,200.3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该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现被告尚欠原告印染加工费33,65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加工成果后,未及时支付加工费,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印染加工费33,65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未收到部分加工成果,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于2012年9月21日判决:被告朱炳荣应支付给原告绍兴烨富纺织有限公司加工费33,6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元,减半收取321元,由被朱炳荣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缴纳。

上诉人朱炳荣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布匹29264.1米,印染加工费共计33652元,该认定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实际情况是上诉人共计委托被上诉人加工布匹7130.7米,单价为1.15/元米,总价为8200.3元,该款项下的加工物上诉人已收到,故上诉人实际应支付8300.2元印染加工费给被上诉人。二、针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诉人一审庭审时质证认为:2011年7月7日的一份出厂码单右上角“不开票:14146.1×1.15=16268”系被上诉人私自、事后添加,当日上诉人实际收到及签字确认的只有3614.1米的加工物;2011年7月11日的一份码单右下角“1614.8米、6083.6米,7730.4米×1.15=8889”、同日另一份码单上“782”、“782×1.15=899”系被上诉人私自、事后添加,当日上诉人实际收到及签字确认的有1646.7米和782米,共计2428.7米的加工物。2011年7月12日的一份码单上“1087.9、5517.7,6605.6×1.15=7596”、“546.7、541.2”系被上诉人私自、事后添加,当日上诉人实际收到及签字确认的只有1087.9米的加工物;对其余码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余码单都系被上诉人单方面出具,不能证明上诉人收到码单下的加工物。由此可证,上诉人共计委托被上诉人加工布匹7130.7米,总价为8200.3元。为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两份证据,证明两个事实:第一,证明上诉人在2011年7月12日实际收到及签字确认的只有1087.9米的加工物;第二,证明被上诉人在码单上有私自、事后添加的内容,该内容与事实不符,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交易过程,上诉人的签字确认只针对该张码单上的加工物,被上诉人私自、事后添加内容记载的加工物上诉人完全没有收到过。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证据,被上诉人完全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明确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码单存在私自添加的情况,却对哪些码单存在私自添加的情况含糊其词,草率断案,于理无据。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一审质证时指出被上诉人存在私自添加的内容(详见上诉状第二点),前述私自添加的内容从笔迹、字体、颜色上看与原字体明显不同,理应由被上诉人补充证据证明,该补充证据很简单,根据讼争码单上右侧记载的“三记账”,只要被上诉人提供单位记帐联就可证明哪些码单存在私自、事后添加内容的事实,该事实对本案审理极为重要,一审法院疏于审查,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四、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码单记录的匹数以及码单的格式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已将码单对应的加工成果交付给上诉人,这一认定明显缺乏证据支持,也无任何法律依据。1、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接收加工成果时是按照米数来点收的,也是按照米数结算印染加工费的,没有去注意匹数,更没有义务去注意匹数,因为法律没有规定一匹一定是固定数字,当时上诉人接收时有的是10米一匹,有的是20米一匹不等,确定米数之后才签收确认。一审法院却认为讼争码单上一格对应的是一匹,以匹数代替米数断案,这种观点完全是对号入座,于理于法无据。2、根据绍兴地区纺织品交易惯例,码单虽可作为交易双方存在交易关系的证明,但必须有另一方的签字确认,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多张码单都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且唯一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内容都系被上诉人私自、事后添加,这一点一审法院自己也在一审判决中予以明确,但一审法院却完全不顾证据是否充分,前后是否矛盾,先入为主地认为根据码单的格式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已将码单对应的加工成果交付给上诉人,这一认定前后矛盾,完全缺乏证据支持,也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撤销(2012)绍商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绍兴县烨富纺织有限公司在庭询中提供书面答辩状称:原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011年7月7日至7月12日,被上诉人四次为上诉人洒金加工绦纶布共计541匹,计29264米。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出厂码单,该出厂码单有上诉人签字。二、原审法院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严格审查,询问被上诉人的证据来源、形成。因此,原审法院的判决是在客观真实证据的基础上所作出的。三、原审法院认定出厂码单记录的匹数以及码单的格式证明被上诉人已将码单对应的加工成果交付上诉人是正确的。同时,根据绍兴轻纺城市场交易习惯,每次交易,收到标的物的一方是在最后一页码单汇总时签字。本案中,上诉人于2011年7月7日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加工物为5189.2米、5342.8米、3614.1米;7月11日上午收到加工物6083.6米、1646.8米;同日下午收到加工物782米;7月12日收到加工物5517.7米、1087.9米,共计29264.1米,以上出厂码单均有上诉人签字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绍兴县烨富纺织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出厂码单8份,上诉人朱炳荣对有其签名的其中4份码单载明加工布匹米数没有异议。本院就该8份码单分析如下:对于2011年7月11日的出厂码单3份、2011年7月12日的出厂码单2份,上诉人虽提供该两天各一份出厂码单以证明被上诉人有在码单上添加内容的现象,但上诉人对上述码单上记载的匹数数量并无异议,且其未能提供其他码单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加工米数不实,故本院对该5份码单予以认定。对于2011年7月7日的出厂码单3份,因其上没有记载匹数数量,致上诉人对其没有签名的其中2份予以认定令其难以信服,但鉴于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中其签名的1份码单以供核对被上诉人是否也存在添加内容的事实,结合2011年7月11日、12日的码单上上诉人亦仅在最后一页签名的双方交易习惯,本院认为对该3份码单予以采信为宜。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处符合本案实际,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441元,由上诉人朱炳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晓法审判员:胡春霞代理审判员:茹赵鑫

书记员:裘青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